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37,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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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記錄:李國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0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累犯記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獄。

三、李國心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0日18時許,在基隆巿信義區東信路220之4 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以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1時許,李國心行經基隆巿仁愛區孝三路99巷口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李國心為警尚未查得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僅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取出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經李國心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448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第3 、54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

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送鑑定,以乙醇沖洗後,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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