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瀚陽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
-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SAMSUNG
- (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
-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 (二)按販賣毒品係政府長期以來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
-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 (六)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 (七)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為國家嚴格
- (九)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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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陽
指定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88、2300、2904、2905、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累犯,所處之刑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
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張瀚陽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SAMSUNG智慧型手機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亞傑1 次、蔡瑞濱4 次、張依夢5 次、沈明在3 次、陳建良2 次、黃亮齊2 次及黃小萍2 次以牟利。
(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方式、數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黃○誼1 次。
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張瀚陽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員警乃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上午9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瀚陽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檢察官、被告張瀚陽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全部證據(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1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員警依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監字第296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671 號通訊監察書據以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之派生證據,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105 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53至58頁)。
前開各項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相當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亞傑、蔡瑞濱、陳建良、黃亮齊、黃小萍、張依夢、沈明在及少年黃○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
其次,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上開證人許亞傑、蔡瑞濱、陳建良、黃亮齊、黃小萍、張依夢及沈明在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亦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上開各項證據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卷附相關證據」欄所示)。
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政府長期以來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平白無端販賣毒品,是被告買入之價格必較賣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被告亦供稱其每販賣1 包重量1 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獲利約3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反面)。
準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各次犯行,確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亞傑1 次、蔡瑞濱4 次、張依夢5 次、沈明在3 次、陳建良2 次、黃亮齊2 次及黃小萍2 次之犯行;
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黃○誼1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雖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然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另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是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其法定刑較藥事法為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故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應逕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無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法第6條至第8條之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且因該條就受讓人為未成年人已為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不得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8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80年3 月23日出生,於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少年黃○誼(89年10月15日生),於受轉讓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少年黃○誼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105 年度偵字第2288號卷第13頁)。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販賣、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
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賣出並交付毒品,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即已既遂,縱使就其中部分販賣行為尚未實際取得價款,或事後不再向買受人索款,要屬被告於犯罪成立後免除他人債務之行為,此時固然應認被告就該次犯行,並無實際犯罪所得,然並無礙其販賣毒品罪業已既遂之判斷。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所示犯行,買方即證人許亞傑及蔡瑞濱,均沒有交付價金,是否適用轉讓毒品罪云云。
然查,被告就上開犯行,其與證人許亞傑及蔡瑞濱,雙方均係基於買賣交易之意思,且均已約定交易價額,顯見被告並非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許亞傑及蔡瑞濱,而係欲藉機從中獲利,是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告尚未實際取得販毒價款,並無礙其販賣毒品罪已既遂之判斷。
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101 年度基簡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104 年度基簡字第409 、79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均於104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104 年度易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該罪法定刑中有期徒刑與罰金刑部分,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
苟被告供出之相關資料,未能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時,抑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業已發現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行時,縱被告於事後曾供出該毒品來源,均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毒品來源都是跟方尉綸買的,只有105 年5 月18日(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賣給蔡瑞濱那次是跟黃瀚霄買的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案後很配合供出上游方尉綸,經被告配合指認後,警方才確認上游係方尉綸云云,應有上開條文減刑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57、64頁)。
惟查,警方於被告供出上游方尉綸之前,已從通訊監察中知悉被告之上游為方尉綸,且開始監聽方尉綸,而確知方尉綸有販毒之情事,並非被告到案後供出上游始確認方尉綸有販毒情形,此有本院105 年7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7 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28至29頁);
至於被告所供出之另名上游「黃瀚霄」警方尚未查獲到案,亦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上游之相關資料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揆諸上揭說明,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如下: 1、就附表一編號1 、6 、8 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認有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抑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就上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不多,僅0.3 公克至1 公克之間,且每販賣1 包重量1 公克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利潤約300 元,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
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經前述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6 、8 至19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酌量遞減輕其刑。
2、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成年人對未成年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認並無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所示之販賣數量、價格,分別為重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5000元;
重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2500元;
重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3000元,均屬數量不少、價格不低,已難認係小額交易;
另其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均有上開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衡情被告所犯,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又參酌其家庭、經濟狀況,僅於減輕後之刑內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各款事由為已足,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另同法第71條、第70條分別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查本件被告就全部犯行均構成累犯,且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原因;
就附表一編號1 、6 、8 至19所示犯行,復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6 、8 至19所示犯行,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僅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
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7 所示犯行,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僅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兼參以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販賣、轉讓毒品次數、數量、對象及所得金額,暨其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105 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下稱第2300號偵卷,第73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附表二「主文(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1.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犯行之價金均未收訖,業據證人許亞傑、蔡瑞濱證述(第2300號偵卷第182 頁反面、第185 頁正面)及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6頁反面),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無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問題。
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19所示之犯行,價金均已如數收訖,且均未扣案,又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 、4 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秤重所用;
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係其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
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係其用來放置上開附表三編號1 、2 所用;
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係其聯絡販毒事宜所用,均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61頁正面),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既均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3.按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附表一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應併執行之,併予指明。
4.至於本案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藥杓(吸管)1 支,均核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無涉,此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7頁反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是就此部分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價 格 │ 卷附相關證據 │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
│號├────┤ │新臺幣 │ │沒收) │
│ │交易對象│ ├────┤ │ │
│ ├────┤ │交易數量│ │ │
│ │交易地點│ │ │ │ │
├─┼────┼──────┼────┼──────────┼───────────┤
│1 │105年4月│許亞傑持用行│500元( │1.證人許亞傑之證言 │張瀚陽販賣第二級毒品,│
│ │21日23時│動電話門號09│未收訖)│⑴105年5月19日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2分許 │00000000號與│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張瀚陽持用之│ │ 號卷第38至40頁) │物均沒收。 │
│ │ │行動電話門號│ │⑵105年5月19日偵訊(│ │
│ ├────┤0000000000號├────┤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許亞傑 │聯繫,兩人相│甲基安非│ 號卷第182頁反面) │ │
│ │ │約見面後,張│他命1包 │2.通訊監察譯文(105 │ │
│ ├────┤瀚陽於左列時│(0.3公 │ 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 │
│ │張瀚陽位│、地,將右列│克) │ 第42頁) │ │
│ │於基隆市│毒品交予許亞│ │3.被告之自白 │ │
│ │中正區新│傑,並收取右│ │⑴105年5月19日警詢(│ │
│ │豐街303 │列價金。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巷17弄23│ │ │ 號卷第13頁反面) │ │
│ │號2樓住 │ │ │⑵105年5月19日偵訊(│ │
│ │處樓梯間│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 │ │ │ 號卷第161頁) │ │
│ │ │ │ │⑶105年6月20日偵訊(│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 │ │ │ 號卷第210頁) │ │
│ │ │ │ │⑷105年7月11日本院訊│ │
│ │ │ │ │ 問(本院105年度訴 │ │
│ │ │ │ │ 字第410號卷第16至 │ │
│ │ │ │ │ 18頁) │ │
│ │ │ │ │⑸105年7月27日準備程│ │
│ │ │ │ │ 序、審理(本院105 │ │
│ │ │ │ │ 年度訴字第410號卷 │ │
│ │ │ │ │ 第56、63頁反面) │ │
├─┼────┼──────┼────┼──────────┼───────────┤
│2 │105年4月│蔡瑞濱持用行│5000元 │1.證人蔡瑞濱之證言 │張瀚陽販賣第二級毒品,│
│ │9日16時2│動電話門號09│(收訖)│⑴105年5月19日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分許 │00000000號與│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張瀚陽持用之│ │ 號卷第27頁反面)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行動電話門號│ │⑵105年5月19日偵訊(│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0000000000號│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聯繫,兩人相│ │ 號卷第184頁反面)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約見面後,張├────┤2.通訊監察譯文(105 │時,追徵其價額。 │
│ │蔡瑞濱 │瀚陽於左列時│甲基安非│ 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 │
│ │ │、地,將右列│他命1包 │ 第31頁) │ │
│ ├────┤毒品交予蔡瑞│(8公克 │3.被告之自白 │ │
│ │蔡瑞濱位│濱,並收取右│) │⑴105年5月19日偵訊(│ │
│ │於基隆市│列價金。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中正區新│ │ │ 號卷第161頁) │ │
│ │豐街370 │ │ │⑵105年6月20日偵訊(│ │
│ │號13樓住│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處 │ │ │ 號卷第210頁) │ │
│ │ │ │ │⑶105年7月11日本院訊│ │
│ │ │ │ │ 問(本院105年度訴 │ │
│ │ │ │ │ 字第410號卷第16至 │ │
│ │ │ │ │ 18頁) │ │
│ │ │ │ │⑷105年7月27日準備程│ │
│ │ │ │ │ 序、審理(本院105 │ │
│ │ │ │ │ 年度訴字第410號卷 │ │
│ │ │ │ │ 第56、63頁反面) │ │
├─┼────┼──────┼────┼──────────┼───────────┤
│3 │105年5月│蔡瑞濱使用LI│2500元(│1.證人蔡瑞濱之證言 │張瀚陽販賣第二級毒品,│
│ │4日上午5│NE通訊軟體與│未收訖)│⑴105年5月19日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時18分許│張瀚陽聯繫,│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兩人相約見面│ │ 號卷第28頁) │物均沒收。 │
│ │ │後,張瀚陽於│ │⑵105年5月19日偵訊(│ │
│ │ │左列時、地,│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 │將右列毒品交│ │ 號卷第185頁正面) │ │
│ ├────┤予蔡瑞濱,並├────┤2.LINE對話紀錄 │ │
│ │蔡瑞濱 │收取右列價金│甲基安非│(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 │。 │他命1包 │ 號卷第33頁正反面)│ │
│ ├────┤ │(4公克 │3.被告之自白 │ │
│ │蔡瑞濱位│ │) │⑴105年5月19日警詢(│ │
│ │於基隆市│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中正區新│ │ │ 號卷第12頁反面) │ │
│ │豐街370 │ │ │⑵105年6月20日偵訊(│ │
│ │號13樓住│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處 │ │ │ 號卷第210頁) │ │
│ │ │ │ │⑶105年7月11日本院訊│ │
│ │ │ │ │ 問(本院105年度訴 │ │
│ │ │ │ │ 字第410號卷第16至 │ │
│ │ │ │ │ 18頁) │ │
│ │ │ │ │⑷105年7月27日準備程│ │
│ │ │ │ │ 序、審理(本院105 │ │
│ │ │ │ │ 年度訴字第410號卷 │ │
│ │ │ │ │ 第56、63頁反面) │ │
├─┼────┼──────┼────┼──────────┼───────────┤
│4 │105年5月│蔡瑞濱使用LI│2500元 │1.證人蔡瑞濱之證言 │張瀚陽販賣第二級毒品,│
│ │11日15時│NE通訊軟體與│(收訖)│⑴105年5月19日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15分許 │張瀚陽聯繫,│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兩人相約見面│ │ 號卷第28頁)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後,張瀚陽於│ │⑵105年5月19日偵訊(│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左列時、地,│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將右列毒品交│ │ 號卷第185頁正面)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予蔡瑞濱,並├────┤2.LINE對話紀錄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蔡瑞濱 │收取右列價金│甲基安非│(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 │。 │他命1包 │ 號卷第34頁反面) │ │
│ ├────┤ │(4公克 │3.被告之自白 │ │
│ │蔡瑞濱位│ │) │⑴105年5月19日警詢(│ │
│ │於基隆市│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中正區新│ │ │ 號卷第13頁正面) │ │
│ │豐街370 │ │ │⑵105年6月20日偵訊(│ │
│ │號13樓住│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處 │ │ │ 號卷第210頁) │ │
│ │ │ │ │⑶105年7月11日本院訊│ │
│ │ │ │ │ 問(本院105年度訴 │ │
│ │ │ │ │ 字第410號卷第16至 │ │
│ │ │ │ │ 18頁) │ │
│ │ │ │ │⑷105年7月27日準備程│ │
│ │ │ │ │ 序、審理(本院105 │ │
│ │ │ │ │ 年度訴字第410號卷 │ │
│ │ │ │ │ 第56、63頁反面) │ │
├─┼────┼──────┼────┼──────────┼───────────┤
│5 │105年5月│蔡瑞濱使用LI│2500元 │1.證人蔡瑞濱之證言 │張瀚陽販賣第二級毒品,│
│ │18日18時│NE通訊軟體與│(收訖)│⑴105年5月19日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許 │張瀚陽聯繫,│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兩人相約見面│ │ 號卷第28頁)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後,張瀚陽於│ │⑵105年5月19日偵訊(│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左列時、地,│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將右列毒品交│ │ 號卷第184頁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予蔡瑞濱,並├────┤2.LINE對話紀錄(105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蔡瑞濱 │收取右列價金│甲基安非│ 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 │
│ │ │。 │他命2包 │ 第37頁正面) │ │
│ ├────┤ │(毛重各│3.被告之自白 │ │
│ │蔡瑞濱位│ │2.46公克│⑴105年5月19日偵訊(│ │
│ │於基隆市│ │、0.57公│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中正區新│ │克) │ 號卷第161頁) │ │
│ │豐街370 │ │ │⑵105年6月20日偵訊(│ │
│ │號13樓住│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處 │ │ │ 號卷第210頁) │ │
│ │ │ │ │⑶105年7月11日本院訊│ │
│ │ │ │ │ 問(本院105年度訴 │ │
│ │ │ │ │ 字第410號卷第16至 │ │
│ │ │ │ │ 18頁) │ │
│ │ │ │ │⑷105年7月27日準備程│ │
│ │ │ │ │ 序、審理(本院105 │ │
│ │ │ │ │ 年度訴字第410號卷 │ │
│ │ │ │ │ 第56、63頁反面) │ │
├─┼────┼──────┼────┼──────────┼───────────┤
│6 │105年4月│陳建良持用行│500元 │1.證人陳建良之證言 │張瀚陽販賣第二級毒品,│
│ │19日13時│動電話門號09│(收訖)│⑴105年5月19日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40分許 │00000000號與│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張瀚陽持用之│ │ 號卷第55頁正面)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行動電話門號│ │⑵105年5月19日偵訊(│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0000000000號│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聯繫,兩人相│ │ 號卷第188頁正面)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約見面後,張├────┤2.通訊監察譯文(105 │時,追徵其價額。 │
│ │陳建良 │瀚陽於左列時│甲基安非│ 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 │
│ │ │、地,將右列│他命1包 │ 第58頁) │ │
│ ├────┤毒品交予陳建│(0.5公 │3.被告之自白 │ │
│ │基隆市東│良,並收取右│克) │⑴105年5月19日警詢(│ │
│ │岸9號碼 │列價金。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頭貨櫃場│ │ │ 號卷第13頁反面) │ │
│ │外 │ │ │⑵105年5月19日偵訊(│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 │ │ │ 號卷第161頁) │ │
│ │ │ │ │⑶105年6月20日偵訊(│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 │ │ │ 號卷第210頁) │ │
│ │ │ │ │⑷105年7月11日本院訊│ │
│ │ │ │ │ 問(本院105年度訴 │ │
│ │ │ │ │ 字第410號卷第16至 │ │
│ │ │ │ │ 18頁) │ │
│ │ │ │ │⑸105年7月27日準備程│ │
│ │ │ │ │ 序、審理(本院105 │ │
│ │ │ │ │ 年度訴字第410號卷 │ │
│ │ │ │ │ 第56、63頁反面) │ │
├─┼────┼──────┼────┼──────────┼───────────┤
│7 │105年4月│陳建良持用行│3000元 │1.證人陳建良之證言 │張瀚陽販賣第二級毒品,│
│ │25日中午│動電話門號09│(收訖)│⑴105年5月19日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12時52分│00000000號與│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許 │張瀚陽持用之│ │ 號卷第55頁正反面)│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行動電話門號│ │⑵105年5月19日偵訊(│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0000000000號│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聯繫,兩人相│ │ 號卷第188頁正面)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約見面後,張├────┤2.通訊監察譯文(105 │時,追徵其價額。 │
│ │陳建良 │瀚陽於左列時│甲基安非│ 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 │
│ │ │、地,將右列│他命1包 │ 第58頁) │ │
│ ├────┤毒品交予陳建│(3公克 │3.被告之自白 │ │
│ │陳建良位│良,並收取右│) │⑴105年5月19日警詢(│ │
│ │於基隆市│列價金。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七堵區福│ │ │ 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 │
│ │五街220 │ │ │ 14頁正面) │ │
│ │號2樓住 │ │ │⑵105年5月19日偵訊(│ │
│ │處 │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 │ │ │ 號卷第161頁) │ │
│ │ │ │ │⑶105年6月20日偵訊(│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 │ │ │ 號卷第210頁) │ │
│ │ │ │ │⑷105年7月11日本院訊│ │
│ │ │ │ │ 問(本院105年度訴 │ │
│ │ │ │ │ 字第410號卷第16至 │ │
│ │ │ │ │ 18頁) │ │
│ │ │ │ │⑸105年7月27日準備程│ │
│ │ │ │ │ 序、審理(本院105 │ │
│ │ │ │ │ 年度訴字第410號卷 │ │
│ │ │ │ │ 第56、63頁反面) │ │
├─┼────┼──────┼────┼──────────┼───────────┤
│8 │105年4月│黃亮齊持用行│1000元 │1.證人黃亮齊之證言 │張瀚陽販賣第二級毒品,│
│ │19日中午│動電話門號09│(收訖)│⑴105年5月19日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12時9分 │00000000號與│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許 │張瀚陽持用之│ │ 號卷第48頁正面)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行動電話門號│ │⑵105年5月19日偵訊(│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0000000000號│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聯繫,兩人相│ │ 號卷第94頁反面)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約見面後,張├────┤2.通訊監察譯文(105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黃亮齊 │瀚陽於左列時│甲基安非│ 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 │
│ │ │、地,將右列│他命1包 │ 第51頁正面) │ │
│ ├────┤毒品交予黃亮│(1公克 │3.被告之自白 │ │
│ │黃亮齊位│齊,並收取右│) │⑴105年5月19日偵訊(│ │
│ │於基隆市│列價金。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暖暖區國│ │ │ 號卷第161頁) │ │
│ │安路30巷│ │ │⑵105年6月20日偵訊(│ │
│ │40之6號 │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住處 │ │ │ 號卷第210頁) │ │
│ │ │ │ │⑶105年7月11日本院訊│ │
│ │ │ │ │ 問(本院105年度訴 │ │
│ │ │ │ │ 字第410號卷第16至 │ │
│ │ │ │ │ 18頁) │ │
│ │ │ │ │⑷105年7月27日準備程│ │
│ │ │ │ │ 序、審理(本院105 │ │
│ │ │ │ │ 年度訴字第410號卷 │ │
│ │ │ │ │ 第56、63頁反面) │ │
├─┼────┼──────┼────┼──────────┼───────────┤
│9 │105年4月│黃亮齊持用行│1000元 │1.證人黃亮齊之證言 │張瀚陽販賣第二級毒品,│
│ │21日23時│動電話門號09│(收訖)│⑴105年5月19日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1分許 │00000000號與│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張瀚陽持用之│ │ 號卷第48頁正面)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行動電話門號│ │⑵105年5月19日偵訊(│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0000000000號│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聯繫,兩人相│ │ 號卷第94頁反面)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約見面後,張├────┤2.通訊監察譯文(105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黃亮齊 │瀚陽於左列時│甲基安非│ 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 │
│ │ │、地,將右列│他命1包 │ 第51頁正面) │ │
│ ├────┤毒品交予黃亮│(1公克 │3.被告之自白 │ │
│ │黃亮齊位│齊,並收取右│) │⑴105年5月19日偵訊(│ │
│ │於基隆市│列價金。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暖暖區國│ │ │ 號卷第161頁) │ │
│ │安路30巷│ │ │⑵105年6月20日偵訊(│ │
│ │40之6號 │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住處 │ │ │ 號卷第210頁) │ │
│ │ │ │ │⑶105年7月11日本院訊│ │
│ │ │ │ │ 問(本院105年度訴 │ │
│ │ │ │ │ 字第410號卷第16至 │ │
│ │ │ │ │ 18頁) │ │
│ │ │ │ │⑷105年7月27日準備程│ │
│ │ │ │ │ 序、審理(本院105 │ │
│ │ │ │ │ 年度訴字第410號卷 │ │
│ │ │ │ │ 第56、63頁反面) │ │
├─┼────┼──────┼────┼──────────┼───────────┤
│10│105年4月│黃小萍持用行│500元 │1.證人黃小萍之證言 │張瀚陽販賣第二級毒品,│
│ │12日上午│動電話門號09│(收訖)│⑴105年5月19日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9時49分 │00000000號與│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許 │張瀚陽持用之│ │ 號卷第59頁反面)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行動電話門號│ │⑵105年5月19日偵訊(│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0000000000號│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聯繫,兩人相│ │ 號卷第125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約見面後,張├────┤2.通訊監察譯文(105 │時,追徵其價額。 │
│ │黃小萍 │瀚陽於左列時│甲基安非│ 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 │
│ │ │、地,將右列│他命1包 │ 第113頁正面) │ │
│ ├────┤毒品交予黃小│(0.5公 │3.被告之自白 │ │
│ │基隆市中│萍,並收取右│克,起訴│⑴105年5月19日警詢(│ │
│ │正區北寧│列價金。 │書誤載1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路31巷口│ │公克) │ 號卷第16頁反面) │ │
│ │ │ │ │⑵105年5月19日偵訊(│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 │ │ │ 號卷第161頁) │ │
│ │ │ │ │⑶105年6月20日偵訊(│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 │ │ │ 號卷第210頁) │ │
│ │ │ │ │⑷105年7月11日本院訊│ │
│ │ │ │ │ 問(本院105年度訴 │ │
│ │ │ │ │ 字第410號卷第16至 │ │
│ │ │ │ │ 18頁) │ │
│ │ │ │ │⑸105年7月27日準備程│ │
│ │ │ │ │ 序、審理(本院105 │ │
│ │ │ │ │ 年度訴字第410號卷 │ │
│ │ │ │ │ 第56、63頁反面) │ │
├─┼────┼──────┼────┼──────────┼───────────┤
│11│105年4月│黃小萍持用行│500元 │1.證人黃小萍之證言 │張瀚陽販賣第二級毒品,│
│ │27日15時│動電話門號09│(收訖)│⑴105年5月19日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35分許 │00000000號與│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張瀚陽持用之│ │ 號卷第59頁反面至60│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行動電話門號│ │ 頁正面)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0000000000號│ │⑵105年5月19日偵訊(│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聯繫,兩人相│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約見面後,張├────┤ 號卷第12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黃小萍 │瀚陽於左列時│甲基安非│2.通訊監察譯文(105 │ │
│ │ │、地,將右列│他命1包 │ 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 │
│ ├────┤毒品交予黃小│(0.5公 │ 第114頁反面) │ │
│ │基隆市中│萍,並收取右│克,起訴│3.被告之自白 │ │
│ │正區北寧│列價金。 │書誤載1 │⑴105年5月19日警詢(│ │
│ │路31巷口│ │公克)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 │ │ │ 號卷第16頁反面) │ │
│ │ │ │ │⑵105年5月19日偵訊(│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 │ │ │ 號卷第161頁) │ │
│ │ │ │ │⑶105年6月20日偵訊(│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 │ │ │ 號卷第210頁) │ │
│ │ │ │ │⑷105年7月11日本院訊│ │
│ │ │ │ │ 問(本院105年度訴 │ │
│ │ │ │ │ 字第410號卷第16至 │ │
│ │ │ │ │ 18頁) │ │
│ │ │ │ │⑸105年7月27日準備程│ │
│ │ │ │ │ 序、審理(本院105 │ │
│ │ │ │ │ 年度訴字第410號卷 │ │
│ │ │ │ │ 第56、63頁反面) │ │
├─┼────┼──────┼────┼──────────┼───────────┤
│12│105年4月│張依夢持用行│1500元 │1.證人張依夢之證言 │張瀚陽販賣第二級毒品,│
│ │9日15時 │動電話門號09│(收訖)│⑴105年5月19日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50分許 │00000000號與│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 │ │張瀚陽持用之│ │ 號卷第19至20頁)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行動電話門號│ │⑵105年5月19日偵訊(│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0000000000號│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聯繫,兩人相│ │ 號卷第190頁反面)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約見面後,張├────┤2.通訊監察譯文(105 │時,追徵其價額。 │
│ │張依夢 │瀚陽於左列時│甲基安非│ 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 │
│ │ │、地,將右列│他命1包 │ 第32頁反面) │ │
│ ├────┤毒品交予張依│(1公克 │3.被告之自白 │ │
│ │張依夢位│夢,並收取右│) │⑴105年5月19日警詢(│ │
│ │於基隆市│列價金。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中正區新│ │ │ 號卷第15頁正面) │ │
│ │豐街161 │ │ │⑵105年5月19日偵訊(│ │
│ │巷81號住│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處附近之│ │ │ 號卷第161頁) │ │
│ │雜貨店 │ │ │⑶105年6月20日偵訊(│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 │ │ │ 號卷第210頁) │ │
│ │ │ │ │⑷105年7月11日本院訊│ │
│ │ │ │ │ 問(本院105年度訴 │ │
│ │ │ │ │ 字第410號卷第16至 │ │
│ │ │ │ │ 18頁) │ │
│ │ │ │ │⑸105年7月27日準備程│ │
│ │ │ │ │ 序、審理(本院105 │ │
│ │ │ │ │ 年度訴字第410號卷 │ │
│ │ │ │ │ 第56、63頁反面) │ │
├─┼────┼──────┼────┼──────────┼───────────┤
│13│105年4月│張依夢持用行│500元 │1.證人張依夢之證言 │張瀚陽販賣第二級毒品,│
│ │10日23時│動電話門號09│(收訖)│⑴105年5月19日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5分許 │00000000號與│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張瀚陽持用之│ │ 號卷第20頁正面)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行動電話門號│ │⑵105年5月19日偵訊(│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0000000000號│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聯繫,兩人相│ │ 號卷第190頁反面至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約見面後,張├────┤ 191頁正面) │時,追徵其價額。 │
│ │張依夢 │瀚陽於左列時│甲基安非│2.通訊監察譯文(105 │ │
│ │ │、地,將右列│他命1包 │ 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 │
│ ├────┤毒品交予張依│(0.5公 │ 第32頁反面至34頁正│ │
│ │張依夢位│夢,並收取右│克) │ 面) │ │
│ │於基隆市│列價金。 │ │3.被告之自白 │ │
│ │中正區新│ │ │⑴105年5月19日警詢(│ │
│ │豐街161 │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巷81號住│ │ │ 號卷第15頁正面) │ │
│ │處房間窗│ │ │⑵105年6月20日偵訊(│ │
│ │戶外 │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 │ │ │ 號卷第210頁) │ │
│ │ │ │ │⑶105年7月11日本院訊│ │
│ │ │ │ │ 問(本院105年度訴 │ │
│ │ │ │ │ 字第410號卷第16至 │ │
│ │ │ │ │ 18頁) │ │
│ │ │ │ │⑷105年7月27日準備程│ │
│ │ │ │ │ 序、審理(本院105 │ │
│ │ │ │ │ 年度訴字第410號卷 │ │
│ │ │ │ │ 第56、63頁反面) │ │
├─┼────┼──────┼────┼──────────┼───────────┤
│14│105年4月│張依夢持用行│1500元 │1.證人張依夢之證言 │張瀚陽販賣第二級毒品,│
│ │13日16時│動電話門號09│(收訖)│⑴105年5月19日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9分許 │00000000號與│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 │ │張瀚陽持用之│ │ 號卷第20頁正面)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行動電話門號│ │⑵105年5月19日偵訊(│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0000000000號│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聯繫,兩人相│ │ 號卷第191頁正面)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約見面後,張├────┤2.通訊監察譯文(105 │時,追徵其價額。 │
│ │張依夢 │瀚陽於左列時│甲基安非│ 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 │
│ │ │、地,將右列│他命1包 │ 第36至37頁) │ │
│ ├────┤毒品交予張依│(1公克 │3.被告之自白 │ │
│ │張瀚陽位│夢,並收取右│) │⑴105年5月19日警詢(│ │
│ │於基隆市│列價金。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中正區新│ │ │ 號卷第15頁正面) │ │
│ │豐街303 │ │ │⑵105年5月19日偵訊(│ │
│ │巷17弄23│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號2樓住 │ │ │ 號卷第161頁) │ │
│ │處樓下 │ │ │⑶105年6月20日偵訊(│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 │ │ │ 號卷第210頁) │ │
│ │ │ │ │⑷105年7月11日本院訊│ │
│ │ │ │ │ 問(本院105年度訴 │ │
│ │ │ │ │ 字第410號卷第16至 │ │
│ │ │ │ │ 18頁) │ │
│ │ │ │ │⑸105年7月27日準備程│ │
│ │ │ │ │ 序、審理(本院105 │ │
│ │ │ │ │ 年度訴字第410號卷 │ │
│ │ │ │ │ 第56、63頁反面) │ │
├─┼────┼──────┼────┼──────────┼───────────┤
│15│105年4月│張依夢持用行│1500元 │1.證人張依夢之證言 │張瀚陽販賣第二級毒品,│
│ │20日17時│動電話門號09│(收訖)│⑴105年5月19日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22分許 │00000000號與│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 │ │張瀚陽持用之│ │ 號卷第20頁正面)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行動電話門號│ │⑵105年5月19日偵訊(│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0000000000號│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聯繫,兩人相│ │ 號卷第191頁正面)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約見面後,張├────┤2.通訊監察譯文(105 │時,追徵其價額。 │
│ │張依夢 │瀚陽於左列時│甲基安非│ 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 │
│ │ │、地,將右列│他命1包 │ 第36至37頁) │ │
│ ├────┤毒品交予張依│(1公克 │3.被告之自白 │ │
│ │張依夢位│夢,並收取右│) │⑴105年5月19日警詢(│ │
│ │於基隆市│列價金。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中正區新│ │ │ 號卷第15頁正面) │ │
│ │豐街161 │ │ │⑵105年5月19日偵訊(│ │
│ │巷81號住│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處附近之│ │ │ 號卷第161頁) │ │
│ │雜貨店 │ │ │⑶105年6月20日偵訊(│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 │ │ │ 號卷第210頁) │ │
│ │ │ │ │⑷105年7月11日本院訊│ │
│ │ │ │ │ 問(本院105年度訴 │ │
│ │ │ │ │ 字第410號卷第16至 │ │
│ │ │ │ │ 18頁) │ │
│ │ │ │ │⑸105年7月27日準備程│ │
│ │ │ │ │ 序、審理(本院105 │ │
│ │ │ │ │ 年度訴字第410號卷 │ │
│ │ │ │ │ 第56、63頁反面) │ │
├─┼────┼──────┼────┼──────────┼───────────┤
│16│105年4月│張依夢持用行│500元 │1.證人張依夢之證言 │張瀚陽販賣第二級毒品,│
│ │24日18時│動電話門號09│(收訖)│⑴105年5月19日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12分許 │00000000號與│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張瀚陽持用之│ │ 號卷第20頁正反面)│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行動電話門號│ │⑵105年5月19日偵訊(│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0000000000號│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聯繫,兩人相│ │ 號卷第191頁正面)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約見面後,張├────┤2.通訊監察譯文(105 │時,追徵其價額。 │
│ │張依夢 │瀚陽於左列時│甲基安非│ 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 │
│ │ │、地,將右列│他命1包 │ 第41頁正面) │ │
│ ├────┤毒品交予張依│(0.5公 │3.被告之自白 │ │
│ │張依夢位│夢,並收取右│克) │⑴105年5月19日警詢(│ │
│ │於基隆市│列價金。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中正區新│ │ │ 號卷第15頁正面) │ │
│ │豐街161 │ │ │⑵105年6月20日偵訊(│ │
│ │巷81號住│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處房間窗│ │ │ 號卷第210頁) │ │
│ │戶外 │ │ │⑶105年7月11日本院訊│ │
│ │ │ │ │ 問(本院105年度訴 │ │
│ │ │ │ │ 字第410號卷第16至 │ │
│ │ │ │ │ 18頁) │ │
│ │ │ │ │⑷105年7月27日準備程│ │
│ │ │ │ │ 序、審理(本院105 │ │
│ │ │ │ │ 年度訴字第410號卷 │ │
│ │ │ │ │ 第56、63頁反面) │ │
├─┼────┼──────┼────┼──────────┼───────────┤
│17│105年4月│沈明在持用行│500元 │1.證人沈明在之證言 │張瀚陽販賣第二級毒品,│
│ │26日21時│動電話門號09│(收訖)│⑴105年5月19日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32分許 │00000000號與│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張瀚陽持用之│ │ 號卷第130頁反面)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行動電話門號│ │⑵105年5月19日偵訊(│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0000000000號│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聯繫,兩人相│ │ 號卷第155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約見面後,張├────┤2.通訊監察譯文(105 │時,追徵其價額。 │
│ │沈明在 │瀚陽於左列時│甲基安非│ 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 │
│ │ │、地,將右列│他命1包 │ 第133頁反面) │ │
│ ├────┤毒品交予沈明│(0.5公 │3.被告之自白 │ │
│ │張瀚陽位│在,並收取右│克) │⑴105年5月19日偵訊(│ │
│ │於基隆市│列價金。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中正區新│ │ │ 號卷第161頁) │ │
│ │豐街303 │ │ │⑵105年6月20日偵訊(│ │
│ │巷17弄23│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號2樓住 │ │ │ 號卷第210頁) │ │
│ │處樓下 │ │ │⑶105年7月11日本院訊│ │
│ │ │ │ │ 問(本院105年度訴 │ │
│ │ │ │ │ 字第410號卷第16至 │ │
│ │ │ │ │ 18頁) │ │
│ │ │ │ │⑷105年7月27日準備程│ │
│ │ │ │ │ 序、審理(本院105 │ │
│ │ │ │ │ 年度訴字第410號卷 │ │
│ │ │ │ │ 第56、63頁反面) │ │
├─┼────┼──────┼────┼──────────┼───────────┤
│18│105年5月│沈明在持用行│500元 │1.證人沈明在之證言 │張瀚陽販賣第二級毒品,│
│ │1日20時 │動電話門號09│(收訖)│⑴105年5月19日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44分許 │00000000號與│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張瀚陽持用之│ │ 號卷第130頁反面)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行動電話門號│ │⑵105年5月19日偵訊(│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0000000000號│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聯繫,兩人相│ │ 號卷第155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約見面後,張├────┤2.通訊監察譯文(105 │時,追徵其價額。 │
│ │沈明在 │瀚陽於左列時│甲基安非│ 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 │
│ │ │、地,將右列│他命1包 │ 第133頁反面) │ │
│ ├────┤毒品交予沈明│(0.5公 │3.被告之自白 │ │
│ │基隆市中│在,並收取右│克) │⑴105年5月19日警詢(│ │
│ │正區北寧│列價金。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路315巷 │ │ │ 號卷第16頁反面) │ │
│ │口 │ │ │⑵105年5月19日偵訊(│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 │ │ │ 號卷第161頁) │ │
│ │ │ │ │⑶105年6月20日偵訊(│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 │ │ │ 號卷第210頁) │ │
│ │ │ │ │⑷105年7月11日本院訊│ │
│ │ │ │ │ 問(本院105年度訴 │ │
│ │ │ │ │ 字第410號卷第16至 │ │
│ │ │ │ │ 18頁) │ │
│ │ │ │ │⑸105年7月27日準備程│ │
│ │ │ │ │ 序、審理(本院105 │ │
│ │ │ │ │ 年度訴字第410號卷 │ │
│ │ │ │ │ 第56、63頁反面) │ │
├─┼────┼──────┼────┼──────────┼───────────┤
│19│105年5月│沈明在持用行│500元 │1.證人沈明在之證言 │張瀚陽販賣第二級毒品,│
│ │3日上午 │動電話門號09│(收訖)│⑴105年5月19日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11時28分│00000000號與│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許 │張瀚陽持用之│ │ 號卷第130至131頁)│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行動電話門號│ │⑵105年5月19日偵訊(│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0000000000號│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聯繫,兩人相│ │ 號卷第155至156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約見面後,張├────┤2.通訊監察譯文(105 │時,追徵其價額。 │
│ │沈明在 │瀚陽於左列時│甲基安非│ 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 │
│ │ │、地,將右列│他命1包 │ 第134頁) │ │
│ ├────┤毒品交予沈明│(0.5公 │3.被告之自白 │ │
│ │張瀚陽位│在,並收取右│克) │⑴105年5月19日警詢(│ │
│ │於基隆市│列價金。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中正區新│ │ │ 號卷第16頁反面) │ │
│ │豐街303 │ │ │⑵105年6月20日偵訊(│ │
│ │巷17弄23│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號2樓住 │ │ │ 號卷第210頁) │ │
│ │處樓下 │ │ │⑶105年7月11日本院訊│ │
│ │ │ │ │ 問(本院105年度訴 │ │
│ │ │ │ │ 字第410號卷第16至 │ │
│ │ │ │ │ 18頁) │ │
│ │ │ │ │⑷105年7月27日準備程│ │
│ │ │ │ │ 序、審理(本院105 │ │
│ │ │ │ │ 年度訴字第410號卷 │ │
│ │ │ │ │ 第56、63頁反面) │ │
└─┴────┴──────┴────┴──────────┴───────────┘
附表二
┌─┬────┬──────┬────┬──────────┬───────────┐
│編│轉讓時間│ 轉讓方式 │轉讓數量│ 卷附相關證據 │主文(罪名及應處刑罰)│
│號├────┤ │ │ │ │
│ │轉讓對象│ │ │ │ │
│ ├────┤ │ │ │ │
│ │轉讓地點│ │ │ │ │
├─┼────┼──────┼────┼──────────┼───────────┤
│1 │105年5月│黃○誼於左列│甲基安非│1.證人黃○誼之證言 │張瀚陽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 │18日23時│時、地自行拿│他命1公 │⑴105年5月19日警詢(│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
│ │許 │取置於張瀚陽│克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房間抽屜內之│ │ 號卷第98至99頁) │ │
│ ├────┤甲基安非他命│ │⑵105年5月19日偵訊(│ │
│ │黃○誼 │,張瀚陽在場│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 │並未阻止,亦│ │ 號卷第104至105頁)│ │
│ ├────┤未收取價金。│ │2.被告之自白 │ │
│ │張瀚陽位│ │ │⑴105年5月19日警詢(│ │
│ │於基隆市│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中正區新│ │ │ 號卷第15頁反面) │ │
│ │豐街303 │ │ │⑵105年5月19日偵訊(│ │
│ │巷17弄23│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號2樓住 │ │ │ 號卷第161頁) │ │
│ │處 │ │ │⑶105年6月20日偵訊(│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2300 │ │
│ │ │ │ │ 號卷第210頁) │ │
│ │ │ │ │⑷105年7月11日本院訊│ │
│ │ │ │ │ 問(本院105年度訴 │ │
│ │ │ │ │ 字第410號卷第16至 │ │
│ │ │ │ │ 18頁) │ │
│ │ │ │ │⑸105年7月27日準備程│ │
│ │ │ │ │ 序、審理(本院105 │ │
│ │ │ │ │ 年度訴字第410號卷 │ │
│ │ │ │ │ 第56、63頁反面)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電子磅秤3台 │
├──┼──────────────────────┤
│2 │塑膠夾鏈袋6包 │
├──┼──────────────────────┤
│3 │英文字典型隨身保管箱1個(附鑰匙) │
├──┼──────────────────────┤
│4 │SAMSUNG 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卡1張、皮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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