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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基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禹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502097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禹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扣案之尖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禹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7月26日21時3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135巷口處。
㈢行為:陳禹潔駕駛車牌號碼0000─DW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適遇警車執行勤務而發現其行跡可疑,並攔檢發現其車內駕駛座與車門間之縫隙,置放尖刀1 把係其持有為防身之用,倘陳禹潔持用上開刀械朝不特定路人揮砍者,應足以致人成傷或致歿可能性極高,具有殺傷力之尖刀1 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陳禹潔於105年7月26日警詢之供述。
㈡扣案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尖刀1把。
㈢扣案尖刀照片4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各1件。
㈣經查,扣案之尖刀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然依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及尖刀1把照片4張所示:刀刃部分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且質屬鋼鐵之材質,由被移送人攜帶且上開刀械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之事實,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各1件、尖刀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有尖刀1 把扣案可佐。
是扣案之尖刀之刀刃已開鋒且刀刃長度30.5公分、刀柄長度15公分、刀刃部分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且質屬鋼鐵之材質,若由被移送人攜帶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堪認定,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該把尖刀係其持有為防身之用云云,惟查被移送人車內駕駛座與車門間之縫隙,置放尖刀1把,且於105年7月26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135巷口處之違停而行跡可疑,豈有不知尖刀1 把應置放安全處,並不能天天置放在上開車內駕駛座與車門間之縫隙內,隨時有意氣用事之際,極有可能攜帶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極高,況且被移送人42歲青壯年人應注意自己行止正當性為宜,是其所辯尚難採信,堪認其攜帶所有上開扣案之尖刀1 把,並無正當理由無訛。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之刀械,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適遇警車執行勤務而發現其行跡可疑,並攔檢發現其車內駕駛座與車門間之縫隙,置放尖刀1把之行為,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處罰要件,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主動將其所有攜帶尖刀1 把交付警方,並未持之犯案,或造成人員受傷,違反情節尚非重大,認科處罰鍰新臺幣3仟元,已足懲儆,且扣案剁刀1把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諭知宣告沒入之,俾利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大眾安全。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沒入物)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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