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交易,150,2016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6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霞於民國104年12月5日上午6 時許,駕駛1537-YK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欲匯入新台五路往基隆市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且有「停」字標線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停車再開及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察看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逕行自明德三路匯入新台五路,適有被害人陳麗香騎乘UX3─661號輕型機車,沿新台五路右側車道往基隆市方向行駛至明德三路匯入口,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遂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有腦傷後遺症、有失語及書寫、認字、認人之困難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賴炎煌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