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交易,95,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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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宇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治宇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附載友人王仁鈞、黃順柏、吳芷娟,沿新北市平溪區106縣道往平溪方向行駛,該縣道60公里至66公里路段正在施作道路路基改善及全面銑舖工程,僅餘一車道寬度,工程施作單位派員管制雙向來車輪流行車,陳治宇駕車行經106縣道64.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中惟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同向右側適有施工人員簡文璋在路旁行走,仍加速前行,其自小客車右前側車頭猛然撞擊簡文璋左手臂,致簡文璋向右側倒地,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陳治宇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文璋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59條之5 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陳治宇固坦認上開時、地駕車撞擊告訴人簡文璋致其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該處正在施作路面刨除工程,沒有路燈而且塵土飛揚,那邊有交通管制,我們是放行的第一台車,我當時車速約每小時10公里左右,簡文璋是站在車道的最右側,靠近路邊實線那邊,他是背對我,跟我們行進方向一樣,我在車子靠近他之前,就已經有減速並有按喇叭提醒,但我車子在經過他旁邊的時候,他有些腳步不穩,並往我車身靠過來,後來他撞到我的右後照鏡」云云,惟查,告訴人簡文璋於警詢證稱:「我開怪手下來,準備要去廁所,走到往平溪方向的車道,走往平溪方向的下坡路段,聽到一聲喇叭聲,我回頭往喇叭聲的方向就被撞到,我被對方車輛的右前車頭撞到左手,就旋轉倒在地上,右邊身體著地」等語,已將其行走在路邊遭被告駕車由後方撞擊之經過指訴綦詳,復觀諸現場拍攝之肇事自小客貨車照片,上開車輛之右後照鏡於肇事後,已從車身斷裂,顯見撞擊力道甚猛,再依告訴人簡文璋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所述:「被告開車從我左後方撞過來,我被撞到後轉了好幾圈才倒地」等情,告訴人為行走速度緩慢之行人,尚且不及反應即遭撞擊,則被告當時駕車時速非自稱之每小時10公里而已。

又告訴人既與被告同行向,且行走在被告車輛前方之路旁,事發地點為施工路段,被告駕車自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竟反而加速前行,見證人在前已不及避煞,僅按鳴喇叭以為示警,隨即撞擊證人倒地等節,應可認定。

㈡按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道路工程中、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在其自小客車右前方行走,而逕自加速通過施工路段,又因被告上揭過失,其右前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其倒地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其受傷結果,與被告上揭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甚明。

㈢此外,有簡文璋在臺北巿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正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輛照片(他字卷第6頁、第39-70頁)附卷足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巿政府交通大隊瑞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兼衡其犯後態度,暨事過1年餘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至本院調解時,復因賠償金額差距懸殊致無法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立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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