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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如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如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賴如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1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同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竊盜、轉讓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訴字第56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29日假釋出監,92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
復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其因第三、第四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0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15日,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第一、第二案件所處之刑及第三、第四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後,於96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下稱第五案,不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下稱第六案,構成累犯)。
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七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八案),其因第七、第八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九案):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十案),其因第九、第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十一案)。
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十二案),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十三案)。
其因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72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8 月、10月後,於103 年7月11日假釋出監,嗣因其於假釋中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之宣告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 月20日,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賴如松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9 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10日上午11時34分許,因另犯駕車肇事逃逸案件,為警通知至警局說明時,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賴如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8年2 月5 日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第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非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查無證據可佐,且本院審理相關施用毒品案件所已知,施用毒品者確有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形,是本院乃依據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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