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413,20151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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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4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二、論罪科刑(三)」第一行及「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之第一行、第五行有關「被告張元豪」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告蕭嘉勝」。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二、論罪科刑(三)」第1行、「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之第1行及第5 行「被告張元豪」之記載,均顯係「被告蕭嘉勝」之誤繕,惟此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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