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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林憲同(現職為律師)
被 告 林聰成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聰成寄呈本院法官之書狀1 紙(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收受)及同年月16日於本院訊問庭之證人筆錄內容均為虛偽不實,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誹謗、偽證等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自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固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
本法總則編第4 章第37條第1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2 審同應適用。
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又92年9 月1 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經本院發回更審時,新法已施行,仍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惟自訴人茍具有律師資格者,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自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自訴人雖未委任律師代理,惟其本身具有律師資格,有律師資格資料1 紙在卷可憑,自無庸再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其所指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在審判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同有規定。
另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34條、第343條均定有明文。
三、律師法第41條及第43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不同。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又依同法第5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律師懲戒規則,在組織結構上將上述懲戒委員會分別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其成員於行使職權時實質上亦與各該法院法官享有同等之獨立性。
有關人員迴避,案件分配,證據調查(並得囑託法院予以調查),筆錄製作,作成評議及書類等,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與法院審理訴訟案件之程序類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8 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律師懲戒委員會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亦得囑託法院調查之,律師懲戒規則第10條第1項前段同有規定。
是以於律師懲戒案件,法院受律師懲戒委員會囑託調查證據,程序與法院審理訴訟案件之程序類同,調查人證時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具結後再行陳述。
是證人如於律師懲戒委員會囑託法院調查證據時,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應構成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要無疑義。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所為同時涉嫌偽證、誹謗罪,惟揆諸前揭判例,被告涉嫌刑法第168條偽證罪部分,自訴人僅為間接之被害人,已不得提起自訴,至於指陳被告另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部分,查該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偽證罪之法定刑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提起自訴即偽證罪部分顯屬較重,誹謗罪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依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自訴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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