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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榮彬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行為之人,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往自治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與自治街交岔口,欲左轉自治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致撞及告訴人蔡鳳來所騎乘沿光明路往新北市○○區○○○○○於○○○道○○號000- 0000 號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跟骨骨折、左側第三蹠骨骨折、左側股骨外側髁骨折、左膝關節挫傷、左下肢瘀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2 月8 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嗣於106 年6 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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