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交易,177,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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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男
洪崇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崇瀚無罪。

事 實

一、吳順男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註銷,期滿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下午6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女吳俐瑩,沿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往百福車站方向行駛,擬於實踐路與百一街之交岔路口左轉百一街。

吳順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洪崇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實踐路往百福社區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見狀煞停不及,上開機車車頭撞及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車身,致洪崇瀚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撕裂傷約1.5 公分長、左膝撕裂傷約1.5 公分長、右顴骨弓骨折、右鎖骨骨折等傷害。

嗣吳順男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崇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順男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吳順男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順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3 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崇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2 月3 日、同年月17日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35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第110 頁至第118 頁)。

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吳順男既曾領有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

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詎被告吳順男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另本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結果認:被告吳順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燈號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搶先(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彎,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益證被告吳順男駕車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洪崇瀚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2 紙可佐,故被告吳順男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洪崇瀚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吳順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順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順男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註銷,期滿後未重新考領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吳順男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詎被告吳順男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

又被告吳順男駕車時,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洪崇瀚受傷,而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亦據認定如前。

故核被告吳順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順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吳順男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被告吳順男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吳順男前已有5 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案駕車時復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洪崇瀚受有上開身體傷害,行為甚有不該;

惟被告吳順男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盡力與告訴人洪崇瀚洽談和解事宜,雖雙方最終仍無法達成和解,然亦足認被告吳順男犯後態度非劣,另參酌被告吳順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被告吳順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告訴人洪崇瀚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崇瀚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與被告吳順男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窗玻璃破裂,碎片彈射至當時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告訴人吳俐瑩之雙眼,致告訴人吳俐瑩受有雙眼外傷性角膜瀰爛之傷害,因認被告洪崇瀚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洪崇瀚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吳順男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俐瑩之證述、康寧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該診所106 年1 月14日及同年4 月27日回函、告訴人吳俐瑩之病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崇瀚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因為當時吳順男沒有打左轉方向燈,伊根本無法反應過來等語。

經查:㈠案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節,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

又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吳順男係打右轉方向燈,而非左轉方向燈乙節,除據被告吳順男自承無訛外(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

而被告洪崇瀚始終稱其當時係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率行駛(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第54頁反面),且卷內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當時有超速行駛之情,故其於遵守該路段速限之情形下,因無從預見被告吳順男將於前揭交岔路口左轉彎,始致其煞停不及而發生碰撞,委難令其就本件事故擔負過失之責。

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結果亦認:被告洪崇瀚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燈號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洪崇瀚並無過失。

㈡證人吳順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副駕駛座車門的玻璃碎掉,吳俐瑩坐在副駕駛座,伊看見吳俐瑩的頭髮都是玻璃碎片,所以吳俐瑩在事發後下車時有撥頭髮的動作;

在做筆錄時,吳俐瑩跟伊說眼睛很痛,伊就在返家途中帶吳俐瑩到康寧眼科看診,醫生說是玻璃碎片插到,眼球有瀰爛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反面),且證人吳俐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前伊坐在副駕駛座上睡覺,撞擊後才驚醒,醒來時伊發現副駕駛座旁的玻璃都破了,伊全身都是玻璃碎片;

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做筆錄的時候,伊感覺到眼睛痛,當天晚上就到康寧眼科診所就醫,伊主動跟醫生說有發生上開事故,醫生就幫伊檢查眼睛,後來有幫伊把異物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 頁反面),另康寧眼科診所106 年1 月14日及同年4 月27日回函亦記載:告訴人吳俐瑩當日就醫時所受傷勢應為新傷口,發生日期不明,屬外力造成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8頁),且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參。

惟被告洪崇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責,業經敘明如前,縱告訴人吳俐瑩前揭傷勢係因2 車發生碰撞後,其乘坐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破裂而致碎片彈入雙眼所致,被告洪崇瀚就此亦無須擔負刑責。

至公訴人所舉其餘事證,亦均無從認定被告洪崇瀚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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