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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家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家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顧家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晚間7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自強路某處高速公路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5 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懷疑其前揭犯行前,即先行主動向警員交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0707公克)由警查扣,並自首上揭犯行,嗣員警復經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被告自首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 年10月2 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扣案證物及採證照片。
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4 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同意戒癮治療之處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99 號、第11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0 年6 月28日起至101 年6 月27日止),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亦未經撤銷等節,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原先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另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故本件自亦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即先行向員警交付扣案之毒品,並坦認上開犯行,復接受員警採尿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形跡可疑,為本分局七堵派出所巡邏員警攔查,顧嫌主動交付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2公克>,並坦承吸食及持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主動提出其涉嫌犯罪之證據,並坦承其所犯之前揭犯行,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前開行為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
㈣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命令其接受戒癮治療,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0707公克),經警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至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用罄而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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