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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遠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上午10時
2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周裕暐
檢察官 高永棟
書記官 蔡愷凌
通 譯 陳美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莊志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莊志遠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下午4 時許起,在其位於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夜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路往逢甲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夜間8 時58分許,行至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路瑞芳高工旁天橋下時,不慎與楊進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莊志遠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蔡愷凌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格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符本判決應於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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