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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蓬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47號、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蓬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蓬成與被害人劉松添、林春生間因郭忠男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萬里段258 地號土地使用相關問題,屢有訟爭。
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明知「野馬飛行俱樂部」係由劉松添所經營,因而眾人多稱呼劉松添為「野馬」,且劉松添並未竊佔前揭土地,被告仍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住處內,以網際網路連線至FACEBOOK網站,以「JHONNY KOU」之名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該個人網頁上發表「該人(野馬及同夥)是以不正手段強制竊佔他人土地,違規違法營業,,這種錢是不法得來的」、「偷、搶、強賺的快又多」、「野馬就是利用了大家. . 還放了一個惡霸(春生)來對我們施以暴行. . . 為飛行傘界剷除這些不厚道的老鼠屎」等語,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被害人劉松添、林春生名譽之事,並足以貶損被害人劉松添、林春生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又按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闡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等意旨明確,是以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行為人發表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純屬捏造絕非真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未予探究所言是否為真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故意。
又針對具體之事實,依個人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參照上開大法官解釋及協同意見書之意見,尚不能認為構成誹謗罪。
從而,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實際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抽象謾罵,若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離事實,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內。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參。
是以被告郭蓬成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郭蓬成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松添、林春生於偵查中之指訴,以及「FACEBOOK」網站列印資料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FACEBOOK」網站,以「JHONNY KOU」之名稱,發表「該人(野馬及同夥)是以不正手段強制竊佔他人土地,違規違法營業,,這種錢是不法得來的」、「偷、搶、強賺的快又多」、「野馬就是利用了大家. . 還放了一個惡霸(春生)來對我們施以暴行. . . 為飛行傘界剷除這些不厚道的老鼠屎」等內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並以下列各情辯稱其並無公然侮辱及加重毀謗之故意:㈠有關我在「FACEBOOK」網站指稱被害人劉松添竊佔他人土地部分,是因被害人劉松添係野馬俱樂部負責人,其使用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營飛行傘事業,但系爭土地係郭忠男所有,郭忠男請被害人劉松添停止使用系爭土地,然被害人劉松添仍繼續使用,郭忠男委請我向被害人劉松添要回系爭土地,於是我及郭忠男於104 年3 月18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害人劉松添竊佔系爭土地之告訴,由該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503號受理在案,檢察官嗣雖於105 年2 月1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在該不起訴處分書第第2-3 頁,載明被害人劉松添縱使有竊佔系爭土地,也已經罹於時效,又被害人劉松添就系爭土地使用權利部分,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 年11月28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駁回被害人劉松添之訴,所以我認為被害人劉松添確實竊佔郭忠男所有之系爭土地,我在「FACEBOOK」網站上面指稱被害人劉松添竊佔他人土地乙事是真實的。
㈡有關我在「FACEBOOK」網站指稱「違規違法營業,這種錢是不法得來的」部分,這是因為被害人劉松添非法竊佔系爭土地,而且被害人劉松添雖然有飛行傘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但是核准經營地點是在被害人劉松添金山住處,劉松添在系爭土地上並沒有經核准經營飛行傘業務,在系爭土地上,政府都沒有核准過任何一家飛行傘公司可以經營業務。
㈢有關我在「FACEBOOK」網站指稱「偷、搶、強賺得快又多」部分,我不是針對被害人劉松添,這是我跟網民NIRNV (見105 偵2448號卷被證2 第31頁)的對話。
我講這些話是回應網友講的社會黑社會政府有人,長期有明星推薦這些問題,我才回說這些話。
㈣有關我在「FACEBOOK」網站指稱「野馬就是利用了大家還放了一個惡霸(春生)來對我們施以暴行」部分,這是因為郭忠男委請我向被害人劉松添要回土地,我至系爭土地採證以及配合政府機關勘驗時,被害人劉松添對我有侮辱之行為,被害人林春生對我有恐嚇、侮辱、毀謗我名譽之行為,我有錄影並製作錄影語譯1 份(見被證7 ,見本院卷第116-125頁) 。
㈤有關我在「FACEBOOK」網站指稱「為飛行傘界剷除這些不厚道的老鼠屎」部分,是我依據YOUTUBE 「民事異言堂飛行傘、安全散」影片(見偵字第2448號卷第28頁後所附光碟)內之2 個段落所寫,其中1 個是民事異言堂所報導之原始內容,另1 個是經過網民「FPV FPV 」用標題「萬里野馬飛行傘」所刊登之影片,該影片內容是套用剛剛所述民事異言堂YOUTUBE 影片,在字幕加上香港式中文發表言論,指他來臺灣玩飛行傘,被當成中國豬等不恰當的字眼,敘明他玩野馬飛行傘,沒有保險,且飛行時間縮水,與原先講定的時間不同,實際飛行後又將他摔落到飛行台草叢中,他在裡面直接打上一段「野馬頭目今天好大風,可以飛很久--快來付錢」,最後他引用原民事異言堂報導,採訪宜蘭縣飛行運動推廣協會吳啟東教練所說「因為很多老鼠屎在壞了一鍋粥」,我只是就跟NIRNV 等討論時,發表我的意見,並不是針對被害人劉松添。
六、經查:㈠被告郭蓬成在FACEBOOK網站,以「JHONNY KOU」之名稱,於104 年10月間,在其個人使用之網頁上發表「該人(野馬及同夥)是以不正手段強制竊佔他人土地,違規違法營業,這種錢是不法得來的」、「偷、搶、強賺的快又多」、「野馬就是利用了大家...還放了一個惡霸(春生)來對我們施以暴行. . . 為飛行傘界剷除這些不厚道的老鼠屎」等語乙事,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松添、林春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2447號卷第4-5 頁),且有「FACEBOOK」網站列印資料1 份(見105 年度他字第155 號卷第2 頁)在卷可憑,洵堪認定。
㈡無動力飛行傘運動屬高空運動,如欠缺管理將嚴重危及學員及體驗飛行消費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是有關該項運動之「現行管理規定是否充足」、「社團及業者(含自任經營之教練)帶客飛行之營業行為是否經過核准」、「是否設立動力飛行傘運動場地設置及使用管理標準」、「證照核發標準及管理機制是否一致」、「飛行場都是否依規定投保」、「傘具及配備有無中文標示及標準」、「是否提供教學及帶客飛行契約」等問題,均悠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核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據此,認被告有關被害人劉松添在系爭土地經營無動力飛行傘高空運動業務及被害人林春生擔任無動力飛行傘教練是否合法等問題所為之言論涉及公益,被告所為前揭言論仍屬關於公共事務之評論,自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之抗辯適用。
㈢證人劉松添係「野馬飛行傘企業社」負責人,經營無動力飛行傘業務,其向消費者收取一定費用,由飛行教練自系爭土地載客起飛飛行,體驗無動力高空飛行運動,證人林春生係飛行教練,為「野馬飛行傘企業社」攬客並搭載客人,收取教練費,而「野馬飛行傘企業社」就證人林春生帶客應行部分有抽成營利等情,業據證人劉松添、林春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 正面-156頁正面、第156 頁反面- 第157 頁正面),是證人劉松添、林春生使用系爭土地,攬客收費飛行之事實,要堪認定。
而系爭土地係證人郭忠男所有,郭忠男認被害人劉松添並無權利在系爭土地上攬客經營飛行傘業務,乃委請被告向被害人劉松添要回系爭土地,被告乃於104 年3 月18日檢具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證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害人劉松添提出竊佔罪告訴,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2 月1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50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4 月15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552號駁回再議確定,另證人劉松添則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而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存在之訴,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8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駁回證人劉松添之訴;
證人劉松添復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之訴,然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駁回證人劉松添之訴等情,除據證人郭忠男於本院106 年2 月17日、同年3 月24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97 頁反面、第151 頁正面- 第153 頁正面),並據據本院調閱附表編號⒈所示104 年度偵字第1503號卷、編號⒍所示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20 號卷、編號⒎所示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151 號卷屬實,並有附表編號⒈⒍⒎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證人郭忠男顯認證人劉松添、林春生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乃委請被告向證人劉松添討回系爭土地,且證人劉松添迄本案審理終結日尚未能提出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之證據等事實,乃至堪認定,從而,被告以附表編號⒈⒍⒎所示證據,認證人劉松添竊佔系爭土地,即查屬有據,而非出於捏造或杜撰,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及毀謗之故意。
㈣有關被告指稱證人劉松添「違規違法經營,這種錢違法得來的」乙節,如前認定,被告指稱證人劉松添竊佔系爭土地並非無據,已可見被告所指非虛,且本院於106 年4 月5 日勘驗卷附102 年7 月13日「民事異言堂」飛行傘安全散影片,其中受訪者即全民運動處專員張永光稱:「體委會所輔導的團體,都是屬於非營利的團體,他們當初在成立的時候,一定是有說明說我們組織成員都是以非營利為主,那當然是目前有一些團體,他變成變相的去營業,從事商業行為,是不對的。」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 頁),益明上開編號五㈡所示被告之辯稱證人違規違法經營無動力飛行傘乙節,係有所憑據,而非空言,是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及毀謗之故意。
㈤觀諸105 年度偵字第2448號卷第31頁所示被告在「FACEBOOK」網站所指「偷、搶、強賺的快又多」等內容,被告顯係在與網友Nir Nv對話,且初係由被告對證人劉松添竊佔系爭土地,還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乙事,加以評論,認證人劉松添係違法違規經營,所賺的錢是不法所得,而網友Nir Nv始回應「黑社會,政府有人,長期有明星推薦fuxx」,被告再回應「偷、搶、強賺的快又多」,是被告此部分文字顯係針對證人劉松添無訛,然如前所述,被告代證人郭忠男與證人劉松添間,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民、刑事爭訟,且如前所述,證人劉松添是否合法經營無動力飛行傘運動,本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本於與證人劉松添間相關訴訟所憑之證據資料,就可受公評之事,與網友共同評論,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故意。
㈥被告受證人郭忠男之託,向證人劉松添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其或為事實上排除證人劉松添使用系爭土地,或為訴訟採證之需,而與證人劉松添、林春生間,於104 年4 月14日(衝突內容見附表編號⒊告訴意旨所示)、同年4 月26日(衝突內容見附表編號⒋告訴意旨所示)、同年5 月15日(衝突內容見附表編號⒉告訴意旨所示)、同年6 月30日(衝突內容見附表編號⒌告訴意旨所示),發生衝突,被告於衝突之際錄下彼此衝突內容,並認遭受到公然侮辱、強制及恐嚇,而提起如附表編號⒉⒊⒋⒌所示之告訴,且有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125 頁),而該譯文內容亦經本院於106 年4 月5 日審理時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頁),在佐以如附表編號⒏所示,證人林春生因毀損被告受託在系爭土地上所設置鐵門門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1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34 號起訴之情節,認被告在「FACEBOOK」指稱「野馬就是利用了大家還放了一個惡霸(春生)來對我們施以暴行」部分,應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其個人之感受及價值判斷後,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價,及就其自身經歷為情緒紓發,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證人劉松添、林春生心生不快,仍屬有相當理由之評論,自與誹謗及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
㈦臺灣無動力飛行傘高空飛行運動因缺乏相關法令規定,所以亂象叢生,屢傳有消費者受重傷或死亡之事件,因之引起新聞電子媒體關注,102 年7 月13日,「民視異言堂」節目製作「飛行傘安全散」專題,報導本件系爭土地所在之翡翠灣萬里飛行基地收費載客「黑白飛」之情形,就飛行場域是否適合、飛行條件之控管、飛行傘具是否合格、是否向消費者解釋飛行裝備及告知高空飛行之危險性、是否有為消費者投保、政府是否核准收費載客飛行、飛行教練資格、政府有無統一法令規範無動力飛行傘運動等問題,訪問相關人士及消費者,並提出該節目觀點,旁白方式稱:「其實爭道、撞傘、摔落等飛安意外頻傳,無規可循,無法可管,讓無動力飛行傘成了商業活動,成了高危險運動。
這讓有心推廣的協會只能大嘆無奈。」
,且採訪宜蘭縣飛行運動推廣協會教練吳啟東就此亦稱:「因為很多老鼠屎在壞了這一鍋粥,又加上法令上的問題,政府一直再說這個法令上的問題,那這個法令我們也真的是很樂見其成,你怎麼成立這個法治部門來管理我們,我們一定全力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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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網民「FPV FPV 」以「萬里野馬飛行傘」為標題刊登影片,套用上開「民視異言堂」節目影片,在影片上加註字幕,指稱來臺灣玩飛行傘,遭以中國豬對待,且參加野馬飛行傘沒有保險,飛行時間縮水,已據本院於106 年4 月5 日審理時勘驗上開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暨光碟擷取照片9 張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 第199 頁正面、214-216 頁),因認被告在「FACEBOOK」網站指稱「為飛行傘界剷除這些不厚道的老鼠屎」部分,係依據上開新聞節目內容及網民「FPV FPV 」所刊載之影片內容,佐以其自身亦參與無動力飛行傘高空運動所已知,就可受公評之事,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價,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公然侮辱及加重毀謗之故意,並非無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及加重毀謗罪之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編│案號│告訴│告訴意旨 │所提證據 │告訴結果│處分理由 │
│號│ │時間│ │ │ │ │
├─┼──┼──┼────────────────┼───────────┼────┼─────────┤
│⒈│104 │104 │被告劉松添係野馬飛行傘企業社( 下│⒈地籍圖謄本(104 年度│⒈105年2│依告訴人所述,被告│
│ │年度│年3 │稱野馬飛行社) 之負責人,其明知新│ 偵字第1503號卷第8 頁│ 月18日│劉松添至少於104年3│
│ │偵字│月18│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段龜吼小段25│ ) │ 不起訴│月告訴人提出告訴之│
│ │第15│日 │8 、356 地號土地為告訴人郭忠男所│⒉基隆市政府函(同上偵│ 處分。│10數年前即已有佔用│
│ │03號│ │有,竟仍於民國90年間起,基於竊佔│ 卷第9、10 頁) │⒉105年4│前揭土地之行為。雖│
│ │ │ │之犯意,於該土地上設置貨櫃屋( 業│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月15日│聲請再議意旨以被告│
│ │ │ │於104 年5 月間拆除) 及廁所後,以│ 同上偵卷第11、12頁)│ 再議駁│於99年間申請商號登│
│ │ │ │野馬飛行社之名義,於該處經營飛行│⒋認證書(同上偵卷第13│ 回。 │記,開始為營業行為│
│ │ │ │傘載客生意,以此方式佔用前揭土地│ -19 頁) │ │,故竊佔行為始為完│
│ │ │ │。嗣被告於102 年8 月20日,在前揭│⒌承諾書(同上偵卷第18│ │成,然竊佔行為之完│
│ │ │ │土地附近之新北市萬里區北基社區某│ 頁) │ │成,並不以完成商業│
│ │ │ │處,向告訴人商借使用前揭土地,經│⒍存證信函及收據(同上│ │登記從事營業行為為│
│ │ │ │告訴人同意後,告訴人即簽立承諾書│ 偵卷第19-22 頁) │ │要件,是被告佔用之│
│ │ │ │乙紙予被告,惟告訴人因故於104 年│⒎現場照片(同上偵卷第│ │行為顯係在95年前為│
│ │ │ │3 月2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被告│ 26-35 頁) │ │之,且已超過10年,│
│ │ │ │於當日起終止借用前揭土地,並要求│⒏104.4.27偵訊筆錄(同│ │其行為綜涉有刑法上│
│ │ │ │被告將前揭土地恢復原狀,被告於接│ 上偵卷第47、48頁) │ │之竊佔罪嫌,至遲亦│
│ │ │ │獲該存證信函後,明知告訴人已終止│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在其佔用時即已成立│
│ │ │ │借用前揭土地,其不得再佔用前揭土│ 署勘驗筆錄(同上偵卷│ │,是被告被訴於102 │
│ │ │ │地使用,仍另基於竊佔之犯意,拒不│ 第180 頁) │ │年8月20日以前之竊 │
│ │ │ │返還前揭土地,且持續以車輛、活動│⒑臺灣基隆地法院民事庭│ │佔行為,其佔用時間│
│ │ │ │棚架及大面積帆布等物佔用該處經營│ 104 年4 月29日勘驗筆│ │既已超過10年,聲請│
│ │ │ │飛行傘收費載客生意迄今,因認被告│ 錄、勘驗現場照片(同│ │人遲至於104年3 月 │
│ │ │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上偵卷第185 反面-189│ │18日始向新北市政府│
│ │ │ │。 │ 正面) │ │警察局金山分局提出│
│ │ │ │ │⒒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告訴,彼時追訴權時│
│ │ │ │ │ 104 年10月21日新北汐│ │效業已完成,自不得│
│ │ │ │ │ 地測字第1043815553號│ │再行追訴。 │
│ │ │ │ │ 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聲請再議意旨以被告│
│ │ │ │ │ 2 紙(同上偵卷第246 │ │誘使聲請人書立承諾│
│ │ │ │ │ 、247 頁) │ │書,係刻意製造占有│
│ │ │ │ │ │ │之合法權源,然其書│
│ │ │ │ │ │ │立承諾書後並未主張│
│ │ │ │ │ │ │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 │ │ │ │ │ │示之情形,甚且於寄│
│ │ │ │ │ │ │發存證信函收回土地│
│ │ │ │ │ │ │時,亦未曾為相同之│
│ │ │ │ │ │ │主張,且亦無其他證│
│ │ │ │ │ │ │據可供參憑,故聲請│
│ │ │ │ │ │ │人此部分之指述尚屬│
│ │ │ │ │ │ │無據。是被告與聲請│
│ │ │ │ │ │ │人間自102年8月20日│
│ │ │ │ │ │ │起,就前揭土地確曾│
│ │ │ │ │ │ │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 │ │ │ │ │ │縱嗣後聲請人終止使│
│ │ │ │ │ │ │用借貸前揭土地,然│
│ │ │ │ │ │ │被告於前揭期日起始│
│ │ │ │ │ │ │,占有該土地原具有│
│ │ │ │ │ │ │合法正當之權源,核│
│ │ │ │ │ │ │與竊佔罪必須以行為│
│ │ │ │ │ │ │人將他人所有且在他│
│ │ │ │ │ │ │人實力支配下之不動│
│ │ │ │ │ │ │產之情況下,占有不│
│ │ │ │ │ │ │動產並將之移轉於自│
│ │ │ │ │ │ │己支配下之構成要件│
│ │ │ │ │ │ │不符。至被告嗣後雖│
│ │ │ │ │ │ │經聲請人終止使用借│
│ │ │ │ │ │ │貸契約,致不得繼續│
│ │ │ │ │ │ │佔用前揭土地,然被│
│ │ │ │ │ │ │告佔用之初既係經聲│
│ │ │ │ │ │ │請人同意,其嗣後繼│
│ │ │ │ │ │ │續佔用上開不動產之│
│ │ │ │ │ │ │行為,應認僅係民法│
│ │ │ │ │ │ │上之無權占有行為,│
│ │ │ │ │ │ │自難遽以竊佔罪責相│
│ │ │ │ │ │ │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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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104 │104 │被告劉松添為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⒈民國104 年5 月15日錄│104 年12│被告劉松添與告訴人│
│ │年度│年8 │65之4 號3 樓『野馬飛行傘企業社』│ 影光碟、語譯(104 年│月28日不│郭蓬成前因前揭土地│
│ │偵字│月3 │之負責人,被告林春生則受雇被告劉│ 度交查字第339 號卷第│起訴處分│屢生糾紛,進而相互│
│ │第52│日 │松添擔任飛行傘教練,告訴人郭蓬成│ 10-13頁) │。 │涉訟,此有臺灣基隆│
│ │41號│ │為飛行傘業者,被告劉松添與告訴人│ │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
│ │ │ │郭蓬成、郭忠男間,就上開飛行傘訓│ │ │前案書類附卷可稽,│
│ │ │ │練場地坐落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 │ │且雙方就上開土地之│
│ │ │ │龜吼小段258、356地號土地之產權及│ │ │產權及使用權,引發│
│ │ │ │使用權,發生爭執已久,被告劉松添│ │ │爭執已久,其來有自│
│ │ │ │因此心生不滿。緣於民國104 年5 月│ │ │,此亦為雙方所不否│
│ │ │ │15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郭蓬成、郭│ │ │認,足見告訴人等與│
│ │ │ │忠男在前揭土地施作附連土地上之柵│ │ │被告二人間,因上開│
│ │ │ │欄時,被告劉松添與被告林春生因正│ │ │飛行傘使用場地迭有│
│ │ │ │於該處從事飛行傘載飛營業,告訴人│ │ │爭議為實,難認被告│
│ │ │ │二人見狀後即報警到場要求驅離,詎│ │ │劉松添向告訴人郭蓬│
│ │ │ │被告二人執意不離去,反共同意圖散│ │ │成指稱『你入侵我的│
│ │ │ │布於眾,基於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 │土地』等語,於其主│
│ │ │ │犯意聯絡,均明知上開土地並非被告│ │ │觀上有何捏造不實事│
│ │ │ │劉松添所有,告訴人郭蓬成有權進入│ │ │項而故為傳述之行為│
│ │ │ │該土地內,竟由被告劉松添出言向告│ │ │,又告知權利歸屬加│
│ │ │ │訴人郭蓬成指稱:『你入侵我的土地│ │ │以主張,似難恐有誹│
│ │ │ │,請趕快離開ㄚ!郭蓬成』,並由被│ │ │謗之情事,又被告林│
│ │ │ │告林春生在旁向告訴人郭忠男出言:│ │ │春生在場向告訴人郭│
│ │ │ │『來、來、來』,同時持攝影機上前│ │ │忠男出言『來、來、│
│ │ │ │拍攝告訴人郭忠男,狀似挑釁告訴人│ │ │來』,並以攝影機拍│
│ │ │ │郭忠男,以此不實之事,貶損告訴人│ │ │攝告訴人郭忠男,臺│
│ │ │ │人之名譽;又雙方爭執中,被告林春│ │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 │ │生聽聞告訴人郭忠男稱:『如果要這│ │ │署查無積極證據足證│
│ │ │ │樣來單挑打沒責任的,敢不敢?』,│ │ │被告林春生有何以不│
│ │ │ │竟以手指指向告訴人二人稱:『你( │ │ │堪言詞辱罵,或以不│
│ │ │ │指告訴人郭忠男)說的哦!你給我小 │ │ │實事項指述、傳播,│
│ │ │ │心哈,你(指郭蓬成)也有,你也要嗎│ │ │藉此貶損告訴人郭忠│
│ │ │ │?是不是』等語,以此方式恫嚇告訴│ │ │男名譽之情事,核被│
│ │ │ │人二人,再以威嚇之口氣,向告訴人│ │ │告二人所為,即與刑│
│ │ │ │郭蓬成揚言『你認得我喔!』等語;│ │ │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 │ │ │又因被告林春生曾向告訴人郭忠男撂│ │ │有間,要難以上開罪│
│ │ │ │話相約晚間12時見面,要告訴人郭忠│ │ │責相繩。告訴人郭蓬│
│ │ │ │男別跑,告訴人郭忠男因而於爭執中│ │ │成雖堅稱被告林春生│
│ │ │ │向被告林春生回稱:『晚上12點要謀│ │ │有向其出言『你給我│
│ │ │ │殺我耶』等語,未料被告林春生竟向│ │ │小心哈』、『你認得│
│ │ │ │告訴人郭忠男恫稱:『要謀殺我,你│ │ │我喔!』等語,顯係│
│ │ │ │聽到要謀殺我(手指告訴人郭忠男),│ │ │基於恐嚇而為,然經│
│ │ │ │你有聽到要謀殺我喔,怕啥!最多是│ │ │檢察署勘查前揭錄音│
│ │ │ │坐10年而已』等語,藉由表面上說反│ │ │存證光碟及光碟譯文│
│ │ │ │話之方式,意指如謀殺告訴人郭忠男│ │ │,發現當時告訴人郭│
│ │ │ │頂多坐10年牢而已,均使告訴人二人│ │ │忠男先向被告林春生│
│ │ │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 │ │揚言『如果要這樣來│
│ │ │ │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 │單挑打沒責任的,敢│
│ │ │ │誹謗、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 │不敢?』,被告林春│
│ │ │ │。 │ │ │生始回稱『你說的哦│
│ │ │ │ │ │ │!你給我小心哈』,│
│ │ │ │ │ │ │此有檢察署檢察事務│
│ │ │ │ │ │ │官勘察該光碟之勘察│
│ │ │ │ │ │ │報告在卷為憑,顯見│
│ │ │ │ │ │ │被告林春生係受告訴│
│ │ │ │ │ │ │人郭忠男挑釁在先,│
│ │ │ │ │ │ │才出言『你給我小心│
│ │ │ │ │ │ │哈』回覆,從而雙方│
│ │ │ │ │ │ │於現場衝突已發生之│
│ │ │ │ │ │ │情形下,因互不相讓│
│ │ │ │ │ │ │,出現互嗆對方之行│
│ │ │ │ │ │ │為,告訴人郭忠男是│
│ │ │ │ │ │ │否因上開被告林春生│
│ │ │ │ │ │ │揚稱之詞,於其主觀│
│ │ │ │ │ │ │上致生恐懼、畏怖之│
│ │ │ │ │ │ │心,已非無疑,況經│
│ │ │ │ │ │ │細譯上開『你給我小│
│ │ │ │ │ │ │心哈』、『你認得我│
│ │ │ │ │ │ │喔!』等言詞,並未│
│ │ │ │ │ │ │有以加害生命、身體│
│ │ │ │ │ │ │、自由、名譽、財產│
│ │ │ │ │ │ │之惡害,亦未有進一│
│ │ │ │ │ │ │步通知恐嚇告訴人等│
│ │ │ │ │ │ │之情事,尚難遽認被│
│ │ │ │ │ │ │告林春生有何出言恐│
│ │ │ │ │ │ │嚇告訴人等之犯行,│
│ │ │ │ │ │ │又被告林春生於事發│
│ │ │ │ │ │ │當時,確實有向告訴│
│ │ │ │ │ │ │人郭忠男出言『要謀│
│ │ │ │ │ │ │殺我,你聽到要謀殺│
│ │ │ │ │ │ │我,你有聽到要謀殺│
│ │ │ │ │ │ │我喔,怕啥!最多是│
│ │ │ │ │ │ │坐10年而已』等語,│
│ │ │ │ │ │ │然依上開言詞之文字│
│ │ │ │ │ │ │內容所示,於客觀上│
│ │ │ │ │ │ │被告林春生顯係向告│
│ │ │ │ │ │ │訴人郭忠男指稱『郭│
│ │ │ │ │ │ │忠男要謀殺林春生』│
│ │ │ │ │ │ │,並非明確向告訴人│
│ │ │ │ │ │ │郭忠男揚稱『林春生│
│ │ │ │ │ │ │要謀殺郭忠男』等語│
│ │ │ │ │ │ │,揆諸前揭說明,自│
│ │ │ │ │ │ │難僅因告訴人郭忠男│
│ │ │ │ │ │ │於主觀上認被告林春│
│ │ │ │ │ │ │生係透過講反話之方│
│ │ │ │ │ │ │式,暗指謀殺告訴人│
│ │ │ │ │ │ │郭忠男頂多坐10年牢│
│ │ │ │ │ │ │而已等情,遽認被告│
│ │ │ │ │ │ │林春生有出言恐嚇告│
│ │ │ │ │ │ │訴人郭忠男之情事,│
│ │ │ │ │ │ │並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 │ │ │相繩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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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105 │104 │被告劉松添與告訴人郭蓬成間,因郭│⒈民國104 年4 月15日錄│⒈105 年│被告對告訴人稱『我│
│ │年度│年10│忠男所有之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 影畫面及語譯(104 年│ 4 月8 │賺很多,要不要借錢│
│ │偵字│月14│段龜吼小段356地號土地、萬里段258│ 度他字第1000號卷第4 │ 日不起│?』、掏出新臺幣 │
│ │第56│日 │地號土地使用相關問題,屢有訟爭。│ 頁) │ 訴處分│200元稱:『我給你 │
│ │5 號│ │告訴人受郭忠男所託於民國104 年4 │ │ 。 │200元好不好?車費 │
│ │ │ │月14日某時許,至前揭土地巡查而偶│ │⒉105 年│、油錢要不要?』等│
│ │ │ │遇被告,據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 7 月4 │語,而該等話語、動│
│ │ │ │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不特定│ │ 日再議│作或有嘲諷、表達不│
│ │ │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土地戶外處│ │ 駁回。│滿之意味,然依一般│
│ │ │ │,先對告訴人說:『我賺很多,要不│ │ │社會通念以觀,該等│
│ │ │ │要借錢?』等語,隨即掏出新臺幣20│ │ │言詞實無對於個人在│
│ │ │ │0 元在告訴人前晃動稱:『我給你20│ │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 │ │ │0 元好不好?車費、油錢要不要?』│ │ │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
│ │ │ │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另以│ │ │價之可能,客觀上難│
│ │ │ │手指告訴人,向正在前揭土地上之人│ │ │認係足以貶損侮辱他│
│ │ │ │稱:『這個人是假地主,來找麻煩的│ │ │人人格之程度,縱告│
│ │ │ │而已』,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稱:『│ │ │訴人自身主觀認為有│
│ │ │ │你們要小心,他(指告訴人)告了潘所│ │ │受辱之感覺,然被告│
│ │ │ │長,所以你們要對他客氣一點,要不│ │ │前揭言詞,仍與刑法│
│ │ │ │然他告你們』等語,而指摘、傳述足│ │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 │ │ │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 │ │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 │ │ │有刑法第309 條之然侮辱罪嫌及同法│ │ │,尚難以該罪相繩。│
│ │ │ │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 │ │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
│ │ │ │ │ │ │:並非前揭土地地主│
│ │ │ │ │ │ │,而係受地主郭忠男│
│ │ │ │ │ │ │委託處理前揭土地相│
│ │ │ │ │ │ │關事宜,且確曾對新│
│ │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 │ │ │ │ │ │分局萬里分駐所所長│
│ │ │ │ │ │ │提出告訴等語,又告│
│ │ │ │ │ │ │訴人於案發時並曾對│
│ │ │ │ │ │ │在場之人稱:『這是│
│ │ │ │ │ │ │我的土地,我有權禁│
│ │ │ │ │ │ │止你們進來』等語。│
│ │ │ │ │ │ │是被告雖於案發時曾│
│ │ │ │ │ │ │對在場之遊客聲稱告│
│ │ │ │ │ │ │訴人係『假地主』等│
│ │ │ │ │ │ │語,然既告訴人實際│
│ │ │ │ │ │ │上並非前揭土地地主│
│ │ │ │ │ │ │,卻仍於案發當時,│
│ │ │ │ │ │ │向在場之人以地主自│
│ │ │ │ │ │ │居,被告因此向在場│
│ │ │ │ │ │ │之人口稱告訴人為『│
│ │ │ │ │ │ │假地主』,用詞雖較│
│ │ │ │ │ │ │為魯直,並非全然違│
│ │ │ │ │ │ │背事實;又被告所稱│
│ │ │ │ │ │ │『你們要小心,他告│
│ │ │ │ │ │ │了潘所長』等話語,│
│ │ │ │ │ │ │亦屬曾真實發生之事│
│ │ │ │ │ │ │,並非被告空言杜撰│
│ │ │ │ │ │ │,且依社會客觀之評│
│ │ │ │ │ │ │價以觀,尚難認為該│
│ │ │ │ │ │ │等話語有致於貶損他│
│ │ │ │ │ │ │人真實價值之危險性│
│ │ │ │ │ │ │或可能性,自無得構│
│ │ │ │ │ │ │成刑法上誹謗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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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105 │104 │被告劉松添為新北萬里區野馬飛行俱│⒈104 年4 月26日錄影光│⒈105年1│於勘驗光碟後,並未│
│ │年度│年10│樂部之負責人,被告林春生為該俱樂│ 碟、語譯(104 年度他│ 1 月17│有遭被告阻攔去路之│
│ │偵字│月23│部之員工,被告劉松添與告訴人郭蓬│ 字第1037號卷第6-7 頁│ 日不起│情況,告訴人既能持│
│ │第15│日 │成間,因郭忠男所有之新北市萬里區│ ) │ 訴處分│續順暢往前行走,行│
│ │81號│ │中萬里加投段龜吼小段356 地號土地│ │⒉106 年│動自由並未遭受阻礙│
│ │ │ │、萬里段258 地號土地使用相關問題│ │ 1 月3 │,被告所為核與刑法│
│ │ │ │,屢有訟爭。告訴人受郭忠男所託,│ │ 日再議│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
│ │ │ │於民國104 年4 月26日某時許,至前│ │ 駁回。│有未合,尚難僅以雙│
│ │ │ │揭土地巡查而偶遇被告二人,詎被告│ │ │方有短暫之肢體接觸│
│ │ │ │二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 │,及遽認被告有何強│
│ │ │ │林春生以手推告訴人之背部,再以身│ │ │制犯行。又依據案發│
│ │ │ │體擋住告訴人之前方阻擋告訴人之去│ │ │現場錄影光碟所示,│
│ │ │ │路,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走之自由│ │ │被告於雙方在停放車│
│ │ │ │,並持錄影機拍攝告訴人及對告訴人│ │ │輛處發生爭執之際,│
│ │ │ │以台語恫稱:「我是對你很客氣喔,│ │ │所為之前開言語,其│
│ │ │ │你找我,我要找誰,蛤?」、「前面│ │ │本意在質疑聲請人對│
│ │ │ │都給林背檔起來」等語,被告劉松添│ │ │其車輛所為之舉動,│
│ │ │ │則在旁諷刺及助勢稱:「來,錄喔錄│ │ │核與刑法恐嚇罪須以│
│ │ │ │喔,地主來了喔」、「地主加油」等│ │ │具體加害生命、身體│
│ │ │ │語。俟告訴人步行至其停放車輛之處│ │ │、自由、名譽、財產│
│ │ │ │,被告林春生則另基於恐嚇、誹謗之│ │ │等惡害通知之構成要│
│ │ │ │犯意,以台語對告訴人恫稱:「你給│ │ │件尚有不合,亦難遽│
│ │ │ │林背車上給我裝東西?你車上給我埋│ │ │認有何貶損告訴人名│
│ │ │ │什麼東西?」、「你車給我撞一撞就│ │ │譽之主觀犯意,自難│
│ │ │ │要跑了?」、「我車子如果有什麼問│ │ │逕以恐嚇或誹謗等罪│
│ │ │ │題發不動,你就知道死」及「你給我│ │ │責相繩。無積極證據│
│ │ │ │恐嚇,你在車邊給林背叢康」等語,│ │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 │ │ │除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 │強制、恐嚇、誹謗等│
│ │ │ │全,並致在場之人誤會告訴人於被告│ │ │犯行,自難僅憑告訴│
│ │ │ │林春生之車上裝設不明物體,而指摘│ │ │人之片面指訴,遽令│
│ │ │ │、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 │ │負相關刑責。 │
│ │ │ │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04 條之│ │ │ │
│ │ │ │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 │ │
│ │ │ │全罪嫌及同法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 │ │
│ │ │ │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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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106 │104 │104 年6 月30日上午8 時許,告訴人│ │訴訟中。│ │
│ │年度│年12│郭蓬成陪同新北市農業局人員至新北│ │ │ │
│ │偵字│月29│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龜吼小段258 地│ │ │ │
│ │第13│日 │號、356 地號土地勘察,被告林春生│ │ │ │
│ │5 號│ │、劉松添因此心生不悅,二人竟與被│ │ │ │
│ │ │ │告陳又瑄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強制、│ │ │ │
│ │ │ │恐嚇、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 │ │ │
│ │ │ │由被告林春生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郭蓬│ │ │ │
│ │ │ │成之去路,被告陳又瑄隨即以台語向│ │ │ │
│ │ │ │告訴人郭蓬成恫稱:「你從頭到尾一│ │ │ │
│ │ │ │直照,我叫陳又瑄啦,要不要告我,│ │ │ │
│ │ │ │要不要告我啦,我名片給你好不好」│ │ │ │
│ │ │ │等語,告訴人郭忠男見狀即上前欲協│ │ │ │
│ │ │ │助告訴人郭蓬成脫困,然被告林春生│ │ │ │
│ │ │ │立即以台語向告訴人郭忠男稱:「你│ │ │ │
│ │ │ │現在是想要怎樣嗎,蛤,你現在是要│ │ │ │
│ │ │ │怎樣是不是」等語,被告劉松添則以│ │ │ │
│ │ │ │身體及手,推擠、撞擊告訴人郭忠男│ │ │ │
│ │ │ │,並以台語向告訴人郭忠男揚稱:「│ │ │ │
│ │ │ │來定孤支要不要」等語,致使告訴人│ │ │ │
│ │ │ │郭蓬成、郭忠男均心生畏懼,致生危│ │ │ │
│ │ │ │害於安全,郭蓬成並立即以行動電話│ │ │ │
│ │ │ │報警處理,於員警到場前,被告陳又│ │ │ │
│ │ │ │瑄再以「白痴」、「娘娘腔」、「沒│ │ │ │
│ │ │ │帶LP」等詞侮辱言詞辱罵告訴人郭蓬│ │ │ │
│ │ │ │成,被告劉松添另以「怪洨」等詞辱│ │ │ │
│ │ │ │罵告訴人郭蓬成,足以貶損告訴人郭│ │ │ │
│ │ │ │蓬成之人格;俟員警到場處理後,被│ │ │ │
│ │ │ │告陳又瑄再向員警稱:「枉費地主做│ │ │ │
│ │ │ │那麼久,讓一個小漢仔牽得團團轉,│ │ │ │
│ │ │ │頭都給轉暈了,啊,實在是喔」等語│ │ │ │
│ │ │ │,藉此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郭│ │ │ │
│ │ │ │蓬成名譽之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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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民事│105 │確認原告劉松添與被告郭忠男間,就│⒈郭忠男親筆簽名之承諾│105 年11│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
│ │105 │年1 │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段龜吼小段│ 書影本(105 年度訴字│月28日原│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 │年度│月5 │356 地號及萬里段258 地號土地之租│ 第420 號卷第23頁反面│告之訴及│,則原告主張被告有│
│ │訴字│日 │賃關係存在,被告並應給付新臺幣 │ ) │假執行之│「債務不履行」或「│
│ │第42│ │150 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付之│⒉原告支付被告租約之租│聲請均駁│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 │0 號│ │損害賠償,並自訴之變更狀送達被告│ 金二十萬之存摺影本(│回。 │,自無可取。 │
│ │ │ │之次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05 年度士調字第45號│ │ │
│ │ │ │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 卷第16、17頁) │ │ │
│ │ │ │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2014年7 月28日訴外人│ │ │
│ │ │ │ │ 郭蓬成狀告金山分局萬│ │ │
│ │ │ │ │ 里分駐所長萬里飛行傘│ │ │
│ │ │ │ │ 爭執不起訴之新聞(10│ │ │
│ │ │ │ │ 5 年度士調字第45號卷│ │ │
│ │ │ │ │ 第18頁) │ │ │
│ │ │ │ │⒋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 │ │
│ │ │ │ │ 投段龜吼小段258 號、│ │ │
│ │ │ │ │ 356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 │
│ │ │ │ │ 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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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民事│105 │確認原告劉松添與被告郭忠男間就新│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106 年1 │原告劉松添自承訴外│
│ │105 │年2 │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段龜吼小段35│ 年士院認字第00000000│月10日原│人鄭旭辰已於104年5│
│ │年度│月1 │6 地號及萬里段258 地號,所標示土│ 0 號證書及認證之租賃│告之訴駁│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 │
│ │訴字│日 │地所示範圍內,以至於通行至公路,│ 契約影本(105 年度訴│回。 │終止租賃契約,是以│
│ │第15│ │有通行權存在。 │ 字第151 號卷第8、9頁│ │原告應已非系爭629 │
│ │1 號│ │被告等不得在前項其共有土地上為妨│ ) │ │地號土地之合法承租│
│ │ │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⒉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 │人。原告雖稱訴外人│
│ │ │ │ │ 投段龜吼小段356 地號│ │鄭旭辰終止租賃契約│
│ │ │ │ │ 及萬里段258 地號謄影│ │不合法,因此另提出│
│ │ │ │ │ 本(同上本院卷第12-1│ │確認系爭629地號土 │
│ │ │ │ │ 5 頁) │ │地租賃法律關係在之│
│ │ │ │ │⒊劉松添委請詹基益律師│ │訴,然原告此舉更足│
│ │ │ │ │ 兩次請其移除紐澤西護│ │認定原告所稱其為系│
│ │ │ │ │ 欄之律師存證信函影本│ │爭629 地號土合法承│
│ │ │ │ │ (同上本院卷第16-20 │ │租人地位,尚無證據│
│ │ │ │ │ 頁) │ │足以證明,原告既無│
│ │ │ │ │ │ │法證明其屬於民法第│
│ │ │ │ │ │ │800之1條規定之土地│
│ │ │ │ │ │ │合法承租使用人,則│
│ │ │ │ │ │ │即無從依民法第787 │
│ │ │ │ │ │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
│ │ │ │ │ │ │所有系爭第356、258│
│ │ │ │ │ │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關│
│ │ │ │ │ │ │係存在,原告遽行提│
│ │ │ │ │ │ │起本件確認訴訟,於│
│ │ │ │ │ │ │法無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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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106 │ │被告林春生受僱於為址設基隆市○○○○○○○○○○○○○ ○000 ○0 ○ ○
○ ○○○○ ○區○○○路00○0 號3 樓「野馬飛行│⒉告訴人郭蓬成偵訊筆錄│月17日起│ │
│ │偵字│ │傘企業社」之負責人劉松添,擔任飛│⒊鐵門門鎖遭毀損之照片│訴。 │ │
│ │第13│ │行傘教練,告訴人郭蓬成亦為飛行傘│⒋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 │ │ │
│ │4 號│ │業者。被告、劉松添與告訴人間,就│⒌105 年9 月19日之光碟│ │ │
│ │ │ │郭忠男所有、位於新北市萬里區萬里│ 勘查報告 │ │ │
│ │ │ │加投龜吼小段258 地號、356 地號之│ │ │ │
│ │ │ │使用權,互有糾紛已久,告訴人因而│ │ │ │
│ │ │ │於104 年5 月15日,受郭忠男之所託│ │ │ │
│ │ │ │至上開土地架設鐵門圍籬1 座,於兩│ │ │ │
│ │ │ │側噴字公告嚴禁擅入,同時在上開25│ │ │ │
│ │ │ │8 地號土地擺設紐澤西護欄6 座,並│ │ │ │
│ │ │ │在護欄旁架設鐵圍籬,以阻止他人進│ │ │ │
│ │ │ │入使用上開土地,嗣被告於104 年6 │ │ │ │
│ │ │ │月14日上午7 時13分許,駕車抵達上│ │ │ │
│ │ │ │開飛行傘訓練場地前,因現場已架設│ │ │ │
│ │ │ │鐵門及上鎖而其無法進入,竟基於毀│ │ │ │
│ │ │ │損器物之犯意,以不詳之工具,猛力│ │ │ │
│ │ │ │敲打上開鐵門門鎖多次,使該門鎖之│ │ │ │
│ │ │ │鎖頭脫落、基座變形,而致令不堪使│ │ │ │
│ │ │ │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 │ │ │
│ │ │ │器物罪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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