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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微量難以磅秤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陸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陳重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8 日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 年確定。
復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案之緩刑宣告後經撤銷,其所宣告之刑乃與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3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10月8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 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陳重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5 時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居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 只、吸食器1組及藥鏟2支,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陳重印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105 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卷第8頁、第73頁)。
㈡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同上毒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ㄧ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1 紙(同上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8頁)。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 只、吸食器1 組、藥鏟2 支。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㈣沒收:1.按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 ,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4日施行;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
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新修正刑法第38條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用;
又依新修正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
至有關犯罪物之沒收,則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合先敘明。
⒉本件扣案殘留微量難以磅秤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6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所用,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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