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訴,541,2017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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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峯
具 保 人 黃貞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貞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金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0元,由具保人黃貞榕出具現金保證後,檢察官隨即將被告釋放,此有基隆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841號卷第184至185頁反面)。

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稽。

又本院另函及當庭通知具保人攜同或促使被告到庭,屆期被告仍未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而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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