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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宏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遇到許友誠及郭權董2人,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將其之前因另案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逮捕之新聞影片,透過手機播放給許友誠及郭權董觀看,要求許友誠於104年6月10日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其,不然要去伊家中找伊並殺害伊全家,使許友誠及郭權董2人心生畏懼,在其要求許友誠及郭權董2人隨其至被告友人李泓力位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所時,不敢抗拒隨其前往;
迨至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3樓,被告又再次向許友誠重申前事,然後要許友誠及郭權董隨其外出迎接朋友,在樓梯間時,被告要求郭權董交出身上財物,郭權董因恐遭被告毆打,不敢抗拒,遂將身上僅存200元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始讓郭權董離去,而許友誠則在被告向郭權董索要金錢時,趁隙逃走。
之後,被告屢屢傳簡訊恐嚇或要求郭權董出面催促許友誠交付15,000元,許友誠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而未遂。
案經許友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許友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證人郭權董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2張、通聯紀錄光碟1片、及被告供述郭權董於上揭時地確有交付200元予其之事實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在104年5月26日凌晨在全家便利商店外有遇到許友誠、郭權董,許友誠、郭權董有跟其一起去李泓力在安樂路一段192號3樓的住所,後來離開在樓梯間的時候,郭權董有將200元交付予其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既、未遂等犯行,辯稱:「其在全家便利商店外遇到許友誠、郭權董,但其並沒有將其被逮捕的影片給他們兩個看,也沒有叫許友誠交給其15,000元,其也沒有講說要去許友誠家找他及殺他全家的事情,其有叫許友誠、郭權董跟其一起去李泓力在安樂路一段192號3樓的住所,是其問他們兩個人要不要一起去聊天,他們說好,才跟其一起去的,到了李泓力的住所,其並沒有和許友誠講之前要錢的事情,其有叫許友誠、郭權董和我一起外出迎接朋友,其說我們三個一起去外面買東西,然後其順便去接其朋友,在樓梯間的時候,其跟郭權董說其身上錢不夠,先借其200元,因為郭權董跟其媽媽認識,所以其想說其先跟他借,過幾天再還他;
之後其去找朋友時,許友誠及郭權董就不知道跑去哪裡,之後其沒有叫許友誠給其15,000元,其也沒有傳簡訊給郭權董,其當時沒有手機號碼,卷內所附的翻拍照片也不是其的手機,其當時在偵訊時也跟檢察官說那不是其的手機號碼,其是到其最近105年1月中旬上班時才有手機號碼,其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其不知道卷內手機翻拍照片是誰傳給許友誠的,0000000000電話其也不知道是誰的,不是其使用的。」
等語,後辯稱:其在上揭全家便利商店外遇到許友誠,有跟許友誠講吳筱芬要討15,000元的事情,因許友誠有欠吳筱芬15,000元,吳筱芬有請其去跟許友誠要這15000元乙情。
六、經查:㈠被告及證人郭權董、許友誠等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確於104年5月26日凌晨,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相遇,嗣後證人郭權董及許友誠便隨被告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被告之友人李泓力住所,此部分三人陳述之細節雖略有出入,但仍大體一致,故可信實。
從而本件應審酌者,乃係被告有無將另案於同年月23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逮捕之新聞影片,透過手機播放給告訴人即證人許友誠及證人郭權董觀看,要求許友誠於104年6月10日前交付15,000元予其,不然要去伊家中找伊並殺害伊全家,使證人許友誠及郭權董2人心生畏懼?並在樓梯間時,被告要求證人郭權董交出身上財物,證人郭權董因恐遭被告毆打,不敢抗拒,遂將身上僅存2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始讓證人郭權董離去,而證人許友誠則在被告向證人郭權董索要金錢時,趁隙逃走,嗣後,被告屢屢傳簡訊恐嚇告訴人即證人許友誠交付15,000元或要證人郭權董要求證人許友誠向其交付15,000元,是否構成檢察官所起訴之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然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450號及51年台上第746號判例可參。
另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
㈢公訴意旨認證人即告訴人許友誠雖於警詢時指訴,與被告於全家超商遇見,被告以手機播放其遭警察逮捕的新聞資料(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0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頁背面),且證人郭權董亦於偵訊時證述:「給我們看他手機裡面他上新聞的強盜案件的影片」(見偵卷第51頁),致使證人郭權董及許友誠2人,心生畏怖,而跟隨被告前往證人李泓力之住所。
惟證人許友誠於105年7月29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問:有無拿手機給你看說被告有別的案子被警察抓的影片?)答:沒有吧。」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且證人郭權董於本院106年4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問:吳俊宏到底有沒有講說「你不借我錢就不要走」這樣也算,到底有沒有講說要對你不利,不讓你走,還是硬拉著不讓你走?)言語跟行動上都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因之證人即告訴人許友誠前後證述矛盾,故就被告是否有將其手機中,其於另案遭逮捕之新聞畫面撥放與證人郭權董及許友誠觀看之事實,並以之為恐嚇行為,致使證人郭權董及許友誠2人,心生畏怖,而跟隨被告前往李泓力之住所乙節,誠有疑問。
然縱認,被告有播放上開新聞畫面與證人郭權董等人觀看之客觀事實,就證人郭權董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影片是我看到他被警察壓到地上,我覺得很丟臉。」
(見偵卷第51頁)、及於本院105年7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問:手機內有上新聞的強盜案件影片,你有看見被告被警察壓在地上?)有,我覺得很丟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可知證人郭權董並未因觀看該新聞畫面,而心生畏怖;
此與上開刑法第346條法文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恐嚇取財罪須以基於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怖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
㈣又證人郭權董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證述,因害怕遭被告毆打,而於樓梯間交付200元;
然被告則辯稱,並非恐嚇取財,而係其向證人郭權董借款。
惟查證人郭權董於警詢時證述:「當天許友誠跑掉離開現場後,詳細時間忘記了,被告就在李泓力他家樓梯間恐嚇伊交付200元予其。」
乙情(見偵卷第11頁)」,惟證人郭權董於104年9月24日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問:吳俊宏有無從你身上拿錢?)有,我拿200元給他,借給他。」
乙情(見偵卷第52頁);
足見證人郭權董之證述,對於是遭被告恐嚇而交付財物或因被告向其借款而交付財物,前後不一,是就檢察官所起訴之證人郭權董在李泓力住處樓梯間所交付200元,係出於被告之恐嚇行為,以致其心生畏怖,進而交付之犯罪事實,已有重大瑕疵。
況證人郭權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每次都是用借的。」
(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被告口頭上是用借的,借到現在差不多欠快5,000元了。」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背面)、「(問:是否用借錢的名義跟你要錢?)對。」
(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每次都是以名義上是用借,實際上就是給被告。
(問:本件被告說要跟你借200元,你就把200元借被告,被告到底有沒有用言語或行動上對你講說要對你不利,要給你恐嚇怎麼樣的話,有沒有這樣子的行為?)我那時候只怕他不讓我走而已。
(問:被告到底有沒有講說『你不借我錢就不要走』這樣也算,到底有沒有講說要對你不利,不讓你走,還是硬拉著不讓你走?)言語跟行動上都沒有。
(問:只是你擔心吳俊宏不讓你走而已?)對。
(問:確定本件被告跟你借200元是沒有用言語或行動恐嚇你,只是因為你內心害怕而已?)對。」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背面至145頁背面),是以證人郭權董將200元交予被告,並非係遭被告恐嚇而交付財物;
且被告亦於106年4月1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交付3,000元用以清償其對證人郭權董之全部約5,000元之欠款,尚餘2,000元未清償,此有本院106年4月14日審理筆錄第5頁(本院卷二第145頁)可證;
益見被告取得證人郭權董交付之200元,顯非公訴意旨所指證人郭權董遭被告恐嚇而交付,實係借款,自難認被告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恐嚇而使證人郭權董交付200元。
㈤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許友誠表示,要告訴人許友誠於104年6月10日前向其交付15,000元,不然要殺害告訴人許友誠全家,並多次以簡訊恐嚇告訴人許友誠云云。
雖證人即告訴人許友誠於104年6月1日警詢時證稱:「指誣我欠被告1萬5000 元,要我交付與他。」
云云(見偵卷第3頁背面);
然證人即告訴人許友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跟吳筱芬有無債務金錢問題?)1 萬5000元就是她的。
就是吳筱芬託被告跟我拿。」
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
足見證人即告訴人許友誠於警詢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後矛盾,則被告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之事實,是否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容有合理懷疑。
另證人吳筱芬於105年8 月13日警詢時證述:「約4、5年前因許友誠撞壞我爸的重型機車而產生賠償金額,當時估價修理費用約新台幣1 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15000 元是只有欠把摩托車撞壞的錢,還有其他的錢嗎?15000元有無包含唱卡拉OK、去玩,許友誠跟妳借錢,或是妳幫許友誠墊錢?)有,也有包含,我那時候跟被告講的15000 元是已經包含許友誠跟我出去玩,還有跟我借的錢了,……,所以我就想許友誠之前跟我借的錢就算一起,請被告麻煩幫我跟許友誠要。」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背面、216頁)、「後面是104年3月、4月的時候我請吳俊宏幫我討這15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
是以,證人即告訴人許友誠前欠吳筱芬1萬5000元,因吳筱芬委請被告向證人即告訴人許友誠催討,則被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況證人郭權董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許友誠是欠一個叫阿樂的人錢,阿樂叫被告幫她討,阿樂是女的,是許友誠的朋友,……,我知道許友誠總共欠阿樂即吳筱芬1萬5000元,是因為那時其跟許友誠很好,所以大家都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背面、第140頁背面),益見被告係代綽號阿樂之證人吳筱芬向證人許友誠催討債務1萬5000元,並非虛妄。
㈥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向告訴人許友誠表示要殺害其全家及以簡訊恐嚇等犯行,係以證人許友誠及郭權董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人許友誠所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為據。
雖證人即告訴人許友誠於警詢中證述:「因為6月1日當天被告就曾恐嚇我若6月10日沒有給他1萬5,000元,說:不要唬爛(騙)我,你不拿出來我就叫人去你家找你,並殺了你全家……。」
云云(見偵卷第7頁背面),並提出以電話號碼+0 00000000000所發送之手機簡訊:「好。
很好。
直接玩我、記得我會去你家找你聊聊(見偵卷第9頁)」,且證人郭權董亦於警詢中證述:「吳俊宏向許友誠說:你沒拿出來就完蛋了、再不拿出來我就殺你全家、在外面不要讓我遇到……」(見偵卷第10頁背面)。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許友誠於本院105年7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問:當時被告有無說『你沒拿出來就完蛋了,不拿出來就殺你全家』?)沒有。
(問:被告當時有無說『不要唬爛我,你不拿出來叫人去你家找你殺你全家』?)沒有。」
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背面),因之證人即告訴人許友誠前後證詞反覆不一,則被告是否有此部分恐嚇之情事,即不無可疑。
而就證人即告訴人許友誠指訴被告以簡訊恐嚇部分,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許友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該簡訊係其持友人綽號「草莓」之證人胡瑋婷所有之手機傳予證人許友誠自己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且經本院傳訊證人胡瑋婷到庭具結證述:「許友誠好像有說過要拿我的手機傳簡訊,(問:許友誠那一天確實有拿手機去用?)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22頁背面)」,是依證人胡瑋婷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友誠所提出之手機簡訊係被告所傳,並非無疑,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以簡訊恐嚇證人即告訴人許友誠一事,自乏實證。
承上,證人吳筱芬確有委託被告向證人即告訴人許友誠索討15,000元之債務,已與恐嚇取財罪所要求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要件相悖,另客觀上無被告以言語或簡訊恐嚇證人即告訴人許友誠之情事,則被告是否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其所為並無起訴書所載恐嚇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
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被告有恐嚇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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