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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穎(即劉智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哲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8年10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萬里區)山區,向被害人陳冠宇借錢遭拒,竟以手毆打陳冠宇(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並以「在山上殺死你,也沒有人會知道」等語恐嚇陳冠宇,使陳冠宇心生畏懼,而將身上之新臺幣(下同)1,600 元交付給劉哲穎,並答應於翌日提領18,000元借給劉哲穎,後因錯蓋印章,始未將上開18,000元借給劉哲穎。
因認被告劉哲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新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查被告被訴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該罪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 年,依舊法第81條(已修正刪除)、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88年10月24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8年11月18日開始偵查本案,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日即91年8 月29日止之期間(合計2 年9 月又12日),以上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 年6 月後,扣除本件提起公訴即88年11月26日至繫屬本院日即88年12月7 日期間共12日,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之規定應至「104 年1 月24日」完成。
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依新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經加計檢察官於88年12月7 日起訴繫屬於本院,迄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日即91年8 月29日止之期間(合計2 年8 月又24日),以上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5 年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依新法之規定則至「116 年7 月18日」始完成。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追訴權時效應至104 年1 月24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罪名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謂之被告死亡,專指事實上死亡而言,並不包括宣告死亡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非字第2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91年5 月24日經本院民事庭以91年度亡字第13號判決宣告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91年度亡字第13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99年度他字第22號卷第3 、12至14頁),然因被告非事實上死亡,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且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自應逕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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