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原交簡上,2,2016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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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新光
選任辯護人 陳瑞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5月30日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399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6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羅新光(下稱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4 月9日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某工地服用啤酒及保力達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 巷0 號前時,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05 年8 月18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 號卷第28頁),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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