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38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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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聰健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 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93年間,又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上開三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甫於100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30日下午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另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6月1日18時50分許,在基隆市火車站旁某遊藝場內,向不詳姓名綽號「和哥」之男子,購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690公克,驗餘淨重0.1688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黃聰健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財鼠橋,因紅燈違規右轉,員警乃趨前攔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東明路加油站內盤查時,發現黃聰健將其褲袋內之該包毒品丟棄於地,而查獲該包毒品,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聰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自屬適法。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2、23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4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7頁)。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690公克,驗餘淨重0.1688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頁)。

足以佐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而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於 104年6月1日20時許,經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於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 1次;

並認被告係分別起意,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

且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為如本判決上開所為之認定,核其所為之更正,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行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害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焊工、尚須扶養就讀於國中之兒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68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用以盛裝該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該包裝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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