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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桃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105年度交訴字第15號),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金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補充及更正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車號000-000號機車」,應更正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8行「營業小客車司機周聰文提供」,應更正為「營業小客車司機周聰文目擊並提供」。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曾培瑜於警詢證述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周聰文於警詢證述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照片30張應更正為2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應更正為6張。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右轉時不慎與被害人曾培瑜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所為顯不足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和解金額新台幣85000元,被害人已收到,業據被害人於本院105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請法院從輕量刑乙節,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賣水果(見105年度偵字第1381號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同意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陳金桃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桃於民國105年3月2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北寧路與社寮橋路口,欲右轉時,與同向右後方由曾培瑜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曾培瑜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金桃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逸。
幸經同向後方之營業小客車司機周聰文提供其車上行車紀錄器供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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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金桃警、偵訊之│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右轉。惟辯稱不知與機車│
│ │供述 │發生碰撞。 │
│ │ │被告當時將駕駛座車窗開一半,未開冷氣。 │
├──┼──────────┼─────────────────────┤
│二 │被害人曾培瑜警、偵訊│上開犯罪事實。 │
│ │之指述 │當時撞擊力道很大,有碰一聲。 │
├──┼──────────┼─────────────────────┤
│三 │證人周聰文警、偵訊之│上開犯罪事實。 │
│ │證述 │證人當時車窗全關,還可以聽到碰一聲,表示撞│
│ │ │擊聲很大,證人聽到的是兩車碰撞的聲音。 │
├──┼──────────┼─────────────────────┤
│四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上開犯罪事實。 │
│ │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 │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各1張、照 │ │
│ │片30張、監視器翻拍照│ │
│ │片5張、行車紀錄器翻 │ │
│ │拍照片26張、行車紀錄│ │
│ │器光碟1片及本署105年│ │
│ │4月14日、105年5月3日│ │
│ │當庭勘驗筆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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