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前案紀錄
- (一)王耀堂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 (二)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
- 二、本案事實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
- 三、證據能力
-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王耀堂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詳
- 二、被告雖不否認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主張
- 參、論罪科刑
-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 (二)被告曾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 (四)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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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
(一)王耀堂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3 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47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甲案);
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乙案);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案);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95號、第7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丁案)、7月(戊案)確定;
上開甲、乙、丙3案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丁、戊2案,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王耀堂於98年5月16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甲、乙、丙3案之應執行刑於100年5 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自100年5月3日起接續執行丁、戊2案之應執行刑,於100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原為 101年4月8日,嗣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9日,於101年5月9日入監執行,102年1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王耀堂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8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2樓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王耀堂施打注射海洛因後,即因不堪承受毒品劑量作用,於同日下午5 時許昏迷於上述廁所內。
嗣經人發現手中仍握有針筒而昏倒在廁所內之王耀堂,乃就近通知基隆醫院急診室救護,經該院急診室醫護人員對王耀堂施行急救並通報警方。
而轄區員警接獲醫院通報到場時,已有王耀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合理懷疑,並當場查獲王耀堂施打完畢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
嗣經王耀堂坦承,並經警採集王耀堂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王耀堂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29日附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履行按時至基隆醫院服用美沙冬,於治療期間,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次、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4月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或生活輔導等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2年,嗣經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8 月23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自 102年8 月23日起至104年8月22日止),多次未依該署觀護人指定期日接受採尿,而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所指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因而經檢察官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為由,而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66號撤銷緩起訴,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2年11月7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並由被告於翌日(102年11月8日)親至派出所領取收受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登記資料影本(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字第166號偵查卷第 20-21頁)在卷可稽,復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2年度毒偵字第792號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撤緩字第1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10279號處分書、102年度緩字第681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2年度緩護命字第378號觀護卷宗等附卷可參,是本件公訴人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王耀堂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多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與執行完畢等詳情,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則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併此陳明。
三、證據能力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將被告之尿液,依上開規定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該公司102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9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屬上開「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
是本件被告尿液之鑑定結果報告,屬法律有例外之傳聞證據,又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被告未有異議,且採尿程序亦無違法,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述引用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受驗人:王耀堂,偵查卷第2 頁),係警察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耀堂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詳參被告102年3月28日警詢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92號偵查卷第6頁)、偵詢(見被告102年6 月21日詢問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1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見被告104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理時(見被告104年2 月3日審理筆錄第13頁)均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因吸毒過量昏厥經醫院通報警方後,當場查獲被告施打注射完畢之針筒1 支扣案可佐;
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閾值34680ng/ml),亦有該公司102年4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等資料在卷可稽(同前毒偵卷第2-3頁);
此外,復有照片7 幀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
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確認。
二、被告雖不否認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主張本件撤銷緩起訴程序違法,本件不應起訴判刑云云;
被告辯稱:本件緩起訴原本僅規定伊1年採尿7次即可,伊都有按時接受採尿,觀護人都有伊按時報到之紀錄,伊只有最後一次沒有採尿,是因為伊最後一次從臺中「露德中途之家」趕回基隆要接受採尿時,觀護人竟對伊稱伊緩起訴處分已遭撤銷,不需要再採尿了,所以不是伊沒有按時接受採尿,是本件緩起訴撤銷程序不合法,應該讓伊繼續按時接受戒癮治療及採尿,不應該浪費國家資源云云;
惟查:經本院傳喚證人蔡秉忻即本件承辦被告緩起訴觀護業務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到庭結證證稱:「被告緩起訴的條件就是被告要在期間內到醫院去接受一段時間的美沙冬替代療法,替代療法結束後兩個禮拜內要採尿,看這個替代療法是否有效用,另外一個條件,就是他要依照觀護人的指定期日,到我們地檢署的觀護人室去報到或採尿,這兩個條件都必須要遵守,被告情況比較特殊,一般來講,願意接受緩起訴替代療法的被告都能夠在服用美沙冬的替代療法之後,兩個禮拜內去接受3 次的採尿,但是被告的情況經濟狀況不好,且跟家人的相處的情形也不好,因為這樣的狀況,被告無法支付在醫院採尿的錢,替代療法的金額沒有預先繳納,檢察官會先告知被告有這樣的一筆費用,被告自己會衡量是否可以支付,如果可以,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後,依照每次的替代療法療程及採尿,再來個別支付每次的費用,因為被告經濟有困難,署基醫院有來函說被告沒有辦法支付這筆錢,所以被告沒有辦法履行緩起訴處分規定的到醫院去接受採尿的條件,但是因為被告確實有他的經濟困難,所以我們有上簽給檢察官,由我們來採尿,因為到我們觀護人室採尿不需要支付費用,以此來代替到醫院採尿,被告在此之前已經有4 次的告誡,第一次日期是102 年10月22日,他沒有到觀護室來接受採尿,這次的告誡函是在102 年10月31日寄存;
第二次日期是103年4月11日,這次也是要採尿,被告也沒有來,告誡函是在103年4 月23日寄存;
第三次是103年5月9日,這次也是採尿沒有到,告誡函在103年5 月20日寄存;
第四次日期是103年8月22日,這次也是採尿未到,這次被告於103年8 月28日有親自收受告誡函;
第五次日期103年9月12日,這次就是署基來函通知我們之後,我們本來要讓他以到觀護人室採尿代替,被告也是沒有到,告誡函103年9月19日寄存,在103年9月5 日本來也是有通知被告到觀護人室採尿,但是一直到當天下午5 時多,被告打電話到觀護人室說當天都在看醫生,所以沒有辦法來採尿,我在電話中跟被告說改成103年9 月9日來採尿,被告在103年9 月9日有來,但是我們採尿的同仁誤以為被告當天無須採尿,所以就請被告回去了,故我 103年9月11日早上打電話給被告,因為要符合兩週內採尿3次的規定,所以才會跟被告說103年9月12日是期限的最後一天,要他103年9月12日一定要來採尿,但被告還是沒來,我們就發最後一次告誡函,在103年9月19日寄存,因為連這次被告就已經5 次違反了,且我們考量要不要撤銷緩起訴的話,我們都會以被告接受醫療為優先,所以如果在觀護人室指定的日期沒有來報到採尿,或著有時來有時不來,我們都會以他在醫院的醫療優先,除非他不按時採尿的次數太多,或是情況較嚴重,我們才會聲請撤銷緩起訴,像被告的情形,他一次來、一次不來,我們還是儘量以他在醫院的醫療優先,後來是因為被告沒有辦法付錢到醫院採尿,我們以在觀護人室採尿來代替,所以是屬於要在緩起訴條件裡面的『兩週內要有3 次採尿的紀錄』,因為被告最後面這一次已經是違反了醫院採尿兩週內要3次的規定,所以我們才要聲請撤銷」、「(所以依照被告的緩起訴執行的紀錄,雖然他在102 年10月起到103年9月間,有多次未依指定的期日到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或採尿,你們還是沒有聲請撤銷緩起訴,最後是因為屬於醫院強制採尿的規定才撤銷被告的緩起訴?)對,這是一定要撤銷的,我們沒有辦法,通常我們是如果被告3 次連來都沒有來,尤其是一開始的3 次都沒有來,我們就會聲請檢察官撤銷,如果被告是兩個月3次,或是半年內3次,我們就會提醒被告,如果再不按期日報告或採尿可能會被撤銷緩起訴,我們是沒有規定被告違反幾次我們就要撤銷,還是要看被告的情況,關於醫院的規定部分我們是沒有辦法」、「(有跟被告提醒先前在觀護人室採尿時,雖然多次未按規定報到接受採尿,但是最後這幾次是依照醫院必須在兩週內採尿3 次的強制規定,如果未達此規定,就無法通融,一定會撤銷緩起訴?)有,我們有特別提醒被告,電話中都有跟被告說」、「(【提示署基醫院103年8月20日函文】你所說的兩個禮拜內3次,是從何時開始算起?)我是103年8 月29日被告第一次採尿開始,第一次被告有來,從這個時候開始算兩個禮拜,我是在署基公文之後103年8月25日通知被告要在103年8月29日來接受採尿,這次被告有來,因為這次被告有來,所以我就把103年8月29日算第一次,在當天他有來採尿,我順便把下兩次的時間跟他講,就是103年9月2日及9 月5日,被告103年9月2日有來,他有報到、有採尿,但是9 月5日沒有來,就是剛剛講的下午才打電話過來,我就跟被告說103年9 月9日過來,但是因為採尿人員的誤以為被告不用採尿,我才趕快跟被告說103年9月12日是兩週內的最後一天了,但是被告103年9月12日還是沒有來,所以我們只好聲請撤銷被告的緩起訴」、「(被告說觀護人都沒有給他機會,他只有接到1 次通知,在接到通知時,觀護人室就通知他不用來了,已經撤銷緩起訴了?)並不是這樣,我們除了有告誡函之外,都有電話通知被告」(詳見104年2 月3日審理筆錄第 3-7頁);
是被告並未按時接受採尿,而違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之強制規定程序,業據證人證述甚詳;
而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被告並無仇怨嫌隙,無需故意誣陷被告。
再者,本件被告亦曾書具信函表示「觀護大人明鑑.對不起沒照時間報到.我知道你都一直暗幫助關心我.結果讓您失望.借此書信表達我對你不敬.再一次求您諒.不管如何我會承受一切法律責任....」,此有被告103年4月23日郵寄至地檢署觀護人室之親筆信函1封附卷可稽(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護命字第378 號觀護卷宗內所附信函);
足證被告已自承未按時遵守緩起訴附加命令無誤。
此外,被告因經濟因素未能遵期至基隆醫院完成戒癮期滿驗尿程序(至醫院採尿需付費),而經基隆醫院函覆通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並經該署觀護人簽請改由地檢署觀護人通知被告於指定期日2週內完成3次採尿程序(地檢署採尿無需負擔任何費用),俾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之規定程序,亦有基隆醫院103年8月20日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辦公函在卷可憑(詳見同前緩護命字第378 號觀護卷宗);
被告未能依前述指定日期,於2週之期限內,完成3次採尿程序,除據證人證述外,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9 月11日基檢達儀102緩護命378字第20723號函及103年9月16日送達證書、103年9月16日基檢達儀102緩護命378字第21116號函及103年9月19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另有多次未按期報到及採尿之情形,亦有102年10月28日基檢達儀102緩護命378字第23854號函及102年10月31日告誡函送達證書、102年11月28日基檢達儀102緩護命378字第26409號函及102 年12月3日告誡函送達證書、103年4月18日基檢達儀102 緩護命378字第08230號函及103年4月23日告誡函送達證書、103年5月15日基檢達儀102緩護命378字第10583號函及103年5 月20日告誡函送達證書、103年8 月26日基檢達儀102緩護命378字第19398號函及103年8月28日告誡函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足憑(詳參前述觀護卷宗)。
是被告確實已違反前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應遵守及履行之命令。
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亦已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親自收受後,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提起再議而確定,已詳述於前。
是本件撤銷緩起訴程序合法,檢察官於緩起訴撤銷後,據以起訴,核無不合。
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王耀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被告本次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未能警惕自身,把握機會脫離毒害,謹守緩起訴命令遵期接受採尿,而多次違反採尿期限之緩起訴附加命令,難認其有遠離毒品之堅強決心;
且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次數頗多、頻率亦繁,本不宜再予輕縱;
而被告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未能遵守定期採尿及接受戒癮治療之命令,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復反指觀護人違法未予通知採尿即撤銷緩起訴,且本件係因被告施打海洛因後,不耐毒品發作效力而昏厥於基隆醫院廁所,經人通報而當場發現,被告始於急診後於警方訊問時坦承;
然本案經移送地檢署由檢察官第1 次偵訊時,被告又改稱不記得本次施用情節云云(參見被告102年5月22偵訊筆錄—同上毒偵卷第44頁),犯後態度不算良好,且顯見其未能反省自身,確實戒除毒品;
另衡其除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外,尚有竊盜之犯行紀錄,素行非屬良好;
惟衡量本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肄業)、經濟(勉持)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扣案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已施打注射完畢(見毒偵卷第 17-18頁、第46頁照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102年3月28日調查筆錄—同上毒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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