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軍簡,1,2015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川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1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適用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又軍事審判法業於102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該法修正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

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

經查,本件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亦在服役中,參以首揭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前案紀錄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5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嗣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復因未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而遭撤銷。

三、本案事實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綽號「小傑」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性友人位於基隆市「二信中學」附近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28日)上午10時45分許,甲○○駕駛其女友陳碧芳所有,平時由其與女友共同使用之車牌197-KDA號(聲請書誤繕為197-DKA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騎車配戴安全帽未繫上扣環,及因邊行車邊打手機等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警攔檢盤查時,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有施用毒品或持有施用工具等嫌疑前,應員警要求,打開機車置物箱讓員警檢查,經員警發現香菸盒,並經甲○○同意員警搜索,在煙盒內查獲藏置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扣案,甲○○並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無誤(見被告103年9 月28日警詢調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3810號偵查卷第7-8 頁、同日偵訊筆錄─同卷第30頁);

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同卷第15頁)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同卷第41頁);

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103年9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因騎乘機車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有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施用工具之跡象前,同意員警檢視及搜索,經員警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置放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之香菸盒1個,甲○○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同上偵查卷第 7-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且其施用次數不多、頻率不繁,暨其學歷(國中肄業)、職業(軍人)、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0.09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918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證字第1723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43頁),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同卷第44頁),係屬違禁物無疑;

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雖否認係伊所有,辯稱該毒品係置放於香煙盒內,煙盒係放於伊女友陳碧芳所有之 197-KDA號機車置物箱內,而該輛機車於遭查獲之前一日(27日)夜間11時許,伊曾出借給友人吳明閻騎乘使用,另於查獲當日(28日)凌晨0 時許,亦曾由綽號「小龍」之友人莊宗瀚騎乘該輛機車搭載伊至綽號「小傑」之友人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莊宗瀚請的,故煙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不知是何人遺留云云;

然上開物品係在被告遭查獲時當場扣得,且無證據證明係陳碧芳、吳明閻、莊宗瀚或綽號「小傑」之人所有或留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分裝勺、另用以裝置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分裝勺所用之香菸盒1 個等物,被告亦否認為伊所有,亦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缺乏事證證明被告本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使用扣案之吸食器及分裝勺,或係供預備之用,而各該吸食器、分裝勺,並非違禁物,自無法宣告沒收。

檢察官誤認吸食器及分裝勺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