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49,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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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四二四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前案紀錄葉瑞里前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0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甲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假釋,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一年十四日。

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三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號駁回上訴確定(丙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丁案)。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基簡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戊案)。

丙丁戊三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九號裁定就丁戊案減刑後與丙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八月十五日。

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假釋,所餘刑期屆滿日為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甲乙案之殘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

丙丁戊案則尚未執行完畢,且於一百零三年間經撤銷假釋,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犯罪事實葉瑞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至三十一日間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火車站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交通事故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後,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查獲而扣得其原藏放於皮包內之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0‧五八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瑞里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三、四頁)。

此外,並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證(毒偵字卷第三十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海洛因(白色粉末一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稱毛重0‧六五七0公克,淨重0‧四二七0公克,取樣0‧00二八公克,餘重0‧四二四二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航藥鑑字第一0三九0二一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五頁),堪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罪情節屬實。

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一個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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