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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衍傑
陳宏興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衍傑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陳宏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王衍傑、陳宏興為支應施用毒品之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2月28日凌晨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 時許),分別攜帶折疊式水果刀(刀刃約6 、7 公分)1 把及無法擊發子彈之道具槍1 支,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 段處,攔搭何永發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由王衍傑、陳宏興分乘副駕駛座及後座中間位置,俟何永發依陳宏興指示駛至較為偏僻之基隆市信義區六合街與月眉路65巷口斜坡處,甫煞停而未及入停車檔、拉手煞車,陳宏興即抓住何永發右肩並脅以:「我們有槍」,王衍傑則出手抓住何永發右手稱:「不好意思,我們要錢」,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何永發不能抗拒,幸何永發並未正確繫上安全帶,僅將安全帶之肩帶部分繞過身軀,遂於掙脫束縛後迅速跳車以求自保,王衍傑、陳宏興見何永發跳車後上開車輛沿斜坡向下滑行,亦先後跳車,惟因未能追及何永發而強盜未遂。
二、案經何永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衍傑、陳宏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被告王衍傑、陳宏興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衍傑、陳宏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永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1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1至93頁),並有被告王衍傑、陳宏興攔搭告訴人所駕營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取畫面1 張及被告王衍傑、陳宏興於案發後逃逸至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月眉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3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王衍傑、陳宏興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合。
又告訴人係在空間狹小之駕駛座上,突遭被告王衍傑、陳宏興分別出手抓住右肩及右手,並以持有槍械之語加以脅迫,依此客觀情狀,顯已足使告訴人感到生命受脅而喪失意思自由,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跳車致其雙手手掌及兩腳膝蓋割傷及擦傷,其所駕車輛滑行撞到民宅前車輛,受有車損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110 頁反面),則依告訴人不顧身體及財產安全跳車以求自保之舉,亦足證其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衍傑、陳宏興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王衍傑行為時攜帶之折疊式水果刀,刀刃約6 、7 公分,既能用以切削物品,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縱未持以行兇,依前揭判例要旨,仍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要件,且被告王衍傑攜帶上開兇器之事,亦為被告陳宏興所知悉,是核被告王衍傑、陳宏興所為,均係犯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被告王衍傑、陳宏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陳宏興行為時攜帶之道具槍,僅滑蓋部分為金屬材質,其餘部分均為塑膠材質,無法裝填子彈,重量僅略重於孩童玩具槍,此業據被告陳宏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被告王衍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該道具槍不能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故難認屬刑法所定之兇器,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王衍傑行為時有攜帶折疊式水果刀,然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踐行告知義務後(見本院卷第95頁),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王衍傑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
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被告王衍傑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陳宏興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自96年12月13日至104 年2 月28日),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自104 年3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嗣於上開二罪均尚未執行期滿之102 年7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均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陳宏興本案犯行尚不構成累犯。
㈤被告王衍傑、陳宏興已著手實行強盜行為而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王衍傑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王衍傑、陳宏興係在告訴人甫煞停而未及入停車檔、拉手煞車之情況下,著手強盜行為,使告訴人心理產生極大畏懼而跳車逃離,告訴人所駕車輛並因而撞毀,尚難認被告王衍傑、陳宏興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王衍傑、陳宏興因沾染毒癮而為本案強盜犯行,主觀惡性非輕,惟考量其等均未持所攜帶之器械傷害告訴人,且被告王衍傑於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宏興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宏興沿路指示告訴人駕車前往犯罪地點,並以持有槍械相脅,於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暨被告王衍傑、陳宏興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無力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王衍傑、陳宏興犯案所攜帶之折疊式水果刀及道具槍,均未據扣案,且依被告王衍傑、陳宏興供述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0、63頁),衡酌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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