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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自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 月18日103 年度簡上字第9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3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自強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其上訴後,由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然上訴審即原審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其已聲請傳喚告訴人邱○(8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本案證人,審判程序時其因睡過頭而無法出庭,此後該案即未再開庭審理,致其無與告訴人對質之機會,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傳喚告訴人為證人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再審,若係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且該證人為再審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即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其上訴後,由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再審聲請人係以告訴人為證人之證據方法,並以此為新證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因再審聲請人於判決前即知悉此一證人,故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而須進一步審究該證據是否業經原審調查斟酌。
查原審於審判期日業已傳喚告訴人為證人到庭調查,並於判決中斟酌告訴人所為之證言而為判斷(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第2 頁第3 行至第5 行),故該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未及調查斟酌」之再審要件,至為明確。
㈢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告訴人性質上當屬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敵性證人。
由是觀之,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應無從依告訴人所為之證言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本件聲請亦不符同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未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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