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俊宏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 二、詎陳俊宏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基隆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 二、查本件被告陳俊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三、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上開施用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 四、末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準備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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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嗣被告於104年9月22日警詢時自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肆零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捌只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吸嘴貳個、玻璃球壹顆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肆零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捌只及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吸嘴貳個、玻璃球壹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俊宏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0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各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後,上開數案件全部罪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2年9月17日確定(以下簡稱甲案)。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
嗣上開甲乙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其於103年5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陳俊宏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後,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9月22日上午6 時30分許,為警依法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己上開施用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肆零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其所有供己準備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所用的分裝袋8 只、其所有供己準備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其所有供己準備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吸嘴2個、玻璃球1顆,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俊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104年9月22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卷,第7至13頁之第11頁第1至2行】,亦於本院104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全部承認於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扣案之海洛因3 包是我所有,是我施用海洛因剩餘的,扣案之已使用分裝袋8 只,這也是我的,是施用毒品海洛因準備分裝所用的,另扣案之針筒2 支,是我的,是我準備用來注射海洛因所用,查扣之分裝夾鏈袋1 包,這是我父親的,要給我父親分裝藥品用的,與本案無關,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不是我的,這是別人的,與本案無關,扣案之吸食器吸嘴2 個是我的,這是我要用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的工具,扣案之玻璃球1 顆,是我所有,是我準備用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我知道我錯了,請求法官能給我一個機會,我本來已經沒有施用毒品了,因為我母親住院期間,我照顧我母親太過勞累,所以才會再度施用毒品,我知道這是我的錯,家中環境也不好,也只有我一個人在賺錢,請法官能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綦詳,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證物暨檢驗照片共11張、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1927號卷,第19至23頁、第26至29、第31至36頁、第70頁、第80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上開施用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肆零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玖公克),經警方初步鑑驗並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1927號卷第29頁、第94頁】,是被告上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415號卷第6至72頁、第73至74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各1 次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之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等,且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於104年9月22日警詢自首筆錄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卷,第7 至13頁之第11頁第1至2行】,是被告於上開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並自願接受裁判,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各1 次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成癮程度不同、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併鼓勵被告自我省思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被關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被告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更不要再一次傷害關心自己的親人,因為自己的親人擔心自己孩子一再吸毒向下沈淪,此時之為人父母之心情一定如刀割身上肉之痛心無奈,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猶如自己孩子一再吸毒,為人父母心如刀割痛澈骨髓,亦請被告多替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想想,若有病應就醫診治而不要吸毒自療,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好好反省自己所為致關心自己的家人親朋好友受到多少痛心無奈;
再者,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受刑人者,受刑人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被告,如此,受刑人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還來的及回頭,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施用毒品之戲碼,自己好好思惟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一切境都會隨心轉,重新過著不吸毒、戒絕毒癮的有意義人生,這樣才是自己給自己機會,不必再求任何人,如此,才是真正自在快樂。
三、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上開施用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肆零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玖公克),經警方初步鑑驗並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1927號卷第29頁、第94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3 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肆零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四、末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準備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所用的分裝袋8 只、其所有供己準備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其所有供己準備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吸嘴2個、玻璃球1顆,業據被告於本院104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全部承認於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扣案之海洛因3 包是我所有,是我施用海洛因剩餘的,扣案之已使用分裝袋8 只,這也是我的,是施用毒品海洛因準備分裝所用的,另扣案之針筒2 支,是我的,是我準備用來注射海洛因所用,查扣之分裝夾鏈袋1 包,這是我父親的,要給我父親分裝藥品用的,與本案無關,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不是我的,這是別人的,與本案無關,扣案之吸食器吸嘴2 個是我的,這是我要用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的工具,扣案之玻璃球1 顆,是我所有,是我準備用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我知道我錯了等語明確綦詳,並有上開扣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件在卷可徵,是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準備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所用的分裝袋8 只、其所有供己準備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其所有供己準備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吸嘴2個、玻璃球1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無涉,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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