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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標
指定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芳儀
指定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89號、104 年度偵字第3664號、104 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清標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壹包(驗餘淨重共捌點參陸柒參公克)併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
未扣案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因犯罪所得之七星牌香菸壹拾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芳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
事 實
一、陳清標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以新臺幣(下同)7,500 元至8,000 元之價格購入淨重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淨重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本約400 餘元),再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同居女友林芳儀,共同持用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行為:㈠陳清標於民國104 年6 月6 日晚間9 時5 分至11時4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許德賢相約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上某水果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旋駕車搭載林芳儀前往該水果行,由陳清標向許德賢收取3,000 元價金,並指示林芳儀將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淨重1.8 公克)交予許德賢。
㈡陳清標於104 年8 月5 日上午有事外出,遂指示林芳儀與蘇忠誠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林芳儀乃於同日上午9 時29分許接獲蘇忠誠來電後,旋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居處,將陳清標備妥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 公克)售予蘇忠誠,並向蘇忠誠收取1,500 元價金,俟陳清標返家再將該價金交予陳清標。
嗣經警於104 年8 月5 日晚間7 時10分許,前往蘇忠誠住處執行拘提,當場查獲蘇忠誠所購買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二、陳清標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7,500 元至8,000 元之價格購入淨重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淨重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本約400 餘元),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清標於104 年6 月2 日下午6 時35分至8 時40分許,持用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與余文章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條件後,旋指示無犯意聯絡之某成年男子,在陳清標先前位於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租屋處樓下,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 公克)交予余文章,嗣余文章於104 年8 月3 日晚間某時,始將800 元價金交予陳清標。
㈡陳清標於104 年7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居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約0.2 至0.3 公克)予李泓毅,嗣李泓毅於同年月20日凌晨某時,始將1,000 元價金交予陳清標。
㈢陳清標於104 年7 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居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 公克)予馬福強,並當場收取價金。
㈣陳清標於104 年7 月底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居處,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 公克)予蘇忠誠,並向蘇忠誠收取10包七星牌香菸抵償其中1,000 元價金,餘款500 元尚未收受。
嗣蘇忠誠於104 年8 月4 日中午某時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翌日晚間8 時4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陳清標於104 年8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居處,以600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 公克)予余文章,並當場收取價金。
㈥陳清標於104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居處,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 公克)予蔡柏翔,蔡柏翔承諾於同日晚間將價金匯入陳清標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惟蔡柏翔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陳清標居處附近,為現場埋伏監控之警察攔檢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故未依約給付上開價金。
三、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4 年8 月5 日晚間7 時許,持搜索票搜索陳清標之基隆市○○區○○○路00○0 號居處,當場扣得陳清標尚未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8.3673公克)、帳冊1 本、筆記本1 本、玻璃球吸食器1 組、棉花棒盒1 個及小錢包1 只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陳清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偵查機關依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396 號及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900 號通訊監察書,執行本案通訊監察後,按監聽錄音結果所製作之派生證據,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3389號卷㈠第108 至110 頁、第116 至118 頁),核屬文書證據,且當事人均未爭執其真實性,核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清標、林芳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陳清標、林芳儀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標、林芳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德賢、蘇忠誠、余文章、李泓毅、馬福強及蔡柏翔於偵查中證述之交易情節大致無違,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鑑驗報告、蒐證照片、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可資佐證(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陳清標、林芳儀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陳清標如事實欄一、二及被告林芳儀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命以賺取價差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林芳儀明知被告陳清標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猶代為與蘇忠誠聯繫買賣事宜、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德賢、蘇忠誠及向蘇忠誠收取買賣價金,所為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是核被告陳清標如事實欄一、二各次所為及被告林芳儀如事實欄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其等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陳清標、林芳儀就事實欄一所犯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清標就事實欄一、二所犯八罪及被告林芳儀就事實欄一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陳清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
被告林芳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被告陳清標、林芳儀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清標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事實欄二之㈡、㈢、㈣、㈤所示具體犯罪情節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上開犯罪之對象、時間、地點及交易價格,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3389號卷㈠第8 至16頁),核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陳清標、林芳儀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各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陳清標於104 年8 月6 日警詢時供述本案毒品來源係綽號「跳仔」之男子及綽號「布丁」之女子(104 年度偵字第3389號卷㈠第18頁),被告林芳儀於104 年8 月6 日警詢時亦供述被告陳清標係向綽號「跳仔」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104 年度偵字第3389號卷㈠第24頁),嗣被告陳清標、林芳儀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願協助偵查機關查緝本案毒品來源,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協助調查,果依被告陳清標、林芳儀供述而過濾出被告陳清標於本案犯罪期間向「跳仔」、「布丁」及另一毒品來源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依被告陳清標之指認及被告林芳儀提供之資訊而查悉上開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跳仔」、「布丁」及另一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均詳卷),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 年11月2 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隊104 年10月5 日偵查報告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至112 頁、第121 至131 頁),足證被告陳清標、林芳儀供述之上開毒品來源均非虛妄,且其等供述已足資偵查機關查緝上開毒品來源。
又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劉以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通訊監察期間,並未發現被告與上開毒品來源間有毒品交易之情事,係經被告陳清標主動供述及經被告林芳儀提供臉書訊息始查悉上開毒品來源,後續偵查結果亦發現「跳仔」、「布丁」係男女朋友及共犯關係,且上開毒品來源均仍有在販賣毒品,因目前仍持續偵查中,故尚未收網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頁反面),則偵查機關既係因被告陳清標、林芳儀之供述始查悉上開毒品來源,且已依其等供述而查得充分之證據,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即應認被告陳清標、林芳儀已符合毒品首揭減刑規定之要件,否則僅因偵查機關一時未收網,即認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對於被告陳清標、林芳儀顯有過苛而不當剝奪其等之減刑利益,是本院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被告陳清標、林芳儀本案各次犯行之刑。
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陳清標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所賺取之利潤亦非豐厚,而被告林芳儀基於同居男女朋友之情誼,代被告陳清標聯繫毒品買賣事宜、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並未分得任何價金,犯罪情節固均非重大,惟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成癮性甚高之毒品,對於他人之身體健康危害至鉅,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主觀惡性均非輕,且被告陳清標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及被告林芳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均已無法重情輕之憾,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陳清標、林芳儀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物,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不良風氣,所為均至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陳清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獲利亦不豐,犯罪情節非鉅,而被告林芳儀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並未賺取利潤,主觀惡性不若被告陳清標,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非佳(見104 年度偵字第3389號卷㈠第8 頁、第19頁),暨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
㈣沒收部分: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白色及黃色結晶共1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8.3673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2頁),核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購入後尚未出售之剩餘毒品(見104 年度偵字第3389號卷㈠第10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依前揭判決要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清標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8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另因上開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故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適用,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之。
又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至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①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係被告陳清標所有,供其與被告林芳儀共犯附表編號1 、2 罪名及供其犯附表編號3 罪名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清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並有附表編號1 、2 、3 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被告陳清標、林芳儀所犯上開各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陳清標、林芳儀就附表編號1 、2 、3 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不詳之人所申辦,而非被告陳清標、林芳儀所有之物,此據被告陳清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3389號卷㈠第13頁、第218 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反面),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②被告陳清標因附表編號1 、2 、3 、4 、5 、7 犯罪所收取之價金,依前揭說明,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全數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被告陳清標之財產抵償之;
被告陳清標因附表編號6 犯罪所收取之七星牌香菸10包,亦應依同條項規定,全數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陳清標就附表編號6 部分尚未收取之餘款500 元及就附表編號8 部分尚未收取之價金500 元,依前揭說明,則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而被告林芳儀雖與被告陳清標共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然附表編號1 部分之價金係由被告陳清標收取,附表編號2 部分之價金,係由被告林芳儀收取後交予被告陳清標,被告林芳儀均未分得任何價金,依個人責任原則,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③其餘扣案之帳冊1 本、筆記本1 本、玻璃球吸食器1 組、棉花棒盒1 個及小錢包1 只,均非違禁物,且非被告陳清標、林芳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 │ 主文 │
├──┼──────┼─────────────────┼─────────┤
│ 1 │事實欄一之㈠│⒈被告陳清標之自白(104 年度偵字第│陳清標共同販賣第│
│ │ │ 3389號卷㈡第8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 二級毒品,累犯,│
│ │ │ 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86頁反面至第│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87頁、第199頁反面)。 │ 月。扣案之SAMSUN│
│ │ │⒉被告林芳儀之自白(104 年度偵字第│ G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3389號卷㈡第99至100 頁、本院卷第│ (序號:00000000│
│ │ │ 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86頁反面、第│ 0000000 號)沒收│
│ │ │ 199頁反面)。 │ ;未扣案因犯罪所│
│ │ │⒊證人許德賢於偵訊時之證述(104 年│ 得之新臺幣參仟元│
│ │ │ 度偵字第3389號卷㈡第70至71頁)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⒋陳清標與許德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7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則(104 年度偵字第3389號卷㈡第25│ 其財產抵償之。 │
│ │ │ 至27頁)。 │林芳儀共同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月。扣案之SAMSUN│
│ │ │ │ G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號)沒收 │
│ │ │ │ 。 │
├──┼──────┼─────────────────┼─────────┤
│ 2 │事實欄一之㈡│⒈被告陳清標之自白(104 年度偵字第│陳清標共同販賣第│
│ │ │ 3389號卷㈠第11頁、本院卷第35頁、│ 二級毒品,累犯,│
│ │ │ 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199 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 │ 月。扣案之SAMSUN│
│ │ │⒉被告林芳儀之自白(104 年度偵字第│ G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3389號卷㈠第21頁、第224 頁反面至│ (序號:00000000│
│ │ │ 第225頁、104年度偵字第3389號卷㈡│ 0000000 號)沒收│
│ │ │ 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 ;未扣案因犯罪所│
│ │ │ 86頁反面、第199頁反面) │ 得之新臺幣壹仟伍│
│ │ │⒊證人蘇忠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104 年度偵字第3389號卷㈠第26頁反│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面至第27頁、第46至47頁、104 年度│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偵字第3389號卷㈡第77頁) │ 。 │
│ │ │⒋林芳儀與蘇忠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林芳儀共同販賣第│
│ │ │ 則(104 年度偵字第3389號卷㈠第11│ 二級毒品,累犯,│
│ │ │ 9 頁)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⒌蘇忠誠住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月。扣案之SAMSUN│
│ │ │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 G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錄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序號:00000000│
│ │ │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00 號)沒收│
│ │ │ 3389號卷㈠第65至69頁、第53頁) │ 。 │
├──┼──────┼─────────────────┼─────────┤
│ 3 │事實欄二之㈠│⒈被告陳清標之自白(104 年度偵字第│陳清標販賣第二級毒│
│ │ │ 3389號卷㈠第14頁、104 年度偵字第│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3389號卷㈡第8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 35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第│SAMSUNG 牌行動電話│
│ │ │ 199 頁反面) │壹支(序號:354245│
│ │ │⒉證人余文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000000000 號)沒收│
│ │ │ 104 年度偵字第3665號卷第16頁反面│;未扣案因犯罪所得│
│ │ │ 至第17頁、第19至20頁、第80頁) │之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⒊陳清標與余文章之通訊監察譯文5 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04 年度偵字第3389號卷㈠第120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至121頁)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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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事實欄二之㈡│⒈被告陳清標之自白(104 年度偵字第│陳清標販賣第二級毒│
│ │ │ 3389號卷㈠第15頁、104 年度偵字第│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3389號卷㈡第80頁反面、本院卷第35│刑拾月。未扣案因犯│
│ │ │ 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199 頁│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仟│
│ │ │ 反面)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⒉證人李泓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104 年度偵字第3664號卷第16頁反面│財產抵償之。 │
│ │ │ 至第17頁、第19至20頁、第69頁反面│ │
│ │ │ ) │ │
│ │ │⒊104 年7 月19日下午5 時30分,陳清│ │
│ │ │ 標及李泓毅一同步出陳清標居處之蒐│ │
│ │ │ 證照片1 張(104 年度偵字第3664號│ │
│ │ │ 卷第8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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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事實欄二之㈢│⒈被告陳清標之自白(104 年度偵字第│陳清標販賣第二級毒│
│ │ │ 3389號卷㈠第15頁、本院卷第35頁、│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199 頁反面│刑拾月。未扣案因犯│
│ │ │ ) │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仟│
│ │ │⒉證人馬福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104 年度偵字第3389號卷㈠第35至36│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頁、第43至44頁、第227頁正反面)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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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事實欄二之㈣│⒈被告陳清標之自白(104 年度偵字第│陳清標販賣第二級毒│
│ │ │ 3389號卷㈠第11頁、本院卷第35頁、│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199 頁反面│刑拾月。未扣案因犯│
│ │ │ ) │罪所得之七星牌香菸│
│ │ │⒉證人蘇忠誠於偵訊時之證述(104 年│壹拾包沒收,如全部│
│ │ │ 度偵字第3389號卷㈡第77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⒊蘇忠誠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追徵其價額。 │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9日濫用│ │
│ │ │ 藥物檢驗報告(104 年度偵字第3389│ │
│ │ │ 號卷㈡第109 至11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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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事實欄二之㈤│⒈被告陳清標之自白(104 年度偵字第│陳清標販賣第二級毒│
│ │ │ 3389號卷㈠第14頁、104 年度偵字第│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3389號卷㈡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本│刑拾月。未扣案因犯│
│ │ │ 院卷第35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罪所得之新臺幣陸佰│
│ │ │ 第199頁反面)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⒉證人余文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104 年度偵字第3665號卷第16頁反面│財產抵償之。 │
│ │ │ 至第17頁、第19至20頁、第8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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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事實欄二之㈥│⒈被告陳清標之自白(104 年度偵字第│陳清標販賣第二級毒│
│ │ │ 3389號卷㈠第11頁、本院卷第35頁、│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199 頁反面│刑壹年參月。扣案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壹│
│ │ │⒉證人蔡柏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包(驗餘淨重共捌點│
│ │ │ 104 年度偵字第3389號卷㈠第29頁反│參陸柒參公克)併同│
│ │ │ 面至第30頁反面、第40至41頁、第16│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 │ │ 3至164頁) │之。 │
│ │ │⒊蔡柏翔向陳清標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 │
│ │ │ 押筆錄及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04 年│ │
│ │ │ 度偵字第3389號卷㈠第154 至159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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