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29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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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年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83號、第1698號、第1731號、第1746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19 號、第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錦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鋸齒狀吐司刀壹支,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錦年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李錦年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之行為,而為警先後查獲:㈠104 年3 月8 日下午1 時許,李錦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李建坤(涉嫌竊盜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騎乘之BFI-773 號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之2 外面巷口後,要李建坤在該處停車等候,李錦年則下車徒步至巷內上址,徒手竊得該址屋主陳佳慧所有監視錄影器鏡頭1 只後,旋返回李建坤停車等候處,並將竊得之監視錄影器鏡頭放入李建坤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再囑李建坤載其至基隆市○○○路0 號碼頭後離去。

嗣因陳佳慧發現失竊,經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上址附近設置之監視器,發現攝有李錦年身影,因而查悉上情。

㈡104 年3 月31日晚間8 時許,李錦年行經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時,見陳雨順將所有之8F-1450 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該處且仍在發動,認有機可乘,乃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並進入車內,然後將該車駛離,以此方式竊得該車,陳雨順見狀,旋騎機車自後追趕,李錦年遂四處繞行,陳雨順因未能順利攔得李錦年,遂停止追逐並打電話報警,李錦年隨即開車逃逸,嗣經警循上開陳雨順所有車輛於失竊後之行車軌跡錄影影像及陳雨順之指認,而查悉上情。

㈢104 年4 月16日凌晨3 、4 時許,李錦年因欲向游明池索討積欠債務,見游明池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之浴室窗戶未上鎖,乃在未經游明池之同意下,擅自由該浴室窗戶踰越入內,而無故侵入游明池上址住宅,並於向游明池催討積欠之新臺幣(下同)700 元未果後,為強使游明池清償欠款,乃另竟基於傷害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事之犯意,持游明池浴室內之拖把,毆打游明池頭部,致游明池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 公分之傷害,游明池因之告知李錦年在屋內桌子抽屜內有300 餘元可還款,李錦年因之自行打開抽屜取出320 元抵債,李錦年即以此傷害之強暴方式,妨害游明池行使管理財物之權利。

嗣經游明池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㈣104 年4 月20日晚上11時50分許,李錦年至基隆市○○區○○路0 號「7-11超商」,向該超商副店長孫玉琳購買一瓶啤酒,見友人侯鑄成坐在用餐區,乃與之同坐聊天,並獨自喝酒,其因見斯時往來超商之人不多,認有機可趁,乃未飲用完所購啤酒即離去。

約10分鐘後,李錦年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穿著藍色雨衣,並以白色內衣蒙面只留下眼睛,以掩人耳目,右手則持所有之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險之兇器鋸齒狀吐司刀1 支,返回超商店內,見侯鑄成猶在店內,愣了一下,先走出店外,不到1 分鐘,又衝入店內,趁孫玉琳不及防備之際,跳上收銀機櫃台,蹲下來,以右手著手搶奪收銀機內現金,但因當時孫玉琳正在整理收銀機內現金,所有鈔票均以鐵夾夾住,李錦年因之無法搶得鈔票之現金,故乃用力掀收銀機,欲打翻收銀機,但該收銀機只轉了個方向未掉地,李錦年遂又跳至孫玉琳身旁,孫玉琳迅即關起收銀機並抱著整理好的現金跑出櫃台,侯鑄成見狀大喊:「錦年你要做甚麼」並以手將李錦年拖出櫃台外,兩人因之發生扭打,李錦年隨即朝超商門外逃逸,因而未能搶得任何財物。

嗣經孫玉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搶奪超商之人係李錦年後,乃往李錦年逃逸之方向追捕李錦年,李錦年則係於逃逸後,先至基隆市○○區○○○路0 號前之牛稠港橋上,將上開行搶時蒙面所用之內衣1 件(未據扣案)丟棄至大排水溝內,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健民街方向逃逸,於行經公車招呼站前,遇據報前來追緝捕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員警盧俊良,見無所遁逃,乃將上開行搶時穿著之雨衣1 件及所持之吐司刀1 支置放於盧俊良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座墊上,佯以投案,嗣又趁盧俊良以行動電話聯絡支援警力之際,往健民街方向逃逸,後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基隆市明德一路142 前,將李錦年拘提到案,並扣得上開吐司刀1 支及雨衣1 件,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游明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經查,證人李建坤、陳雨順、游明池、孫玉琳於警詢、偵訊及證人陳佳慧、侯鑄成於警詢時之陳述,雖核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及採證,均無違法情事,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事實,分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事實欄二㈠部分,並據證人李建坤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04 年度偵字第1698號卷第7-10頁、第66-67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佳慧於警詢時(見同上偵卷第12-13 頁)證述在卷,並有現場及機車照片共3 張(見同上偵卷第15頁、第20頁)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見同上偵卷第16-23 頁)附卷可參;

事實欄二㈡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雨順於警詢、偵訊時指證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1583號卷第5-6 頁、第41頁),並有汽車竊盜現場勘查照片4 張(見同上偵卷第8 頁正、反面)、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同上偵卷第9 頁)、車行紀錄查詢結果1 紙(見同上偵卷第10頁)、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1731號卷第10、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同上偵卷第12頁)、車輛照片4 張(見同上偵卷第13-14 頁)附卷可稽;

事實欄二㈢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游明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1746號卷第23-25 頁、第27-30 頁、第102-103 頁),且有游明池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同上偵卷第39頁)及受傷照片等共10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52-56 頁);

事實欄二㈣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孫玉琳於警詢、偵訊(見104 年度偵字第1746號卷第31-33 頁、第97-99 頁)、目擊證人侯鑄成於警詢時(見同上偵卷第36-38 頁)證述在卷,且有指認現場照片等共12張(見同上偵卷第49-51 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0張(見同上偵卷第57-61 頁)在卷可憑,復有鋸齒狀吐司刀1 支及藍色雨衣1 件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扣案被告持以行搶所用鋸齒狀吐司刀1 支,質地堅硬且尖銳,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

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搶奪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於法尚有未合,本院於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係上開加重搶奪未遂罪後,自得依法於法審理。

㈡被告所犯加重搶奪未遂罪之犯行因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以一個傷害之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304 條第1項強制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上開所犯2 次普通竊盜罪、侵入住宅罪、普通傷害罪及加重搶奪未遂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加重搶奪罪,同時有上開未遂、累犯之刑之減輕及加重事實,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為逞個人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

復又因債務糾紛,亦未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侵入被害人之住宅後,再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並施以強暴之傷害行為,以此方式逼迫被害人還款,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相當影響;

更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物,而手持兇器任意搶奪他人財物,雖因故而未能得逞,以致被害人未有財產損失,惟被害人心理所受之驚嚇實不能忽視。

綜上所述,被告惡性非輕,且在公開場合持刀為搶奪之犯行,更使大眾惶惶不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厲非難;

復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侵入住宅罪、傷害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鋸齒狀吐司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二㈣所示加重搶奪未遂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加重搶奪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雨衣1 件及未扣案之內衣1 件,核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㈣所示加重搶奪未遂罪無何關聯性,且查無沒收依據,自均不得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103 年7 月30日晚上11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時,因不滿該處屋主即被害人張紹均所飼養之狗對其吠叫,竟以路邊撿拾之罐裝噴漆,以一邊點燃隨身攜帶之打火機、一邊引燃該罐裝噴漆方式,朝該栓在屋內正吠叫之狗噴火,張紹均發現後認為李錦年朝屋內噴火行為將引燃屋內易燃物而制止李錦年,李錦年經制止後可得而知朝屋內噴火行為將引燃屋內易燃物、致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卻還繼續朝屋內以上開方式噴火,張紹均與其子張沛清因之上前壓制李錦年,張紹均之女張雨庭迅即報警,警方據報趕至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

㈡被告於103 年9 月26日下午5 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 號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基隆市中山區區公所放置於該處之財產滅火器1 支,嗣持往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 樓楊宏財住處,朝楊宏財噴射滅火劑粉末,並出手毆打楊宏財,致楊宏財雙手受傷後(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部分均未據告訴),將該竊得之滅火器棄置於該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既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敘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紹均、張雨庭及張沛清之證言,扣案之噴漆罐1 罐及打火機2 個等,為主要論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嫌,則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宏財及邱正昇之證言,現場照片5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普通竊盜罪等犯行,辯稱:因證人張紹均家中所飼養的小狗對其吠叫,其方按壓撿拾所得之噴漆罐,並朝該小狗方向,以打火機點燃噴出之氣體,目的是要嚇唬小狗,其並無燒燬證人張紹均、張雨庭及張沛清住宅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又因其與證人楊宏財間有口角糾紛,欲找楊宏財理論,所以才持基隆市中山區區公所所有之滅火器,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 樓楊宏財住處,朝楊宏財噴射滅火劑粉末,嗣即將滅火器棄置在現場,是其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被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部分:⒈被告於103 年7 月30日晚上11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張紹均住宅前時,該住宅大門未關,小狗拴在屋內,於被告路過時吠叫,被告乃撿拾遭棄置路旁之罐裝噴漆,然後按壓噴漆罐,並朝小狗所在之方向,以打火機點燃噴出之氣體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噴漆罐1罐及打火機2 個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有上開以打火機點燃噴氣罐內氣體之行為,然查:①證人張雨庭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⑴103 年7 月31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看到被告拿1 罐噴漆及打火機,點燃火焰,往我家裡面噴,我看到就喝止被告,被告不理我,繼續噴火,我就叫我爸爸張紹均及哥哥張沛清出來制止,張沛清及張紹均上前壓制被告。

我家當時門是開啟的,所以被告才往家裡噴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005號卷第9 頁)。

⑵103 年8 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家狗在叫,又聽到噴漆的聲音,我就到門口去看,看到被告拿噴漆在噴火,我口頭喝止,但被告沒停手,張紹均及張沛清就出來,被告就跟張紹均對罵,被告就伸手拿我家門口的鐵棍,我就趕快報警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1頁)。

⑶104 年8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家裡看到火光及狗叫聲,所以才出來查看,就看見被告站在我家門口(已進入門內,位置圖如張雨庭庭呈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1頁),拿著噴漆罐及打火機,朝我家裡面要噴火,我就喝止被告,被告就說是我家小狗要攻擊他。

被告噴火時,我家小狗是拴在我家門內鞋櫃前(拴狗住置見103 年度偵字第3005號卷第23頁上方照片),被告與小狗間的距離大約1 公尺,被告所持的噴漆罐是朝下,噴射的火焰也是朝下,是往狗的方向斜下去噴的。

我制止被告後,被告仍繼續噴火,後來張紹均聽到我在喊,就出來了,張紹均出來之後,被告才停止噴火,張紹均出來之後,張沛清才衝出來,所以在張沛清出來之前,被告就已經沒有在噴火了。

被告朝我們家裡面噴火,並未燒到我家任何物品,我家小狗那時看起來也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77 頁正面)。

②證人張紹均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⑴103 年7 月31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家的狗在門內叫聲異常,我女兒張雨庭先探頭查看,發現被告在我家門內用噴漆加打火機噴火,張雨庭驚叫制止他,被告不聽制止,繼續用噴漆加打火機,向我家門內噴火,張雨庭通知我出去後,我制止被告,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拿著噴漆及打火機,並且跟我對罵,後來經我及我兒子張沛清壓制後,由張雨庭報警處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005號卷第12頁)。

⑵103 年8 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3 年7 月30日晚上11點23分許,被告在我家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門口,拿著噴漆、打火機往家門內,一邊噴漆,一邊點火,我跟張沛清、張雨庭都有看到火光,被告點了2 次以上,張雨庭要制止被告,被告還繼續點火,家裡沒有東西燒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1頁)。

⑶104 年8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一開始是張雨庭叫說:「爸爸,怎麼有亮光」,張雨庭就出去看,那是我還不知道,第二次張雨庭在尖叫的時候,我就出去看,就看到被告腳已經踏到我家鐵門,手裡拿噴罐及打火機,往我家鐵門裡狗的方向噴,當時我的狗是拴在屋內鞋架旁的鐵窗。

我看見被告朝狗噴火後,就制止被告,被告說我的狗嚇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 第79頁反面)。

③證人張沛清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⑴103 年7 月31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本來在家裡睡覺,聽到妹妹張雨庭大喊有人放火,我才跑出屋外,跟我爸爸合力制止被告。

被告本來左手拿打火機,右手拿噴漆罐,之後他把噴漆丟在地上,拿取地上的鐵棍,我並未目擊被告往我家裡面點燃並噴射火焰的情形等語(見103 年偵字第3005號卷第15頁)。

⑵103 年8 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聽到張雨庭大叫,我就衝出去,張紹均在我前面,我們出去時被告還在噴火,後來被告跟張紹均對罵,被告就把噴漆放下,拿起鐵棍,作勢要打張紹均,我就衝過去制止被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1頁)。

⑶104 年8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們在家看電視,張雨庭說外面有聲音,然後出去看,看到被告在外面拿噴漆及打火機朝我們家的狗及牆壁那邊在噴火,張雨庭受驚嚇,就呼叫張紹均,張紹均就出去制止,我聽到外面有爭吵聲,就跑出去看,就看到被告與張紹均在爭執,被告拿起我家門口的鐵棒要打張紹均,我就過去把被告壓制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

④綜觀上開證人張雨庭、張紹均及張沛清之證言,可知本件於案發當時,證人張雨庭、張紹均在屋內均有看到火光及所飼養的小狗異常的叫聲,證人張雨庭先出來查看,繼之為證人張紹均,最後才是證人張沛清,張雨庭及張紹均出來查看結果,均是被告持噴漆罐及打火機,朝拴在屋內鞋櫃前的小狗噴火,且被告所持噴罐及火焰均朝下,往屋內小狗方向噴火,當時被告所在位置與小狗位置相距大約1 公尺,而被告向證人張雨庭及張紹均稱係因其等所飼養的小狗攻擊被告,被告始朝小狗噴火,再觀諸本件案發後所拍攝現場照片8 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3005號卷第23-26 頁),顯示證人張雨庭、張紹均及張沛清等所居住的房屋,並無任何燒灼痕跡,再佐以本件並無證人張雨庭、張紹均及張沛清等人飼養小狗於案發當時遭火燒灼之證據,可見被告係將火源控制手中,方始其目標物之小狗並未遭到燒灼,且亦未波及小狗所在的房屋,據此,足證被告辯稱因證人張雨庭、張紹均及張沛清家中所飼養的小狗對其吠叫,其方按壓撿拾所得之噴漆罐,並朝該小狗方向,以打火機點燃噴出之氣體,目的是要嚇唬小狗,其並無燒燬證人張雨庭、張紹均及張沛清住宅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從而,被告主觀上噴火之目標既係小狗,而非證人張雨庭、張紹均及張沛清等人所居住的住宅,且客觀上亦未對該住宅有放火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著手對現供人使用住宅放火未遂之情形。

㈡關於被告被訴普通竊盜罪(竊取滅火器)部分⒈被告於103 年9 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 號旁,拿取基隆市中山區區公所放置於該處之滅火器1 支(下稱系爭滅火器),持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 樓楊宏財住處,朝楊宏財噴射滅火劑粉末、並出手毆打楊宏財,致楊宏財雙手受傷後,將該滅火器棄置於該處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楊宏財於警詢時(見103 年度偵字第4039號卷第10-11 頁)、證人即基隆市中山區居仁里里幹事邱正昇於警詢時(見同上偵卷第6-7 頁)證述在卷,並有證人邱正昇領回系爭滅火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同上偵卷第17頁)及現場照片5 張(見同上偵卷第18-2 0頁)在卷可憑,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有拿取基隆市所有之系爭滅火器1 支,然觀諸證人楊宏財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但被告有多次因我家大門沒關,就擅自進入我家,我有跟他發生過言語衝突。

103 年9 月26日上午11時許,被告又經過我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家,我跟被告說你還敢來,後來在當天下午5 時許,被告就拿滅火器到我房間噴我,後來我把被告壓制在地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11 頁),再佐以如前認定,被告至證人楊宏財噴火器乾粉後,係將滅火器遺留在證人楊宏財住處乙節,足徵被告係因於案發當日早上與證人楊宏財間之口角爭執,始於下午持系爭滅火器,至證人楊宏財住處尋釁,其係將滅火器作為尋釁之工具,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辯稱對系爭滅火器於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乙節,即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引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普通竊盜罪等犯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復未指出足可證明被告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普通竊盜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6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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