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323,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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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78、650、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伍零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宛琳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年1月11日下午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0號8樓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年1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起訴書記載為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用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復經其同意於同年1月13日下午7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4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其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星際網咖店內,以前揭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年4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警方至基隆市○○區○○○路000號查訪竊盜案時,發現其正要外出而上前盤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有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之跡象前,其主動將手提袋內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用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交予警方查扣,並主動帶同警方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8樓4居所搜索,其又取出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078公克)、其所有供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用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交予警方查扣,而其於104年4月2日下午3時28分起之警詢時自承有上開施用海洛、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104年4月2日下午3時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又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宛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③另偽造文書等案件經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減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4月【①④部分】、7月【②③部分】確定);

再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經科刑確定後,3犯含以上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宛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而被告於104年1月13日下午7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24100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4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有該公司104年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1053號)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4年4月2日下午3時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40603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2045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25875ng/ml),有該公司104年4月17日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

並有(第1次查獲)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2支,(第2次查獲)注射針筒4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物品扣案為證;

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淨重1.5080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1.50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

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再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⑫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⑥⑦⑧⑨⑩⑪⑫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起訴書記載為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5日假釋,於102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查警方於於104年4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查訪竊盜案時,發現被告正要外出而上前盤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有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之跡象前,其主動將手提袋內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交予警方查扣,並主動帶同警方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8樓4居所搜索,其又取出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交予警方查扣,而其於104年4月2日下午3時28分起之警詢時自承有上開施用海洛、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78號偵查卷第8至11頁、第1、2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白犯行,而接受裁判,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就被告第2次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然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家管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第2次查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第1次查獲部分)與得易科罰金(第2次查獲部分)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㈣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507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檢驗取樣部分0.0002公克,業經鑑定用罄而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另扣案之(第1次查獲)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第2次查獲)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物品,業據被告於審判時供明在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第1次查獲)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第2次查獲)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品,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及SIM卡1張(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04年度保字第800號),並非供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與本件犯罪無關,業據被告陳述在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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