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55,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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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天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天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月7 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 樓楊富全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上址楊富全住處,搜索查獲楊富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因方天佑在場,遂徵求方天佑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方天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7年8 月18日、88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 月確定,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則其於103 年8 月7 日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二、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34頁),且其於103 年8 月7 日下午1 時39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 、9 、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不同方式分別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2 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海洛因來源係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等語(見毒偵卷第36頁),然其並未提供「阿明」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前從事清潔隊工作,現無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34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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