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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旻陽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79號、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旻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許旻陽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上午9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機車搭載鍾涵涵,沿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台2 線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4.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前方橫越分向限制線之行人葉黃盛,從而波及同向前方由楊淑惠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致葉黃盛倒地,造成葉黃盛右額顳頂硬腦膜下出血、左前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右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並另致楊淑惠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楊淑惠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葉黃盛之母葉玉蘭、其姊黃英、其弟黃彥庭訴由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定。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28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其告訴範圍亦以欲訴究之犯罪事實為準,並不受告訴人所訴罪名之限制自明。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104 年11月23日,被害人葉黃盛於同日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後,迭因各情而有入院、出院之情形,至105 年4 月4 日凌晨3 時許於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死亡,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長庚醫院病歷、礦工醫院病歷在卷可參。
又被害人葉黃盛死亡後,告訴人葉玉蘭(即被害人葉黃盛之母,雙方具有直系血親之親屬關係)於105 年4 月4 日上午10時32分許警詢時已就本件交通事故提出告訴,復觀諸告訴人葉玉蘭係陳稱:「(問:你是否要向肇事者許旻陽提出過失致死告訴?)我要向許旻陽提出過失致死告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120 號卷第10頁),另告訴人黃彥庭、黃英(分別係被害人葉黃盛之胞弟、胞姊,與被害人乃旁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
渠等親屬關係均詳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08 號卷第51頁)亦於105 年4 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表明向被告提出告訴之意,雖渠等均表明係告訴被告涉嫌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然其訴究之具體行為厥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交通肇事行為,且檢察官、警察實施偵查行為亦不受告訴人所提出告訴之罪名所拘束,是衡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告訴人葉玉蘭、黃彥庭、黃英等人均已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之6 個月內合法提出告訴,先予敘明。
㈡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許旻陽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同遭被告事故波及之楊淑慧、證人即當時為被告所搭載之鍾涵涵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無違,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值:0.00毫克/公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情形暨車損之採證照片)、長庚醫院病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林永裕105 年4 月8 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按,再以:㈠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自承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經警確認無訛(見諸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㉚欄),則被告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衡之案發時地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被告亦於事發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至11時55分許間向警供稱:當時沒有障礙物、天氣良好、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20 號卷第21頁)等情形觀之,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則被告當時之視線既屬清淅,且能確切掌握現場行車、行人之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無可疑;
詎其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葉黃盛受有上述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葉黃盛之傷害結果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㈡又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
被害人葉黃盛係以行人之身分於案發現場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發生本件事故乙節,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與前開證人楊淑慧之證述一致,復與事故後員警拍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情形一致,自可信實,則被害人葉黃盛穿越道路之行為,自於法有違,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即難謂無責;
本院上開認定亦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意見(見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79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大體一致,一併敘明。
㈢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與被害人葉黃盛之行為雖均有過失如前,則被告尚無從因他方「與有過失」而卸免己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亦屬當然。
㈣至被告許旻陽上開交通事故肇事後,被害人葉黃盛於104 年11月23日經送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嗣於同年12月3 日出院;
再於同年12月30日因左小腿痛風結石,再次急診入基隆長庚醫院住院,迄105 年1 月6 日出院;
復於同月11日因跌倒急診入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於同月18日出院;
更於同月21日因右側肢體無力、中風症狀,而再度急診入基隆長庚醫院救治,於同月23日進行開顱手術,至同年2 月2 日出院,其後又於同年2 月11日入礦工醫院住院、3 月4 日出院,及同年月8 日入礦工醫院住院,至105 年4 月4 日凌晨3 時許,在基隆礦工醫院死亡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玉蘭、黃英、黃彥庭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前開醫院之病歷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等在卷可查,則本件尚應審究:被害人葉黃盛於104年11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與其105 年4 月4 日死亡結果之發生,其間有無因果關係。
經查: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已中斷,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說,乃係在因果關係下,以條件說為基礎之補充理論或修正理論,因果關係所要探究者,應該是行為與結果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自然法則之關聯性,而相當因果關係名義上雖屬於因果理論,惟實際上係「歸責理論」,即學者提出「反常的因果歷程」理論,即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
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
再就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在判斷是否「相當」時,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說。
惟從條件說的立場,每個原因都可能發生結果,所以無法否定其間的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謂因果關係有「中斷」之可能,故學者多不採取此種因果關係中斷的說法,而以因果關係超越的說法取代之(惟仍有反對此類概念者)。
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而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反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
亦即,倘傷害行為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
⒉被害人葉黃盛於104 年11月23日因本件交通事故送入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經檢查診斷為顱內出血,於104 年12月3 日出院時意識清楚,可在旁人陪伴下自行緩步行走,於同月10日回診時意識清楚,並可以柺杖輔助步行等情,除有基隆長庚醫院病歷可按外,並有基隆長庚醫院106 年5月11日(106)長庚院基法字第094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審諸被害人僅係因偶然事故被送往該醫院救治之病患,且醫院執行醫療職務時,依法必須製作業務上相關之紀錄,是於製作時當無其他考量,從而應無隱匿、虛偽記錄之可能,病歷上之記載,及醫院根據病歷記載所為之回覆均應值採信。
是綜核上情,可見被害人雖於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然業已經送往醫院治療,並經醫師同意出院(104年12月3日護理記錄單上亦記載:病情穩定,經主治醫師陳先志同意出院,出院護理已完成,已教導返家需注意事項,如有劇烈頭痛、越來越嗜睡及噁心嘔吐等,須立即返院等),又參以被害人於前開治療後,意識清楚,且可自行行走,則被害人於翌年4月4日死亡之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是否確有因果關係,即非無可疑。
⒊被害人葉黃盛於104 年12月30日因下肢腫脹、疼痛再次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當時意識清楚,可自行表達就診原因,並經醫師診斷為下肢痛風併二次感染,在接受治療後於105 年1 月6 日出院等情,亦有前開基隆長庚醫院函及病歷可查,而此部分有關被害人之下肢痛風等病症,當係與日常飲食或遺傳因素有關之疾病,與車禍事故造成之外傷情形應無關連。
⒋被害人葉黃盛於105 年1 月11日再次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時,當時之病歷記載:「家屬表示病人2 周前跌倒,有腦出血,今天又跌倒撞到頭,金山醫院表示為SAH ,家屬要求轉入《頭部穿刺傷,意識程度改變( GCS9-13)》」等語,有長庚醫院病歷在卷可按,則依該記載,被害人於105 年1月11日之前2 週左右(依推算,發生之時間約在104 年12月底)即曾經跌倒,又於105 年1 月11日再次跌倒,因而入院接受治療。
換言之,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後,至少尚有2次跌倒事件,且其跌倒均造成對頭部之傷害,則被害人嗣後之頭部出血現象,是否仍能歸責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可疑。
⒌遑論被害人又於同月21日再次入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後,因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行走,經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為雙側顱內出血,並經醫師於同月23日施行開顱手術治療,至同年2月2 日出院時意識狀態為:睜眼反應-聲音刺激/最佳語言能力-難以明瞭/最佳運動能力-遵從指示,無法自行行走等情,亦有前開基隆長庚醫院病歷及前開106 年5 月11日函在卷可查,則被害人該次顱內出血究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抑或係先前跌倒事件延續之結果,實不無疑問。
⒍被害人葉黃盛於本件交通事故前,行走已有困難乙節,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 年5 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6328號函復略以:「葉員於民國91年至102 年間,多次因左下肢痛風石合併壞死性筋膜炎於本院整形外科就醫,住院期間接受筋膜切開術、清創、植皮及局部皮瓣治療……102 年7 月25日及104 年4 月20日曾因雙下肢紅腫蜂窩性組織炎急診就醫……綜觀以上就診紀錄,葉員因過去病史有雙下肢痛風石,尤左下肢多次感染進行治療,並於98年2 月期間接受左下肢疤痕攣縮之修整手術,下肢反覆感染以致疤痕增生,活動受限,有機會造成其行走之困難度」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上開記載係前開醫院根據其院內病歷而為回復,又審酌該院與本件當事人應無利害關係,且醫院之病歷資料又係治療當時由醫務人員依法令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其可信性甚高,該院人員依據病歷函覆本院,其內容應可採信。
是以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前,行走已有所不便,則參諸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105 年1 月11日就診期間,至少曾發生過2 次跌倒事件,並因而造成腦部受到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案發後之跌倒暨所造成之腦部傷害,其原因是否可歸責於本件交通事故,實有疑問。
⒎被害人前揭105 年1 月11日入院後,又於105 年1 月18日出院,出院時意識清楚但無法行走等節,亦有長庚醫院前開病歷及同院106 年5 月11日函在卷可查,可見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過約莫2 個月之時間,其意識狀態仍然清楚,實難逕認本件交通事故與其嗣後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植物人狀態、無自主意識等情形(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79號卷第82頁)確有直接之關連性。
⒏再以被害人於死亡後,經法醫研究所實行解剖鑑定,該所鑑定報告載明:被害人小腦萎縮併腦實質軟化(依住院當日電腦斷層,支持車禍「前」有中風病灶)、左、右小腿區分別有30乘12、50乘12公分肌肉因蜂窩組織炎致肌肉壞死性收縮肥大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20號卷第173頁、第174頁背面),經與前開各醫院回函所示資料比對,可見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即已有行走方面之問題,徵諸上開解剖鑑定報告亦稱:「應考量行走不穩之生前行走跌倒之情境,車禍致死相關性較輕些」等語(見同卷第175 頁背面),可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害人之跌倒事件與其嗣後之死亡結果較有直接關連性。
⒐再者,被害人於車禍受傷後因疾病死亡,該車禍與死亡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車禍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該車禍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
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於案發前業已因痛風、下肢多次感染等症狀而經醫師施以手術,又於車禍前腦內已有中風病灶,可見其行動能力原本就劣於一般正常人;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據前開長庚醫院病歷記載,被害人尚有至少2 次跌倒事件,並均造成腦部傷害,有如前述,則本件交通事故雖於事發當時造成被害人腦內出血之情形,惟事發後再過1 個多月,被害人又自行跌倒,此時之腦內出血情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抑或屬於其他偶然獨立原因,即非無可疑。
換言之,如被害人本身並未於事發後數次跌倒撞到頭部,則依交通事故後之醫療情形及復原狀況,是否仍會導致嗣後死亡之結果,抑或當可日漸復原,實無法率然斷定,在此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⒑基隆長庚醫院前開106 年5 月11日函中雖指稱:被害人105年1 月21日急診就醫之原因與104 年11月23日車禍造成之頭部傷害不無關聯等語,然本院衡諸被害人於交通事故後之跌倒事件此一獨立原因之介入,可能影響或擴大原先尚未完全痊癒之傷勢,是此部分所稱之「不無關聯」,尚不足以執以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⒒綜上,依現有之證據,仍無法據以認定被害人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等直接死因(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參照)、吸入性肺炎、出血性肺水腫、顱骨骨折、顱內急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間接死亡原因,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而非被害人不慎跌倒所致,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害人前開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頭部外傷,係引起死亡結果之原因。
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雖造成傷害之條件,經事後客觀之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不必皆發生前開死亡結果,被告過失行為,即非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自不得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
公訴人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尚嫌速斷。
㈤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顱骨骨折、顱內急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然依基隆長庚醫院於被害人104 年12月3 日出院病歷摘要中,出院診斷部分記載:「right frontotemporoparietal SDH , left anterior frontal SDH , right SAH 」,而非前開「顱骨骨折、顱內急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至被害人經解剖後其外傷病理證據部分固有「右顳頂區有縱向線狀骨折達14公分,由右顳頂界區橫向枕骨中線併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併吸收後,部分骨質有反應性吸收及細小骨質顆粒吸收及再附著狀」之記載,解剖觀察結果復有「移除硬腦膜於右頂顳骨區有骨折」等語,於鑑定結果又書明「右頂顳區有長14公分舊顱骨骨折,並呈現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塊並有舊開顱手術鑽孔3 個手術痕」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120 號卷第173 頁、同頁背面、第175 頁背面),然與基隆長庚醫院於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療時之診斷結果不同,不能排除被害人於解剖時所見之病徵係因其跌倒撞擊頭部所致,是仍應以基隆長庚醫院出院診斷之記載,認定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傷害結果,爰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前開事實欄所載。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然尚有未洽,本院衡酌公訴意旨所訴究被告因過失肇事之社會基本事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另本院亦以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2頁),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一併敘明。
㈡再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120 號卷第26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㈢爰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示之過失,並參諸本件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害後,於105 年4 月4 日死亡,有其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則被害人已不及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復原;
又斟酌被告於本件事故後,已先與證人楊淑慧達成和解乙節,業經證人楊淑慧證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02號卷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與被害人家屬黃英、黃彥廷、葉玉蘭等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至同頁背面),從而亦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尚未年滿20歲,為大學在學之學生,並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120 號卷第4 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本件又係過失犯罪,除被告之疏失應予非難外,難認被告有何重大惡性,又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尚未成年,於案發後尚知積極面對其所為之法律後果,而與被害人方面成立和解,有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於駕駛時自必更加注意,應無再犯之虞,尤以被告尚在求學(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1款、第2款、第8款參照),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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