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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全
徐莉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77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25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全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
未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莉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
未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耀全、徐莉淇於民國104 年間係男女朋友關係(嗣於104年7 月30日結婚),共同居住一處,因缺錢花用,而為下列竊盜之行為:㈠劉耀全與林嘉麒、王志宏、許承沛(林嘉麒、王志宏、許承沛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10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13日凌晨零時50分許,由林嘉麒攜帶所有之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油老虎鉗1 支,分乘王志宏提供之AE8-880 號、779-KQC 號機車及劉耀全所有之K6U-022 號機車,侵入羅慧玲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 樓住宅所在之地下停車場,由王志宏在停車場及樓梯間把風守候,劉耀全、林嘉麒、許承沛則持林嘉麒前日自羅慧玲上址住宅大門上所竊得之鑰匙1 支,開啟羅慧玲上址住處大門,見羅慧玲住處大門另扣上鐵鍊,乃持上開所攜工具毀壞該門鍊鎖之安全設備,而共同侵入羅慧玲住宅,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浪琴錶1 只、NOKIA 行動電話1 支、銀色戒指1 只、郵局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 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凱基銀行信用卡1 張、私章2 個等財物。
㈡劉耀全、徐莉淇及王志宏、許承沛(王志宏、許承沛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由王志宏騎乘其所有之AE8-880 號機車,後座搭載許承沛,劉耀全騎乘其所有之K6U-022 號機車,後座搭載徐莉淇,並由劉耀全攜帶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油壓剪及鐵線剪各1 支,王志宏攜帶兇器剪刀1 支,至基隆市○○區○○○路0 ○00號立春工業股份有公司(下稱立春公司)廠房,乘立春公司員工未及注意管理之際,剪斷立春公司新裝之PVC 電線及原有電線(價值共163,000 元),適為立春公司保全警衛朱五富發現,朱五富因人孤勢單,怕遭不測而離開,惟記下王志宏所騎乘之號牌為AE8-880 號,並旋即報警處理,然警方到場時,其等4 人已騎乘機車攜贓物逃離現場。
其等4 人得手後,先至基隆市○○街00○0 號王志宏住處剝除電線外皮,去皮後重65公斤,於翌日上午9 時許,再分騎上開2 輛機車,載至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簡碧皇所經營之久信企業社,賣與簡碧皇,得款17,000元,由其等4 人瓜分花用,劉耀全分得2,500 元,徐莉淇則分得2,000 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劉耀全、徐莉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劉耀全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26 號卷第22-23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屬實(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190 頁正面、第204 頁反面),另被告徐莉淇則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警詢見105 年度偵字第1177號卷第4-6 頁,偵訊見同上偵卷第51-54 頁、第67-70 頁,庭訊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第204 頁反面),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羅慧玲於警詢時(見104 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第15-17 頁)、證人蔡旻峰於偵訊時(見104 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第173-174 頁)、證人徐莉淇於警詢及偵查時(警詢見105 年度偵字第1177號卷第4-6 頁,偵訊見同上偵卷第51-54 頁、第67-70 頁)、證人即共犯林嘉麒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 第200 頁正面)、證人即共犯王志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詢見104 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第10-14 頁,偵訊見同偵卷第174-177 頁,庭訊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 第195 頁)、證人即共犯許承沛於偵訊時(見104 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第212-215 頁、104 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第217 頁)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6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1177號卷第19-28 頁)附卷可佐;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則據證人朱五富於警詢及偵訊時(警詢見104 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第23-26 頁,偵訊見同上偵卷第190-191 頁)時、證人即共犯王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警詢見104 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第5-10頁、偵訊見104 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第189-190 頁)、證人即共犯許承沛於偵訊時(見104 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第217 頁)、證人簡碧皇於警詢及偵訊時(警詢見104 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第13-15 頁、第20-22 頁,偵訊見同上偵卷第188-189 頁)證述在卷,且有認領保管單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第41頁)、久信企業社收購物品登記簿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第57頁)、AE8-880 及K64-022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告2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第67-68 頁)、案發地點照片16張(見104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第69-77 頁頁)、久信企業社銷贓現場照片8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第78-82 頁頁)、久信企業社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第83頁)附卷可參,並有剪刀1 支扣案可佐,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耀全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核被告劉耀全、徐莉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劉耀全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與林嘉麒、王志宏及許承沛間,又被告劉耀全及徐莉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與王志宏、許承沛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耀全、徐莉淇前案執行紀錄如下,其2 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均應依法加重其刑:⒈被告劉耀全執行紀錄如下:①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因竊盜、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⑤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為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為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為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上開②至⑧案,嗣為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65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再與上開①案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1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10日(刑期起算日為99年9 月9 日,執行執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2月18日)。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藥事法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5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年2 月19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3 月18日)。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59號判決、第30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年3 月19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9 月18日)。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51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9 月19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5 月18日)其於99年9 月9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各次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完畢日期如前所述,而於102年4 月10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⒉被告徐莉淇執行紀錄如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因上開4 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2 月1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7 月31日)。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8 月1 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1 月31日)。
其於101 年2 月1 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於103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㈣爰審酌被告劉耀全及徐莉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所為甚屬不該,以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方式,竊取本案被害人財物,危及被害人財產及居住等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劉耀全自承國中肄業、業工、家境勉持,被告徐莉淇自承高職肄業、業工、家境小康,暨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耀全所處之刑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㈠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經查:⒈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被告劉耀全及徐莉淇所持以行竊之剪刀1 支,係共犯王志宏所有,核屬被告2 人該次竊盜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劉耀全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 支,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劉耀全及徐莉淇持以行竊之油壓剪及鐵線剪各1 支,雖核亦屬被告2 人各次竊盜所用之工具,然因未據扣案,查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再次持以犯案之可能,且為市面上常見之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經查:⒈本件如前認定,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所得之PVC 等電線經剝除電線外皮後重65公斤,販賣予簡碧皇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久信企業社,得款17,000元,,被告劉耀全分得2,500 元,被告徐莉淇則分得2,000 元,嗣經警查獲該次竊盜後,被害人立春公司業領回上開經剝除外皮後之電線,是被告2 人所分得之現金,核即係其等犯罪所得電線之變賣之物,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應予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經剝除皮之電線,既經被害人立重公司領回,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羅慧玲失竊之財物,被告劉耀全辯稱未分得任何財物,而據證人林嘉麒則證述不記得該次竊得之財物是否有分給被告劉耀全之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正面),本院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劉耀全該次竊盜後並未分得任何財物,是被告劉耀全就該次竊盜犯行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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