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交簡上,38,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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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祐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8日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76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68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祐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併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之犯罪前科,竟不知悔改,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0.52毫克/ 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成立累犯等因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惟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所示,惟應補充前述漏引法條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單親家庭,又有罹患憂鬱症之母親需扶養,申請中低收入戶但並未審核通過,伊1 天工資僅有1,000 多元,原審判決易科罰金之金額龐大無力支付,希望法院從輕發落,伊保證絕不再犯酒駕云云。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18、1423、1012、883 、904 、568 、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科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28、2029、2095、2157、2143、2038、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刑罰裁量首應以罪責原則為界限,再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考量,而在上開界限內,決定最後之宣告刑。

查原審判決對被告科處上開刑度,業已依法適用累犯之規定,詳列於事實及理由欄之據上論斷欄中,並詳述其量刑之審酌因素,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權限悖離前開目的、失於允當之情形,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難謂有何過重或不當,衡之被告前案(本院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154 號)初犯酒駕公共危險時間距本案時間未逾半年,被告於短期內再犯同質性之本案,惡性實屬重大,實難推認被告確有深切自省之心,更況該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 月已屬低度量刑,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重新量處較輕之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6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查被告前有酒後駕駛之犯罪前科,甫於10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
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
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0.52毫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偵
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
,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成立累犯等因素),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82號
被 告 劉祐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祐良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18日中午11時許至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於同日晚上6時許,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旁時,為警攔檢,經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劉祐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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