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基交簡,773,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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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玄(原於103年10月13日前之姓名:陳璁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羿玄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本院於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98年11月23日確定;

本院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案件受理,嗣上訴人撤回上訴,於98年12月29日確定;

嗣上開二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於99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31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2月17日確定,於105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陳羿玄不知警愓,並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7月31日15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韓國燒酒之酒類,之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旋於同日2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上22時10分許,途經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205 巷口處,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行撞擊該處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洪進雄警詢自述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惟陳明不對陳羿玄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為警發現其渾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晚上22時3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羿玄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為每公升0.63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5年8月1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8卷,第6至9頁、第39至4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在卷,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有上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玆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認錯承擔後果,頗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上開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452號、98年度基簡字第483號、99年度交訴字第28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383 號案件之裁判結果,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再酌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並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暨其犯罪手段、目的、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

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 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而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之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豈不是虧更大了,自己才知道後悔,如此是會來不及,況且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酒後駕車,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且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酒心,勿心存僥倖故態復萌,自己不再害自己,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這樣才是真正的人生。

再者,被告陳羿玄於103 年10月13日前之原姓名:陳璁澓,如此更改名字,無非係有其緣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原更名之本意、初心,愈是家中有事,更應自我警惕冷靜理性應對進退,豈能借酒澆愁之愁更煩,莫以違法犯紀圖報復,令自己重陷困境,因而致自己害自己,是得不償失,況自己係37歲許青壯年,有理性智慧明辨是非,自己不要再心存僥倖,宜改過自新,轉禍為福,眾善力行,必獲吉慶,否則,凶人語惡、視惡、行惡,一日有三惡,自己必降之禍,職是,禍福無門,唯心與行而召之,一切境都會隨心轉,轉禍轉福,唯自己心與行以決定之,不要怪任何人,要怪就怪自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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