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訴,367,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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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總淨重71.1144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70.0649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總淨重12.46公克、總純質淨重8.2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總淨重71.1144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70.0649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柒包(驗餘總淨重12.46公克、總純質淨重8.2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靜君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㈠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

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9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5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5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陳靜君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靜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2月8日(農曆春節)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附近之某電玩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以2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總淨重71.1144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70.0649公克)而持有之。

㈡陳靜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1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陳靜君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嗣陳靜君因另案遭通緝,於105年2月11日晚上10時50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陳靜君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總淨重12.46公克、總純質淨重8.22公克)。

又經陳靜君同意,至上開租屋處內,扣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

再經其同意,於105年2月12日凌晨0時35分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7530號鑑定書各1紙等書證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總淨重71.1144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70.064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柒包(驗餘總淨重12.46公克、總純質淨重8.22公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扣案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𥟩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一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此次又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自屬可議;

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暨其高中畢業,以擺攤為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用啟自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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