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660,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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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彭國誠知悉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月9日下午6、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7月12日下午6 時51分採驗尿液,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彭國誠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88年4月9日、同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927 號、88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檢體送驗結果輸入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之描述雖未精確,然此悉經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此有本院104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公訴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 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頁之個入戶籍資料)、自述擔任水電工、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小女、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毒偵卷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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