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21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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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洪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875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搶奪)、2月(竊盜,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案件各罪,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分別減為3月(毒品)、3月又15日(搶奪)、1月(竊盜、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三)又因:⑴、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⑵、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⑷、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⑸、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⑹、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⑻、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⑼、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20日、20日、20日、25日、25日、25日,應執行拘役119日確定;

上開⑴、⑵、⑶、⑷等4案7 罪,及⑸、⑹、⑺等3案5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各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及2年,⑻、⑼等2案10罪,則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洪宗平於100年1 月31日入監執行⑴、⑵、⑶、⑷等案之應執行刑2年7月,並接續執行⑸、⑹、⑺等案之應執行刑2 年及⑻、⑼案之拘役,其中⑴、⑵、⑶、⑷等案之應執行刑,於10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未合併定應執行刑前,洪宗平已於100年1月31日先入監執行⑴案之8月有期徒刑,於100年9月30日期滿,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執行⑵案之7月有期徒刑,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2月5日執行⑶案之10月有期徒刑【折抵羈押期間23日】,102年2月6日起執行⑷ 案之8月有期徒刑,102年10月5 日期滿,是上開⑴、⑵、⑶、⑷等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⑸、⑹、⑺案應執行刑,於 103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接續執行⑻、⑼ 2案所定應執行之拘役120日,於103年11月14日出監),保護管束滿日為104年10月6日。

二、本案事實詎洪宗平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2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 號之住處樓下,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假釋人口,須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日期接受採尿,而經該署觀護人指定洪宗平於104年2月24日上午11時至該署報到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宗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無誤(詳被告104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3 頁);

且被告本次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及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三聯)、採尿進行簿、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20 號偵查卷第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

另起訴書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雖載為「104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24小時與5 日內之某時」及「不詳處所」,施用方法雖誤為「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以言詞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見本院104年年8月7日審判筆錄第1頁);

核此更正範圍,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洪宗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以被告歷來施用毒品習慣,均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打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詳見本院卷附被告歷來施用毒品案件判決),然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施用工具,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說明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及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3年7月18日假釋出獄前,其先前所犯⑴、⑵、⑶⑷等案各罪之應執行刑2年7月有期徒刑,至遲於102年8月31日已執行完畢(詳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說明);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受徒刑,於102年8月31日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行(104年2月22日),係在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自構成累犯無疑。

是本件被告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人以被告於假釋期內再犯罪,誤認本件被告前開徒刑尚未執畢,而認為不成立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被告本次雖將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而僅論以較重之一罪,然其施用毒品種類究非單一,而為多種毒品之濫用者,與僅單一種類之毒品施用者不同,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自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嚴重;

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本件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

又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及搶奪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

且被告現仍於假釋受保護管束期間內,竟不思珍惜機會仍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猶應予非難。

惟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有2 種,非僅單一毒品,而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並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學歷(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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