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簡上,18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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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芬蘭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民國105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151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74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芬蘭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芬蘭係址設新北市萬里區玉田路「三普夢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監察委員,告訴人郭德和則係該社區住戶。

緣該社區管委會副主任委員王桂英因另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另案),因另案與本案告訴人為同一人,告訴人嗣將該另案判決書第1 頁影印9 份,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下午某時,持之前往該社區C 棟B1社區辦公室,連同該社區第18屆管委會委員通訊錄數張,交由管委會會計許珈瑗蓋上「住戶公告章」後,張貼在該社區C 棟B2電梯內、電梯間、櫃臺等處之住戶公告欄內。

後於同年11月14日下午3 時許,管委會在C 棟B1召開該會會議時,因有委員質疑在社區公告欄張貼上開另案判決書影本及委員通訊錄,恐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疑慮,會議遂決議立即派員將之全部取下,收妥後放置在主任委員莊樹枝桌上。

詎與會之被告拿取其中1 張另案判決書影本觀看後,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徒手撕破而毀損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者,而所謂「損壞」則指損害破壞致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降低物之可用性者,至於所謂「致令不堪用」乃指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

惟行為人之行為雖合於形式上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

倘其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亦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

且此項行為,縱使不加以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構成要件之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及有責性,共為成立犯罪之3 大要件。

在違法性要素中,又得區分為形式上違法性及實質上違法性之概念,其中構成要件規定本身,僅屬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推定,至其行為之實質違法性(包括社會相當性與處罰必要性),則待個案另作認定。

實質違法性在於補充形式違法性之不足,二者並不互相牴觸。

又有學說認為,判斷違法之際,除應考慮法益侵害外,另依據社會生活之常規,法律秩序之精神與目的,參酌認定,不得偏於一端,即判斷有無實質違法性之基準為「法益之輕微性」或「行為之逸脫性」(見甘添貴著《刑法總論》七版一刷第156 至157 頁;

《刑法總論講義》再版第118 頁;

張麗卿著《刑法總則理論與應用》三版一刷第173 頁、第174 頁)。

亦有學說認為,,實質違法性之實際意義除須有被害之法益外,此時應考慮「法益保護之相當性」,亦即設有侵害法益之情事發生,如行為人所以侵害法益,乃在於保護另一法益,則衡量被害法益與保護法益之結果,確可證明保護法益之重要性大於被害法益時,實不必認為違法行為,此時可承認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將若干社會可以容忍之行為不視為犯罪,或即令成立犯罪,於量刑時考慮法益被害程度而處以適當之刑罰(見蔡墩銘著《刑法精義》二版第164 至165 頁)。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毀損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三普夢想家」社區管委會委員廖孝悌、候補委員丁孋、會計許珈媛、主任委員莊樹枝於偵查中之證述,另案判決書影本1 張及該社區管委會第18屆第1 次管委會會議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確於上開時、地將另案判決書影本暨管委會委員通訊錄撕毀,惟斯時於管委會會議中,法律顧問林金發律師告悉在社區公告欄張貼上開文書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慮,管委會遂決議將之取下,伊認為不能單純丟掉,須銷燬才能保護個資,故主觀上僅具銷燬廢棄物之意思;

另告訴人大量影印另案判決書,除張貼於公告欄外,尚放置於該社區櫃臺任人取閱,故告訴人張貼上開文書時應無保留所有權之意思,伊當可將之撕毀;

且另案判決網路上隨時可查,僅有5 頁,價值有限,撕毀其影本1 張應不具實質違法性等語。

伍、經查:㈠告訴人係「三普夢想家」社區住戶,因另案告訴該社區管委會副主任委員王桂英傷害,於收受另案一審刑事判決後,即將該判決書第1 頁影印9 份,於104 年10月28日下午某時,持之前往該社區C 棟B1社區辦公室,連同該社區第18屆管委會委員通訊錄數張,交由證人即管委會會計許珈瑗蓋上「住戶公告章」後,張貼在該社區C 棟B2走道等處之住戶公告欄內,嗣同年11月14日下午3 時許,管委會在C 棟B1召開第2次管委會會議,被告因係監察委員而與會,證人即管委會候補委員丁孋即質疑告訴人上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疑慮,經證人即該社區法律顧問林金發律師提供意見後,管委會即決議涉及個資之資料不可張貼,且派由王桂英及組長翁水和前往公告欄處,取下上開另案判決書影本及委員通訊錄,收妥後放置於證人即管委會主任委員莊樹枝桌上,被告即徒手拿取其中1 張另案判決書影本暨通訊錄予以撕碎等情,為被告供明在卷(見基隆地檢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662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5 頁、第11頁背面、第29頁背面;

本院二審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第91頁、第137 頁、第139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詢時之指述,證人廖孝悌於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莊樹枝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金發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丁孋、許珈瑗於偵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12頁、第29頁背面至30頁、第35頁背面至36頁、第40至41頁;

本院卷第79至83頁、第83頁背面至90頁、第91至92頁),並有「三普夢想家」社區第18屆管委會委員通訊錄、第1 次管委會會議(104 年10月3 日)、第2 次管委會會議(104 年11月14日)會議紀錄影本、另案判決書影本、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4頁;

基隆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131號,下稱他字卷,第3 頁、第4 頁至第6 頁;

本院卷第75至79頁、第122 至12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毀損文書罪嫌,惟查:①被告於上開時、地撕毀之標的,為告訴人張貼於公告欄中、蓋有「住戶公告章」之另案判決書影本暨管委會委員通訊錄,惟審酌被告撕毀該文書之當下情境,管委會既已決議將告訴人張貼於公告欄之判決書影本暨通訊錄自公告欄取下,雖未及討論將如何處理(即決議將之丟棄,或會後再返還予告訴人),然就本院勘驗管委會錄音結果,可知與會之證人林金發確已告悉與會人士告訴人此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慮,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於此情形認知該等文書係違法之物,為保護另案受判決人王桂英本人、及社區管委會委員之隱私,為免資料外流即隨手將之撕毀1 張,亦未逸脫社會一般人將違法物品銷毀之常識,更況證人林金發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將另案判決書印了很大一疊,放置於1 樓任人取閱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證人莊樹枝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印象中另案判決書除了貼在公告欄,遭管委會決議後撕下者外,還有放在其他的地方,如C 棟1 樓有個櫃臺,一般像是管委會的會議紀錄、資料都會放在那邊任人自取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輔以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管委會會議錄音亦顯示,與會委員談論告訴人將判決書影本暨通訊錄貼在公佈欄、電梯裡到處都是,惟電梯裡面所張貼者沒有蓋公告章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

顯示告訴人除本案張貼於C 棟B2走道之住戶公告欄之9 張判決書影本暨通訊錄外,尚放置大量相同資料任住戶取閱,形同廣告傳單,用意顯在將另案判決書內容廣為流傳週知,以達羞辱另案被告王桂英之目的,至一般住戶取走後如何處置該等文書,應非告訴人所在意者,可認定該等任人取閱之文書,告訴人已拋棄所有權,而本案被告所撕毀之文書內容與上開文書完全相同,僅因蓋有住戶公告章而可張貼於公告欄,客觀第三人實難判斷告訴人是否仍具保有所有權之意思(觀之他字卷第3頁左下方「三普夢想家社區住戶公告章」,其上告訴人並未署名,難以辨認該文書所有者為何人,縱可自判決內容推測為告訴人所張貼,然亦難判斷告訴人是否已拋棄所有權,或已將所有權轉讓予管委會),縱採告訴人事後主觀立場強調其仍保有所有權之意思,認定該等文書為告訴人所有之物,惟張貼該等文書之目的同前,仍係為公告使人知曉以遂其私人恩怨,實未顧及第三人王桂英之個資隱私而為,就社會通念而言,被告所保護之法益(他人資料保護)實較告訴人所受損之法益(財產價值極低之1 張影印紙所有權)為重,復衡之遭撕毀之文書僅係告訴人大量複製之影本之一,紙張本身物質性之價值低微,且就判決書影本之功能性而言,網路上亦可任意查詢(惟當事人個資已為司法資訊系統遮蔽) ,可認定告訴人被害法益極輕。

揆之上開「實質之違法性」論述之「質」、「量」而言,其所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其行為情節均極輕微,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亦無違反一般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之虞,即不得逕以毀損文書罪相繩。

②檢察官雖以遭被告撕毀之判決書影本,係依管委會第1 次會議決議、經蓋住戶公告章後合法張貼,在公告期限內縱管委會決議取下,仍應返還告訴人,更況決議內容並非將之毀棄,故告訴人仍係該文書之所有權人,被告所為已該當毀損文書之構成要件云云,惟就客觀情事而言,告訴人是否仍保有該文書所有權容有爭議同前述外,縱告訴人就該文書仍有所有權,於構成要件該當之情況下,因不具實質違法性,仍不構成犯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不應以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予以論處。

陸、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審究被告行為之實質違法性,即為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由本院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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