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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民係職業半聯結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新北市貢寮區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34分許,行經至新北市貢寮區臺二線86.3公里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段轉彎處,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邱文成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二線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亦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在上開路段轉彎處,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5 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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