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基簡,1131,201608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哲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柒只)沒收銷燬之,眼鏡盒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所載「11號」,應予更正為「22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哲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除有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未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其犯後已直認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拆屋工人、日薪新臺幣1,600 至1,800 元,家中有父母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另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復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從而,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規定,經上開刑法修正後整併於第38條第2項,相關沒收要件並未更動,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查扣案之粉末7 包,業經鑑驗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72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存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74 卷第65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7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眼鏡盒1 個,為被告所有並用於盛裝上開海洛因7 包,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聲請意旨雖認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藥鏟3 支應一併沒收,惟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關聯性,難認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75號
被 告 林哲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楷有竊盜、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案);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案),甲乙2案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丙案);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丁案),丙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戊案)。
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甲、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0年2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5月5日;
丙、丁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5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7月5日),於102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前開假釋經撤銷,於104年6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23日,惟前揭甲、乙、丙、丁案件應認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總毛重5.46公克,總淨重1.79公克,驗餘總淨重1.72公克)後持有之。
嗣其於104年5月15日,持放置前揭毒品之包包一只搭乘友人曹家華駕駛之車號0000—FB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下車,隨即為警發現形跡可疑而欲上前行盤查,被告即行逃逸無蹤,經警在林哲楷遺留餘前揭車輛副駕駛座角踏板處之包包內扣得前揭毒品7包、注射針筒1支及藥鏟3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哲楷於偵查中之│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察扣之│
│    │供述                │前揭海洛因毒品為其持有之犯│
│    │                    │行。                      │
├──┼──────────┼─────────────┤
│ 2  │證人曹家華於警詢、偵│證人證稱:前揭時、地為警察│
│    │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扣之海洛因毒品7包、注射針 │
│    │104年度訴字第416號案│筒1支及藥鏟3支係當日搭乘騎│
│    │件審理中之證述      │駕駛車輛之朋友林哲楷所有等│
│    │                    │語。                      │
├──┼──────────┼─────────────┤
│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方於前揭時、地扣得海洛因│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7包、注射針筒1支及藥鏟3隻 │
│    │物照片17張(本署104 │之事實。                  │
│    │年度毒偵字第874號卷 │                          │
│    │第15頁、第18至第26頁│                          │
│    │)                  │                          │
├──┼──────────┼─────────────┤
│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品│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扣案毒品│
│    │實驗室104年6月24日調│,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洛因成分之事實。          │
│    │號鑑定書(本署104年 │                          │
│    │度毒偵字第874號卷第 │                          │
│    │65頁)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分別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海洛因共7包(驗餘總淨重1.7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藥鏟3支及裝置毒品眼鏡盒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