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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5號
104年度訴字第 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同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54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4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同尉犯共同三人以上冒用政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Z00000000000000,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TaiwanMobil手機壹支(無SIM卡)、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柒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同尉於民國103年5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修」、「老王」、「阿 K」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騙財物之車手,報酬為詐騙得手款項之8 %,並提供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之SIM卡做為聯絡之用,劉同尉即將該大陸門號插入其所有SAMSUNG 手機內使用,另以其所有 TaiwanMobil 手機(無SIM卡)用通訊軟體蜂加與集團成員聯絡。
先由「阿修」教導劉同尉詐騙手法,並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老王」指示劉同尉至便利超商接收列印之該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名義之識別證7 枚,由劉同尉以護貝機及護貝膜予以護貝後,伺機使用,約定劉同尉取款,將款項交付予「阿K」。
劉同尉、「阿修」、「老王」、「阿K」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分別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行為:㈠於103年10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由集團成年成員致電向李鳳梅訛稱:李鳳梅之帳戶遭歹徒使用,涉及毒品及洗錢,已遭限制出境,不可去銀行及機場,一去就會被捉,李鳳梅在銀行的錢都被凍結,要派專員來拿李鳳梅拿李鳳梅之身分證、提款卡、存摺、印章、密碼以核對身分證件云云,劉同尉遂於同日14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六堵郵局對面,自稱地方法院專員,李鳳梅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章1 枚及密碼予劉同尉。
劉同尉旋持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進行盜領李鳳梅存款之如下犯行:⑴於同日15時6 分許,前往華南銀行七堵分行,由劉同尉冒用李鳳梅之名義填載取款憑條,填寫領款金額34萬元及日期,並盜蓋李鳳梅之印章於其上後,表示係李鳳梅本人同意自上開申設之帳戶提領款項之意,再持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提款,致使該銀行承辦行員核對各取款憑條上之李鳳梅存摺印章無誤後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取款憑條上所填載之金額予劉同尉,足生損害於李鳳梅及華南銀行對於提領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⑵於同日15時13分許,持上開華南銀行提款卡1 張,在華南銀行七堵分行附近7-11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接續詐領李鳳梅之存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 萬元,合計詐領李鳳梅之存款44萬元。
劉同尉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均轉交予「阿K」,「阿K」再轉交予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㈡於103年10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由集團成年成員致電向凌廖雪玉訛稱:凌廖雪玉之健保欠款6 萬多元云云,劉同尉遂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凌廖雪玉住處前,自稱係台中地方法院書記官誆以:凌廖雪玉之帳戶遭歹徒使用,涉及毒品及洗錢,渠係台中地方法院書記官可以幫忙處理,當天中午12時許,凌廖雪玉在銀行的錢都會被凍結云云,凌廖雪玉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基隆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章1枚及密碼予劉同尉。
劉同尉旋持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進行盜領凌廖雪玉存款之如下犯行:⑴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往基隆六堵郵局,由劉同尉冒用凌廖雪玉之名義填載提款單,填寫領款金額48萬元及日期,並盜蓋凌廖雪玉之印章(印文為廖雪玉)於其上後,表示係凌廖雪玉本人同意自上開申設之帳戶提領款項之意,再持向不知情之郵局職員辦理提款,致使該郵局承辦人員核對提款單上之凌廖雪玉存摺印章無誤後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取款憑條上所填載之金額予劉同尉,足生損害於凌廖雪玉及郵局對於提領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⑵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持上開郵局提款卡1張,在基隆市○○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接續詐領凌廖雪玉之存款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詐領凌廖雪玉之存款58萬元。
劉同尉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均轉交予「阿K」,「阿K」再轉交予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㈢於103 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由集團成年成員致電向陳美秀訛稱:陳美秀之健保卡遭人盜用云云,轉接佯稱 165防詐騙專線人員之該集團某成年成員誆以:要凍結陳美秀之帳戶云云,劉同尉遂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陳美秀住處前,自稱係台中地方法院書記官誆以:陳美秀之帳戶遭歹徒使用,涉及毒品及洗錢,渠係台中地方法院書記官可以幫忙處理,當天中午12時許,陳美秀在銀行的錢都被凍結云云,陳美秀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基隆新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章1 枚及密碼予劉同尉。
劉同尉旋持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進行盜領陳美秀存款之如下犯行:⑴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基隆百福郵局,由劉同尉冒用陳美秀之名義填載提款單,填寫領款金額15萬元及日期,並盜蓋陳美秀之印章於其上後,表示係陳美秀本人同意自上開申設之帳戶提領款項之意,再持向不知情之郵局職員辦理提款,致使該郵局承辦人員核對提款單上之陳美秀存摺印章無誤後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提款單上所填載之金額予劉同尉,足生損害於陳美秀及郵局對於提領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⑵於同日中午13時許,持上開郵局提款卡1 張,在基隆百福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接續詐領陳美秀之存款6萬元、4萬元,合計詐領陳美秀之存款25萬元。
劉同尉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均轉交予「阿K」,「阿K」再轉交予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㈣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6時50分許,由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致電向詹瑞庭訛稱:詹瑞庭有健保費未繳,臺中地方法院另有毒品案之嫌犯姓名也叫詹瑞庭,需至臺中地方法院釐清案情,如因行動不方便,無法去臺中,可叫基隆地方法院書記官向詹瑞庭拿資料核對,就不用去臺中,如不配合,要凍結詹瑞庭之帳戶,老人年金到時就無法領取云云,再轉接由僭稱「陳姓書記官」公務員身分之該集團某成年成員誆以:要凍結詹瑞庭所有帳戶18個月,這段期間無法領錢,如不要凍結,須配合將詹瑞庭之存摺、印章與臺中地方法院的案件核校,會派基隆地方法院田姓書記官來收取云云,劉同尉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詹瑞庭住處,自稱係基隆地方法院田姓書記官,詹瑞庭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隆東信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2 本及印章1枚予劉同尉,詹瑞庭並於電話中將帳戶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僭稱「陳姓書記官」之成員。
劉同尉旋持上開存摺、印章,進行盜領詹瑞庭存款之如下犯行:⑴於同日13時6 分許,前往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由劉同尉冒用詹瑞庭之名義填載取款憑條,填寫領款金額45萬元及日期,並盜蓋詹瑞庭之印章於其上後,表示係詹瑞庭本人同意自上開申設之帳戶提領款項之意,再持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提款,致使該銀行承辦行員核對取款憑條上之詹瑞庭存摺印章無誤後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取款憑條上所填載之金額予劉同尉,足生損害於詹瑞庭及台新銀行對於提領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⑵於同日13時45分許,前往基隆信義郵局,由劉同尉冒用詹瑞庭之名義填載提款單,填寫領款金額10萬元及日期,並盜蓋詹瑞庭之印章於其上後,表示係詹瑞庭本人同意自上開申設之帳戶提領款項之意,再持向不知情之郵局職員辦理提款,致使該郵局承辦人員核對提款單上之詹瑞庭存摺印章無誤後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提款單上所填載之金額予劉同尉,足生損害於詹瑞庭及郵局對於提領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劉同尉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均轉交予「阿K」,「阿K」再轉交予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㈤於103 年10月28日13時許,由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致電向張德生訛稱:張德生為何在醫院花高額健保費做檢查,是否遭詐騙云云,轉接佯稱165 防詐騙專線人員,再轉接由僭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王啟忠書記官」公務員身分之該集團某成年成員誆以:張德生在臺中之富邦銀行帳戶有1筆錢被用來買毒品,該帳戶係遭歹徒以張德生遺失之身分證件冒名開戶,張德生之證件被盜用,可能涉及很多案件,已經查出歹徒係陳信宏,由許檢察官承辦云云,再轉接由僭稱「許姓檢察官」公務員身分之該集團某成年成員誆以:有查到歹徒陳信宏犯十多件案件,法院會將張德生所有帳戶凍結,如張德生提供資料給檢察官,則可暫緩不用凍結云云,再轉接由僭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王啟忠書記官」公務員身分之該集團某成年成員誆以:會派基隆地方法院王國傑書記官來拿資料,要準備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王國傑云云,劉同尉遂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 0段000○0號張德生住處,自稱係基隆地方法院書記官王國傑,張德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隆東信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2本、提款卡2張及印章2 枚予劉同尉,張德生並於電話中將帳戶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僭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王啟忠書記官」之成員。
劉同尉旋持上開存摺、印章,進行盜領張德生存款之如下犯行:⑴於同日15時28分許,持上開郵局提款卡1 張,在基隆東信路郵局之郵局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接續詐領張德生之存款6萬元、4萬元。
⑵於同日15時31分許,持上開土銀提款卡1 張,在基隆東信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接續詐領張德生之存款2萬元、2萬元、1萬1千元,合計詐領張德生之存款15萬1 千元。
劉同尉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均轉交予「阿K」,「阿K」再轉交予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二、嗣詹瑞庭、張德生發現有異報警處理,於103年10月29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前為警查獲劉同尉,扣得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Z00000000000000,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TaiwanMobil手機1 支(無SIM卡),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金中泰賓館805 號房劉同尉投宿處,扣得陳美秀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張德生所有之土銀提款卡各1張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7張。
三、案經詹瑞庭、張德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鳳梅、凌廖雪玉、陳美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5號卷訊問筆錄、審判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瑞庭、張德生、伍懷興於警詢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4號偵查卷第40至45頁、47至52頁、54、55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秀、李鳳梅、凌廖雪玉於警詢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4686號偵查卷第6至8頁、10、27至30頁、12、31至33頁)。
㈢詹瑞庭台新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詹瑞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張德生郵局交易明細、張德生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詹瑞庭台新銀行取款憑條(見103年度偵字第4254號偵查卷第73、74、76、77、195頁);
李鳳梅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廖雪玉郵局交易明細、陳美秀郵局交易明細、李鳳梅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陳美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廖雪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張德生郵局交易明細、張德生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詹瑞庭台新銀行取款憑條(見103年度偵字第4686號偵查卷第14、15、16、70、71、76頁)。
㈣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提款後放款地點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4254號偵查卷第84、85、90頁);
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4686號偵查卷第19、20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張德生具領之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陳美秀具領之郵局提款卡1張)、土地銀行提款卡照片1張(見103年度偵字第4254號偵查卷第70、71、72頁)。
㈥物證: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Z00000000000000,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TaiwanMobil手機1 支(無SIM卡)、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7張。
綜上證據,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用告訴人李鳳梅、凌廖雪玉、陳美秀之印章蓋用於上開銀行、郵政存簿儲金之取款憑條上各乙枚,以偽造該文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及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基於訛詐告訴人李鳳梅、凌廖雪玉、陳美秀金錢之同一目的,於同日相隔甚近之時間內,以臨櫃提領或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帳戶款項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另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僭行公務員身分等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就就上述事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等部分之法條,惟該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上載明被告確有偽造特種文書、及以不正方法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盜領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用告訴人詹瑞庭之印章蓋用於上開銀行、郵政存簿儲金之取款憑條上各乙枚,以偽造該文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及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基於訛詐告訴人詹瑞庭金錢之同一目的,於同日相隔甚近之時間內,以臨櫃提領告訴人帳戶款項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另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偽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身分等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就就上述事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基於訛詐告訴人張德生金錢之同一目的,於同日相隔甚近之時間內,以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帳戶款項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另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僭行公務員身分等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就就上述事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等部分之法條,惟該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上載明被告確有以不正方法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盜領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鎮告此部分之罪名,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修」、「老王」、「阿K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少青壯,卻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為求快速賺取金錢花用,而自願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嚴重危害社會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能賠償或與告訴人和解,以求取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其因年紀尚輕,復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之狀況、被告從中能分得之報酬比例、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沒收部分: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Z00000000000000,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TaiwanMobil手機1支(無SIM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7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手機2 支,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盜用告訴人李鳳梅之印章蓋於華南銀行、告訴人凌廖雪玉之印章於中華郵政取款憑條、告訴人陳美秀之印章於中華郵政取款憑條、告訴人詹瑞庭之印章蓋於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取款憑條之印文各乙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被告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各乙紙,已分別銀行、中華郵政,並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2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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