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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貳拾伍點叁柒零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
小錢包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蔡金來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以供己施用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 日下午6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仁三路口彩券行旁,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9包而持有之。
併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下午3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6日晚間6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抵達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盤查,警方徵得其同意搜索,在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扣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共25.496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為25.4705公克;
取樣0.1255公克,餘重25.3705公克,驗餘純質淨重為25.3451公克)及供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小錢包1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金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交查卷第7至8頁、第23頁;
偵卷第7至9頁、64至66頁;
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7頁背面),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詳見交查卷第15至16頁)。
扣案之白色結晶9包,送鑑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25.496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為25.4705公克;
取樣0.1255公克,餘重25.3705公克,驗餘純質淨重為25.345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詳見交查卷第18至19頁)。
更有扣案之小錢包1個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
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查本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9 包,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①吸食麻藥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4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上開①②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1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其於92年12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恐有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之潛在危險性,殊非可取,惟本案既遭查獲,被告亦未將毒品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月入1 萬8,000 元、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送鑑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9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②扣案之小錢包1 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藏放前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詳見偵卷第65頁;
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前述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1255公克,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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