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雄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文雄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5月14日下午2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礦工醫院急診室路口欲左轉源遠路往暖暖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並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禮讓源遠路之直行車輛優先通過後,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羅亦翔騎乘牌號碼377-LB T號重型機車亦沿基隆市○○區○○路○○○○○○○○○○路00號前,兩車因此發生撞擊,告訴人羅亦翔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小腿及足踝足部多處擦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而被告余文雄於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案經告訴人羅亦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余文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余文雄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87號起訴書1 件在卷可稽,職是,被告余文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亦翔、被告余文雄,經本院於10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勸導息訟而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羅亦翔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6年5月11日具狀撤回上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案件之告訴,且被告已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亦有告訴人羅亦翔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職是,本案原訂於106 年5月16日14時0分本院第5法庭續行準備程序之期日取消,而全部人員毋庸到庭,且本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