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交易,191,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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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昕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52號),本院於受理後(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4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昕賢於民國105年3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MAM-7087 號重型機車,由基隆市○○區○○路0 號前路邊起步進入車道往龍安街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0 號前,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路邊駛出進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有告訴人錢玉庭騎乘 979-LLN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往龍安街方向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左大腿近端挫傷合併血腫、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105年11月2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46號卷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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