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侵訴,19,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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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定
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民國65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對照表,下稱A 女)係朋友關係,2 人平時以兄妹相稱。

A 女於103 年9 月12日下午2 時許,先與王平興及另名男性友人一同在其任職之檳榔攤(地址詳卷)飲酒後,再應上開2 名友人之邀約,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一同至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之某越南小吃店飲酒、唱歌。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 時許,王平興以電話邀請乙○○前往該處,乙○○遂至上址與上開3 人會合。

於乙○○到場後約30至40分鐘之際,王平興及另名男性友人稱欲至其他店家飲酒,故先行結帳離去,乙○○與A 女則繼續在店內飲酒。

2 人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飲酒完畢後,A 女已不勝酒力(未達泥醉程度),惟因A 女先前與其男友即代號0000甲000000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對照表,下稱A1)發生爭吵,不欲返回住處,乙○○遂提議為A 女找尋旅館供A 女過夜休息,A 女誤信乙○○將於協助辦理入住手續後離開,故而應允之,2 人遂搭乘計程車,於同日晚間7 時許抵達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金金商務旅館,由乙○○將A 女攙扶入內,並在1 樓櫃檯辦理入住手續後,再攙扶A女搭乘電梯至6 樓進入609 號房內。

2 人進入房間後,A 女即躺臥床上休息,乙○○則因欲與A 女為性交行為而脫去自身外衣褲,僅著內褲,A 女見狀,向其詢問「哥,你為什麼還不回家」,嗣見乙○○未予回應,察覺有異,因不願與乙○○為性交行為,乃向乙○○明確表示「你是我哥哥怎麼這樣子,我是女生耶」等語,乙○○此時已明知A 女並無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意,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 女之反抗,上床摟抱、親吻A 女,並強行脫去A 女穿著之連身裙,致該連身裙背面拉鍊毀損,再強行脫去A 女之內衣褲,其後褪下自己內褲,以雙手抓住欲逃跑之A 女並面對面將其壓制於床上,再以其雙腳壓住A 女之雙腳,致A 女無法動彈後,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並親吻A 女,以上開強暴手段違反A 女之意願而強制性交A 女得逞,A 女並因抗拒乙○○之親吻而受有右下唇外下1 公分處0.5 公分皮膚紅腫之傷害。

事後乙○○撥打電話至旅館櫃檯購買啤酒2 罐,旅館員工楊崟蘴將之送至房間門口後,由乙○○收下,其於同日晚間8 時許飲用完畢後,旋即離開現場,A 女嗣則致電王平興向其哭訴遭侵犯之事,王平興聞言,即趕赴上開旅館,並以電話聯繫A1,由A1至上開旅館帶同A 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A 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日伊與告訴人A 女飲酒後,告訴人A 女表示不願返家,伊遂提議帶告訴人A 女去飯店,其後伊與告訴人A 女搭乘計程車至金金商務旅館,搭乘電梯時,告訴人A 女先靠近伊胸膛,伊就摟住告訴人A 女頭部,並親吻告訴人A 女額頭,期間告訴人A 女均未有求救之行為;

進入房間後不久,告訴人A 女表示還想再喝酒,伊就打電話請服務生送2 罐啤酒到房間內,隨後2人就在房間內飲酒、看A 片,之後便在未違反告訴人A 女意願之情形下,互相擁抱、親吻並在床上發生性行為,伊當時沒有戴保險套,而且是體內射精;

事後告訴人A 女認為無法面對A1,就向伊表示要伊就此事負責,伊認為自己也有女友,無法對告訴人A 女負責,且伊當天稍晚還有工作要做,故向告訴人A 女表示有什麼事明天再說,就獨自先行離開旅館云云。

辯護人則以:若告訴人A 女係遭被告強行帶至旅館為性交行為,則告訴人A 女於進入旅館、電梯及證人楊崟蘴送啤酒至房間時,均有呼救之機會,其既無任何求救舉動,則該次性交行為是否確係被告違反其意願下所為,甚有可疑;

且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A 女在旅館1 樓櫃檯前有摟抱行為,而告訴人A 女在電梯內有親吻被告,故告訴人A女右下唇傷勢並非遭被告強制親吻所致云云,為其辯護。

惟查:㈠告訴人A 女先後於上開時、地,與王平興、另名男性友人及被告一同飲酒後,因與A1爭吵而不欲返家,由被告提議為告訴人A 女找尋旅館供其過夜休息,其遂與被告一同至上開旅館,並在該旅館609 號房內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2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 頁至第5頁、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下稱證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情節、證人即當日之旅館櫃檯人員楊崟蘴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同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2頁、第33頁、第36頁至第38頁),且有旅客入住登記資料卡影本1 紙、房內床單精液斑痕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頁、第18頁下方、第18頁反面);

又自證人A 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採得之精子細胞,其精子細胞層DNA甲STR 型別經檢測後,均檢出同一男性之DNA甲STR 型別,且與被告之DNA甲STR 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7 日刑生字第103008733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認定。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係以上開強暴手段,違反證人A 女之意願而與之性交。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係違反證人A 女之意願,以強暴手段對證人A 女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證人A 女於警詢時指訴:伊與被告係兄妹關係,從未發生性行為,故被告提議帶伊去旅館時,伊沒有感到害怕,而是覺得被告對伊很好,感謝被告出錢讓伊住旅館休息,但伊沒有喜歡被告的意思,也沒有想過被告會強姦伊;

伊進入旅館房間後,因為想睡覺,就直接躺在床上,未料被告竟將自己之外衣褲脫光只剩內褲,伊當時嚇一跳,對被告說「你是我哥哥怎麼這樣子,我是女生耶」,被告當時沒有回答伊,就直接上床來抱伊、親伊,伊有抗拒,仍遭被告強行脫去衣服,之後被告就脫他自己的內褲,伊當時想跑走,但被告以雙手抓住伊,並用雙手壓住伊雙手、用雙腳壓住伊雙腳,伊沒辦法動,之後被告就將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內並親吻伊,伊一直甩頭不讓被告親,之後感覺被告有射精等語(見偵卷一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

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已經有2 、3 年時間,是比較親的朋友,但並非男女朋友關係,是像兄妹般的好朋友;

當時伊進到房內,就躺到床上,被告就坐在床邊的沙發上,將身上的衣服都脫光,剩下內褲,伊問被告「哥,你為什麼還不回家」,然被告並未回答,伊察覺有異,從床上爬起來想拿著包包衝出房間,被告見伊起身,就將伊抓住,將伊壓在床上,伊因害怕而開始哭泣,被告就將伊的連身裙往上脫掉,再將伊的內衣褲脫掉,並用其雙手將伊雙手壓在伊兩側身旁,再以其膝蓋壓住伊雙腳,伊一直掙扎,但因伊醉了,沒有力氣,故被告仍以面對面之姿勢,將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

過程中被告要親伊,伊一直閃躲,造成伊的臉有點受傷;

伊當天穿的連身裙很緊,被告脫伊連身裙時,有將背後之拉鍊弄破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偵卷二第37頁、第38頁)。

稽諸證人A 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就其受害經過,前後陳述大致相符,對於重要細節之描繪並無反覆不一之情形,若非其親歷其事,尚難憑空杜撰之。

另參酌被告自承其與證人A 女係認識多年之朋友(見偵卷一第3 頁反面),且證人王平興、證人即被告與證人A 女之共同友人陳建宗亦一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與證人A 女係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二第18頁、第52頁),足見證人A 女倘未遭被告性侵,不可能無端奔波警局、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院誣指被告涉犯如此重罪,故證人A 女前揭證詞之可信度應屬甚高。

㈢又證人事後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表態、反應等,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實(妨害性自主)無關,惟亦能作為法院判斷被害人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

且鑑於性侵害案件本質上具有蒐證不易之隱密性,實無法期待被害人能取得直接、明顯之證據,然仍非不得自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所呈現之身心狀況及其他相關情狀(諸如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查獲經過等節),推斷被害人所陳遭受性侵害之情是否屬實。

經查,證人王平興於偵查時證稱:證人A 女當天打電話對伊說她遭被告強姦,伊問證人A 女在哪裡,證人A 女稱不知道,伊叫證人A 女去問櫃檯人員,後來證人A 女再度打電話給伊,由櫃檯人員告知伊旅館位置,伊趕過去後,證人A 女說遭被告強姦,想要自殺,後來伊打電話叫A1過來處理等語綦詳(見偵卷二第18頁);

而證人楊崟蘴亦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與證人A 女上去房間約半個小時,約晚間8 時許,被告就先走了,過了10幾分鐘,證人A 女也哭著下樓,說遭到被告強姦,並且叫伊用其手機打電話給其友人,告知其友人旅館地址為何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4頁,偵卷二第33頁)。

經勾稽上開證詞,可見證人A 女於案發後旋即撥打電話向證人王平興求救,且有輕生念頭,而其與證人楊崟蘴溝通之際,亦係以崩潰之情緒狀態透露遭到被告性侵之情事,故證人A 女若非確曾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應不致有前述行為暨情緒反應,益徵證人A 女之上開證言,確本諸親身經歷,具可信性,堪以憑採。

㈣另徵諸證人A 女當日身著之連身裙背面拉鍊確有毀損之情形,此有該連身裙照片3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5頁正反面);

而證人A 女於103 年9 月12日案發後,旋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之結果,其確受有右下唇外下1 公分處0.5 公分皮膚紅腫之傷害,復有該院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足憑。

而上揭情形,核與證人A 女前揭所證因遭被告強行脫去連身裙致該連身裙背面拉鍊毀損、因抗拒被告之親吻而臉部受有傷害等語相符。

故依上開證據資料,益徵證人A 女前開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事,確非子虛。

㈤依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旅館之1 樓櫃檯及6 樓走廊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證人A 女當日固係由被告攙扶入內,未有反抗或泥醉情事,且證人A 女於1 樓櫃檯前,有主動以左手環繞被告頸部、以雙手抱住被告頸部等行為,復未抗拒被告之摟抱,於6 樓走廊處,證人A 女亦有以手扶在被告腰背之間之舉動,且未抗拒被告之環抱,惟證人A 女於1 樓櫃檯時,曾4 度以右手扶住自己頭部,於6 樓走廊時,亦有以右手扶著自己腹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參以證人A 女上開證述,及證人楊崟蘴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證人A 女已經喝醉了,走路不穩,被告扶著她,那時證人A 女已經站不直,一定要被告扶著她,證人A 女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話,眼睛是半開的,看起來是癱了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第33頁)。

足認證人A 女當日飲酒甚多,已不勝酒力,因其認與被告平日互以兄妹相稱,且先前並無曖昧之情,對被告有一定程度之信任感,始任被告將其帶往上開旅館投宿,其間復未有任何反抗、求救情事,且其於1 樓櫃檯及6 樓走廊之所以與被告有上開肢體接觸,實係因其酒醉行走不穩且頭痛反胃,亟需他人攙扶所致,非可僅憑此節遽認其於進入房間後係出於己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再依卷附事證,無從證實證人A 女於搭乘電梯之際有何主動靠近被告胸膛及親吻被告之行為,且此情亦為證人A 女所否認。

另證人A 女於反抗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固未遭受嚴重傷勢,然證人A 女當時醉意已深,業如前述,故其當下之身體狀況已甚為虛弱,再衡諸被告與其體型之差異,可知其當下縱以全力反抗,亦可遭被告輕易壓制,故其證稱於性行為過程中有為反抗行為乙節,與卷證並無扞挌之處。

而證人A 女雖未於證人楊崟蘴送酒至房門時為求救或逃跑之舉動,然證人A 女就此業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叫櫃檯拿啤酒來,當時被告已經將衣服穿好了,伊沒有穿衣服,只有拿被子蓋著身體,後來一名女子開門送酒,但伊認為被告已經跟伊發生過性行為,不可能再來第2 次,所以當下沒有想要逃跑或求救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36頁反面、第37頁),復衡諸證人A 女與被告係多年好友關係,雖當下甫遭被告性侵而身心受有巨創,然其對被告身心狀況仍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其評估認被告不致再對其造成危害,且為顧及雙方情份,其當下亦可能尚未決定是否將此事報警處理,故其未趁證人楊崟蘴送酒之時機求救或逃跑,尚未悖於常情。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強暴之手段對證人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被告與證人A 女搭乘電梯時,該部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惟受理本案時,承辦員警僅向上開旅館調閱1 樓櫃檯及6 樓走廊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且該旅館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保存期間僅有1 個月,其後即會因重複錄製而被新檔案覆蓋,故當日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現已無法調閱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查訪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故上開證據屬於不能調查之證據。

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該項證據縱屬無從調查,亦不能因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對證人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中,雖致證人A 女受有上開傷害,並使證人A 女所著之連身裙拉鍊毀損,然此皆為被告遂其強制性交行為所生之結果,且無證據可資認定係被告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所為,故前揭傷害及毀損部分應屬被告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與證人A 女原為朋友關係,雖於案發當時係徵得證人A 女之同意帶其至上開旅館投宿,然其明知證人A 女實無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竟仍為逞一己私慾,以前開強暴手段,違反證人A 女之意願而強制性交證人A 女得逞,對證人A 女之身體自主權絲毫未予尊重,造成證人A 女身心受創,且被告事後非但未與證人A 女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復迄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一第1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碼頭工為業、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 年,核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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