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訴,791,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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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平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0日上午7 時4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警通知後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嗎啡(檢出濃度317ng/ml)之陽性反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略以: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於105年7月4 日至12日,因咳嗽至基隆長庚醫情人湖院區住院治療,醫師開立的藥物可能含有鴉片成份,所以尿液檢體才會呈現陽性反應等語置辯。

五、經查,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查詢,該醫院函覆「被告於105 年7 月4 日至本院就醫,胸腔科醫師開予藥物Ultracet tab,在服用後可能會造成尿液檢驗呈現偽陽性結果」,有該醫院106 年1 月6 日(105 )長庚院基法字第239 號函暨病歷附卷可稽。

本院再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詢,法醫研究所函覆「㈠被告服用之藥物Ultracet,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反應之成份,因此服用該藥物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

㈡檢視基隆長庚醫院之醫囑單,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使用藥品「Brown mixture liquid」,該藥品含鴉片酊,鴉片酊含嗎啡和可待因成份,與該被告105 年7 月20日採尿受檢時間相吻合,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被告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導致」,亦有法醫研究所106 年2 月8 日法醫毒字第10600002420 號函在卷可佐。

綜上書證,可見被告所辯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六、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確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造成,致未能使本院產生被告有此犯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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