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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良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良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之記載,更正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領有中度智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發生原因、過程均能清楚陳述,且亦自承其知悉所為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等情(參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0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自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肇致車禍實害;
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公升0.60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中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同上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28號
被 告 簡良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良瑋於民國105年6月19日23時許,在基隆市七堵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凌晨0時許,自基隆市○○○路000巷○○○○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欲購買檳榔,嗣於同日0時5分許,其行經基隆市大華一路125巷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停於該處,由汪育誠所使用,車號000-00號計程車及鄭景仁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簡良瑋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0.60MG/L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簡良瑋之自白
2、證人鄭景仁、汪育誠於警詢中之指證
3、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4、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簡良瑋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啟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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