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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第1868號、第2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貳叁捌公克;
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王朝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㈣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0 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25日。
另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㈤、㈥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8 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3 年8月30日晚間7 時6 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上開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上開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9 月24日凌晨6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共0.2260公克,驗餘淨重共0.2238公克)供警扣案,自首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6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旁近山區之某處,以上開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4日凌晨6 時45分(即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為警採尿之時點;
不包括該次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至同年月26日晚間8 時40分間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上開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9 月26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供警扣案,自首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王朝輝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均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皆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
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2月5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扣案物照片3 張附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同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38頁、第39頁),而被告上揭於103 年8 月30日、同年9 月24日及26日經警分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3 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同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上開毒偵字第1650號卷第3 頁、第45頁、上開毒偵字第1868號卷第9 頁、第10頁),且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憑。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0.2260公克,因鑑驗用罄共0.0022公克,驗餘淨重共0.223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上開毒偵字第1650號卷第48頁),均足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上開事實欄二㈡、㈢所示時、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然斯時皆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分別主動交出扣案之海洛因2 包、注射針筒1 支,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警員盧達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警員劉庭仲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103 年9 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憑(見上開毒偵字第1650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上開毒偵字第1868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因認被告係對於前開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害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上開毒偵字第1868號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附表編號2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0.2238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3 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各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分別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3 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為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上開注射針筒係供被告犯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編號5 主文欄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
│ 1 │事實欄二㈠所示│王朝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月。 │
│ │犯行 │ │
├──┼───────┼───────────────┤
│ 2 │事實欄二㈠所示│王朝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二㈡所示│王朝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
│ │ │點貳貳叁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
│ │ │析離之塑膠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
│ 4 │事實欄二㈡所示│王朝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二㈢所示│王朝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
│ │ │針筒壹支沒收之。 │
├──┼───────┼───────────────┤
│ 6 │事實欄二㈢所示│王朝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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