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658,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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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其與死者之母詹香玉間成立之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事 實

一、潘明雄係以搭建鐵皮屋工作之人,為從事建築工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16日,承包屋主陳柔安坐落基隆市○○區○○街0巷00號房屋屋頂,防漏搭建鐵皮屋工程,以每天新臺幣1500元雇用詹浩東擔任臨時工,原應注意在該處工作時,屋頂距離地面約2.5公尺,雇主潘明雄對此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勞工跌落致生死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潘明雄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提供安全設施,致詹浩東於同日16時50分,在上開屋頂施作鐵皮屋工程時,不慎跌落屋頂水泥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明雄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事故現場照片60張、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56張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9月14日勞職北4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所附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係以搭建鐵皮屋從事建築工程業務之人,對於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法令,自為渠執行業務上應予注意之事,渠在應注意,案發當時職業上能注意之情況下,而怠忽此等安全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未架設施工架,未設置工作台,未張掛安全網,未提供安全帶及適當之安全帽,致勞工即被害人不慎跌落,被告之過失甚為明確。

被告之過失且和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雖一再陳稱案發時渠和被害人均有觸電,但查此點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實地查察結果,並無發現該事發工地有被告所稱之漏電情事,有上開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而法醫驗屍結果,亦僅記載疑觸電跌落,並非確定死者有觸電情事,故實難徒憑被告片面之詞,即可認定死者係觸電致跌落,起訴書記載此節,並無證據可證,應有違誤,併敘明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但查未經起訴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與起訴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審判上不可分割,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審酌本件事故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後自白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附有負擔之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其負擔為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其與死者之母詹香玉間成立之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提醒被告注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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