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36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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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33 號、第9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前案記錄:張啟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罪)、3 月(3 罪)、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76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又15日確定,併與前揭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張啟勝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04年4月2日晚間1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後,以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0 號前,乘坐葉志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贓車,為警查獲,並徵張啟勝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04年4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後,以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於同年月23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路○○○路○○○○○○○○○○○○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張啟勝,2 人因心虛棄車逃逸,惟張啟勝仍為警當場逮捕(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張啟勝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啟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 月25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經被告同意,先後為警於104 年4 月3 日、104 年4 月23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104 年4 月3 日所採集之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04 年4 月23日所採集之尿液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104 年度毒偵字第733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

104 年度毒偵字第947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2 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所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犯行,均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同時施用,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地暨其施用方式,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

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地暨其施用方式。

(三)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犯行為警發覺前,即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104年度毒偵字第947號卷第4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智識程度、在機車行幫忙賣車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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